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榨油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19
决定日:2008-07-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5351.6
申请日:2006-02-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顾强华 甘维睿
主审员:徐趁肖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B30B 9/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虽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的附图中能够毫无疑义地推断出该技术特征,则应该认定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披露。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095351.6、名称为“一种榨油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为顾强华、甘维睿。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榨油机,包括进料装置和榨笼,榨笼内设有一对榨油螺杆,电机经传动机构与螺杆相联接,其特征是:二螺杆上下垂直布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二螺杆轴的悬伸端由一吊拉的轴承座支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榨笼由垂直平面上对称的两半榨笼体连接而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二螺杆互为反向螺旋,各螺杆沿轴向包括:双头或单头螺旋的峰谷嵌入段和峰峰对应段。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传动机构包括皮带传动机构、减速器和扭矩分配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榨油机,其特征是:进料装置包括料斗、位于料斗下的水平输送绞笼和承接其后的垂直输送绞笼,该垂直输送绞笼通向螺杆的峰谷嵌入段。”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安陆市天星粮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09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
附件1: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97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四张照片;
附件3:公开日为2002年07月25日、公开号为US2002/0096062A1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附件2照片所示为1997年进口的双螺杆榨油机、现存于湖北省安陆市碧山粮机设备有限公司,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09月0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7年10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8份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69年06月17日、公开号为US3450034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日为1995年05月23日、公开号为US5417155的美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1985年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油料预处理及压榨工艺学》封面、扉页及第292页的复印件;
证据4:1985年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油料预处理及压榨工艺学》封面、扉页及第286页的复印件;
证据5:出版日为1998年8月的《食品挤压加工技术与应用》封面、版权页及第114-115页的复印件(张裕中、王景 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证据6:1998年8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的《食品挤压加工技术与应用》封面、版权页及第16-17页的复印件;
证据7:1996年3月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轻工业技术装备手册》第4卷封面、版权页及第901页的复印件;
证据8:2001年出版的《中国油脂》第26卷的封面及彩页广告第25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2均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3中螺杆轴端部的轴承座目的与“吊拉轴承座”一样,均为了将螺杆轴固定,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4中均披露单螺杆轴在垂直平面上的对称两半榨笼体连接而成,而双螺杆轴为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6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7所公开,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8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6均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于2007年09月05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附件2的4张照片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任何主张;附件3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的规定;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01月0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分别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都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将附件1-3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证据1、2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2及其结合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其余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和4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和6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7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8中公开。专利权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和2中文译文的个别处有异议。请求人主张:(1)证据1的附图4和5中可以清楚看到权利要求1的两个螺杆上下垂直布置,证据1中的壳体相当于榨笼;证据2的图1可以清楚看到上下垂直布置的两个螺杆,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也提到了可以榨麻油,其中的屏结构即榨笼;因此证据1或2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第292页的图中公开,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3)证据3结合证据4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3、4均可看出榨笼由垂直平面上对称的两半榨笼体连接而成;(4)证据5和6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第115页图为反向螺旋,证据6第17页图1-5中有双螺杆啮合类型;(5)证据7第8-9行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6)证据8中的图可清楚看到料斗、绞笼及其相互位置。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1的图3是图2的俯视图,从图中可看出两个螺杆水平布置而非垂直布置,图4和5是两个从水平面旋转90度的简化图,从正面看两个螺杆为水平放置,证据1中也没有榨笼。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也不同,其中不能看出两个螺杆垂直布置,屏结构不能替代榨笼,二者结构也不相同;(2)权利要求2的吊拉轴承座是本专利的一个发明点,可使螺杆有一定的浮动,而证据3中的轴承座是不能偏移的。(3)证据3和4中均未看出在垂直平面上分成两半对称的榨笼;(4)证据5和6均未披露榨笼,二者均属于食品挤压加工领域,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5)证据7用于化工设备,不是榨油领域的机械;(6)证据8广告上没有料斗,更不能看出位于料斗下有水平绞笼、及垂直输送绞笼通向螺杆的峰谷嵌入段。因而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8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指出对证据1和2中文译文的个别处有异议,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并未指出有异议的具体内容和出处,也未提交有异议部分的中文译文,因此合议组确定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进行审查。由于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已于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3,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3不予考虑。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1、2单独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1、2及其结合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其余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和4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和6中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7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8中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1中没有榨笼,图3-5中可看出两个螺杆水平布置而非垂直布置。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也不能看出两个螺杆垂直布置,屏结构不能替代榨笼,二者结构也不相同;(2)权利要求2的吊拉轴承座是本专利的一个发明点,可使螺杆有一定的浮动,而证据3中的轴承座是不能偏移的。(3)证据3和4中均未看出在垂直平面上分成两半对称的榨笼;(4)证据5和6均未披露榨笼,二者均属于食品挤压加工领域,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5)证据7用于化工设备,不是榨油领域的机械;(6)证据8广告上没有料斗,更不能看出位于料斗下有水平绞笼、及垂直输送绞笼通向螺杆的峰谷嵌入段。因而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从蔬菜物质提取液体的装置,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3、6段,附图1、3-5):从中心仓1压入原料(相当于进料装置),例如带壳干椰肉、棕榈仁、花生仁、亚麻仁或其它含油种子或果实,属于一种榨油机,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其通过传动螺纹2、分配螺纹4、测量装置8到达壳体9(相当于榨笼),在壳体9内安装的两个承载有螺纹的平行设置的轴23和24(相当于一对榨油螺杆)由常规电机20通过相应的齿轮系20’(相当于传动机构)驱动,压出的材料从壳体9的出口侧排除,材料的油已从中提取。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两螺杆限定为上下垂直布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克服上榨笼的饼屑堆积和油液排流不畅问题。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榨取果汁的逆方向旋转双螺旋挤压机,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见证据2说明书背景技术、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1-2段和最后1段,附图1和3):其在传统的用于榨油的双螺旋挤压机基础上进行改进以用于榨取果汁,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近,其改进点主要在于将传统的榨油机的榨笼轻量化、并使榨油机便于清洗;其具有两个相互平行的旋转轴11和12在两个水平线上一个高于另一个,屏结构41(相当于榨笼)具有纵向整体为数字“8”形状的截面,从附图1中可以看到,被屏结构41所围绕的两个旋转轴11和12纵向垂直布置(相当于本专利的二螺杆上下垂直布置)。其中的两个旋转轴纵向垂直布置也能够解决榨笼上部的饼屑堆积和榨出的汁液排流不畅问题,与本专利中的榨油螺杆上下垂直布置所起作用相同,由此可知,证据2给出了将两螺杆上下垂直布置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榨笼由垂直平面上对称的两半榨笼体连接而成。证据2中披露了屏结构41包括两个弯曲元件42和43(相当于本专利的两半榨笼体),其通过铰链41a相互连接,使得屏结构41具有纵向整体为数字“8”形状的截面(见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段和附图1);证据4的图10-11榨笼结构型式与安装(c)榨笼装拆位置和方式中披露了两半榨笼体对称分布,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附图1中铰链位于榨笼底部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将两个弯曲元件设置为在垂直平面上对称布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二螺杆的悬伸端由一吊拉的轴承座支承。请求人认为证据3的第292页的图中公开的螺杆轴端部的轴承座目的与吊拉轴承座一样,均为了将螺杆固定,因而证据1-3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经审查,证据3第292页的图10-15中仅披露了螺杆通过普通轴承座支承,该轴承座不是吊拉轴承座,虽然该普通轴承座和吊拉轴承座都能起到固定压榨螺杆的作用,但是本专利的吊拉轴承座能够使得螺杆在工作时产生一定的位移和浮动,与证据3的轴承座相比提高了螺杆的使用寿命。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3和公知常识中也无法得到将榨油机的二螺杆悬伸端采用吊拉轴承座支承的技术启示。由此可知,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即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和公知常识均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二螺杆互为反向螺旋,各螺杆沿轴向包括:双头或单头螺旋的峰谷嵌入段和峰峰对应段。请求人认为证据5和证据6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第115页图中所示为反向螺旋,证据6第17页的图1-5中有双螺杆啮合的类型。
经审查,证据5第115页的图3-35中所示均为反向螺旋。证据6《食品挤压加工技术与应用》第17页附图1-5的双螺杆啮合类型中披露了双螺杆的三种啮合方式:(a)非啮合型(相当于本专利的峰峰对应段),(b)部分啮合型和(c)全啮合型(相当于本专利的峰谷嵌入段)。但是证据6中并未公开非啮合型段和全啮合型段二者相结合的形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证据6和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中也无法获得将二者结合在一起的技术启示,由此可知,在证据1-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和6及公知常识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即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和4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和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6也相应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6、及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620095351.6号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6、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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