
发明创造名称:东西朝向建筑户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12
决定日:2008-07-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10104855.0
申请日:2003-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高新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汤元磊
国际分类号:E04H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东西朝向建筑户型”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310104855.0,申请日是2003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是大连东特房地产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东西朝向建筑户型,其特征在于:楼呈东西朝向座落,楼内中间布置连通走廊,走廊东、西向两侧分别布置28-50平方米小户型房间,东西两侧房间的朝向分别向南旋转
25°~45°,房间呈相错排列,各户入户门与房间朝向同方向旋转相同角度,与房间朝向保持垂直,各户的阳台呈锯齿状排列,每户阳台的南侧为一段实墙面。”
针对本专利权,大连高新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0463Y、专利号为200320104916.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专利权人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复印件,共2页;
附件4:2003年10月8日《新商报》对东特?新天地样板间正式开放的新闻报道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003年9月18日《新商报》对东特?新天地的新闻报道复印件,共1页;
附件6:2003年9月18日《大连日报》对东特?新天地的新闻报道复印件,共1页;
附件7: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8:请求人声称对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录像及证人证言、证人郭光普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光盘1张;
附件9:证人郭光普草绘的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户型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1999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中国建筑设计精品集锦1》封面页、第218-219页、版权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11:请求人从互联网上打印下载的关于亚龙湾天域大酒店的介绍,共5页;
附件12:1982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旅馆建筑》封面页、版权页、第99-102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13:1994年6月第二版、2006年11月第十九次印刷的《建筑设计资料集》(第二版)的封面页、版权页、第127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4:1999年12月第二版、第十二次印刷的《住宅建筑设计原理》封面页、版权页、第181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5: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16:《东西向住宅优化设计的探索》论文,摘自《工程建设与设计1998(6)》,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6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8-14、16以及附件5相结合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附件7和附件15分别作为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进一步佐证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2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如下:
附件17:请求人称从网上打印下载的关于小户型畅销的新闻,共24页;
附件18:请求人称关于“商业成功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的案例介绍,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7证明2003年左右全国各地小户型都属于畅销户型,东特新天地楼盘的畅销原因与本专利的技术特征并无必然联系;附件18是发生在03年的“商业成功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的相关案例,上述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证据1:2003年11月6日《大连日报》关于“东特新天地产品对路续写东特速度”的新闻报道,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1证明涉及本专利的东特新天地楼盘的销售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对附件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8、9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1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的成功与其技术方案有关。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关于证据质证: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6、8、9、10、12、13、14、16的原件,以及有《新商报》盖章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性的附件4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核实。专利权人对上述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对附件1、2、4、5、6、7、10、12-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8、9、11、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理由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使用的证据是附件2、4、5、6,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使用的证据是附件5和8-16;附件17和18用于说明关于“商业成功”辅助判断创造性的问题。(3)专利权人使用证据1证明东特新天地的产品销售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4)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5)双方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6是否具备新颖性充分发表了意见。(6)双方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8-16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其间,当庭播放了附件8(视频),并且证人郭光普出庭作证,合议组以及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交叉询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包括附件10和14,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附件10和14均为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选择,则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本专利为了解决现有东西朝向住宅户型日照时间达不到要求的缺陷,提供一种东西朝向住宅的新型户型,以实现东西朝向住宅得到半天日照并避免西向曝晒,同时能充分利用所有有效空间的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如下技术方案,一种东西朝向建筑户型,楼呈东西朝向座落,楼内中间布置连通走廊,走廊东、西向两侧分别布置28-50平方米小户型房间,东西两侧房间的朝向分别向南旋转25°~45°,房间呈相错排列,各户入户门与房间朝向同方向旋转相同角度,与房间朝向保持垂直,各户的阳台呈锯齿状排列,每户阳台的南侧为一段实墙面。
附件10(《中国建筑设计精品集锦1》)在第218-219页介绍了亚龙湾天域度假酒店的一些基本情况,尤其在第219页的标准层平面图的左上角的建筑结构中可以看出:天域度假酒店具有部分为东西朝向的建筑户型,该楼基本呈东西朝向坐落(根据总平面图的方位可得出),楼内中间有连通的走廊,走廊东、西两侧布置有房间,东西两侧房间的朝向向南旋转一定角度,房间呈相错排列,房间的入户门与房间朝向同方向旋转相同角度,与房间朝向保持垂直。
虽然由附件10中无法清楚地显示出“28-50平方米小户型房间”、“房间向南旋转25°~45°”、“各户的阳台呈锯齿状排列”以及“每户阳台的南侧为一段实墙面”这四个技术特征,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住宅建筑设计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者公知常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显而易见可以想到的:如,附件14作为住宅建筑设计的教科书,在第181页“东西向住宅设计”中公开了:东西向住宅通常采用“锯齿形”,将阳台进行45°旋转,形成“锯齿”,或将各个房间进行45°旋转,形成“锯齿”,因此即公开了上述的“房间向南旋转25°~45°”、“各户的阳台呈锯齿状排列”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从附件10中可以看出东西向住宅楼中每户阳台的南侧为相邻户房间的墙壁,该墙壁采用实体墙面或者空心墙面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工程需要或者成本控制的一种常规选择;另外,酒店标准间或者公寓式住宅楼(俗称筒子楼)通常设计为30平米左右的小户型房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具体面积也是一种根据设计需要的常规选择。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0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住宅建筑设计领域的常规选择或者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0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1是用来证明东特新天地楼盘的销售日,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0和14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无关联。专利权人还强调本专利在商业上取得成功与其技术方案有关,但是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这种成功的确来自于整个技术方案,而不是来自于权利要求1中与现有技术相同的某一技术要点(如小户型)或者是其他的因素。
由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本决定中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310104855.0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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