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三棱锥袋泡茶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18
决定日:2008-07-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8627.9
申请日:2002-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不双产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3-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向明炎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路传亮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B65D 85/8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被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两者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上相同,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名称为“三棱锥袋泡茶袋”的02278627.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向明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三棱锥袋泡茶袋,由拉线(1)、拉线牌(2)及袋构成,其特征在于袋为三棱锥体(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袋泡茶袋,其特征在于三棱锥体(3)棱长50-10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袋泡茶袋,其特征在于三棱锥体(3)采用袋泡茶袋的材料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不双产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经过东京法务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公证认证的由田晖出具的证明书和所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及该相关材料的中文译文、公证认证书的原件以及其中文译文,该相关材料涉及由日本食品机械工业会于1998年6月8日发行的《’98食品机械?装置BUYER’S GUIDE》的封面、第202页以及记载有编者、发行所和价格的底页(下称证据1),日本食品机械工业会于2001年5月11日发行的《2001食品机械?装置BUYER’S GUIDE》的封面、第174页以及记载有编者、发行所和价格的底页(下称证据2),日本食品机械工业会于2002年6月8日发行的《2002食品机械?装置BUYER’S GUIDE》的封面、第234页以及记载有编者、发行所和价格的底页(下称证据3),共24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32293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9日,共7页(下称证据4);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006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共5页(下称证据5)。
请求人认为:证据1、2、3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或2或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没有明确交待拉线、拉线牌和袋之间的关系,其附图标记也未在附图中出现,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没有明确交待拉线、拉线牌和袋之间的关系,其附图标记也未在附图中出现,并且附图中未示出拉线和拉线牌,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并补充提交了证据6:由日本食品机械工业会出具的证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证据1?3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证据4、5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请求人结合证据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评述。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于证据1-3,请求人提交了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以证明其真实性,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其原件,经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查,证据1-3均是年度举办的国际食品工业展的展览会买家指南,证据1-3是所有会员单位可免费得到的,非会员需要在展览会上购买,并且该展览会是任何人都可以参加的,因而,证据1-3系展览会公开的会刊,且在证据1-3的底页上标有发行日期、售价以及与发行者有关的信息,并且证据1-3经过公证认证,专利权人也未对它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故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在证据1-3上分别记载有其发行时间1998年6月8日、2001年5月11日、2002年6月8日,发行日即公开日,因而证据1-3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关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提交的证据6,合议组认为,证据6的提交时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中的相关规定,属于超期证据,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关于新颖性提出以下主张:证据1?3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线茶叶包,包括拉线、拉线牌和茶叶包(相应于本专利的袋泡茶袋),茶叶包为每条边50-80mm的三角锥(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11、26、27行以及证据2第174页上面的图)。
从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2全部公开,且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提供一种内容积大、能使茶叶在泡开后充分展开的茶叶包,并且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由此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分别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三棱锥体(3)棱长50-100mm”、“三棱锥体(3)采用袋泡茶袋的材料制成”,在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第22-23、27行中披露了茶叶包的材料为尼龙纱、酯制纱、无纺布,茶叶包每条边为50-80mm,因而,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全部被证据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决定
宣告02278627.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