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隐形拉链的顶端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36
决定日:2008-07-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3108896.8
申请日:1993-07-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树林
授权公告日:2000-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YKK株式会社
主审员:董晓静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森
国际分类号:A44B 19/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则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隐形拉链的顶端挡块”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3108896.8,优先权日是1992年7月16日,申请日是1993年7月16日,专利权人是YKK株式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隐形拉链的顶端挡块,它由合成树脂制成的U形件包绕在一链带的一条边上且熔化所述U形件而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件在其开口端被熔穿过所述链带,所述熔穿部位从所述链带的向内折叠部分向内偏置,一排扣齿固定于链带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拉链顶端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件的所述熔穿部位和扣齿处于不同角度(C)。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拉链顶端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件的熔穿部位倾斜地从扣齿的连接部分向外突出而形成所述顶端挡块以使之可和一滑块的导向边缘啮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树林(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作为附件,并认为:
(1)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熔穿部位从所述链带的向内折叠部分向内偏置” 与说明书描述的偏置方向相反,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说明从哪一部分开始偏置,也没有记载使顶端挡块实现其功能和作用所必须的技术特征即U形件5夹持的链带1区域,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角度C与说明书所披露的角度C的参照主体不同,而且熔穿部位是因U形件顶端融合形成的融合点,扣齿则是沿拉链内侧边布置的连续性叠层,在未选取参考点或边线的情况下不知如何得出二者角度不同的结论,因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说明书所述的熔融部分倾斜地向外突出相矛盾,而且其方案本身自相矛盾,与滑块的导向边缘啮合的应该是U形件的顶端而非熔穿部位,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为①说明书描述扣齿2夹在U形件5之间、扣齿2平行安装到链带1上,又指出U形件5与链带1保持一固定的角度,但没有公开如何实现链带1被夹持的同时又保持与U形件保持固定的角度;②说明书描述“熔穿部位在向内折叠部位7的区域内偏置,且该向内折叠部位7做在链带1装有扣齿2的部位上,这样它和扣齿2成一固定角度”,没有公开熔穿部位和扣齿都处于链带1的同一部位的同时又如何形成一固定的角度;③说明书附图的内折叠部位7是扣齿2所在区域与未安装扣齿的链带区域之间的转弯过渡区域,该区域没有安装扣齿,但说明书文字部分却描述内折叠部位7做在链带1装有扣齿2的部位上,二者矛盾;④说明书描述熔穿部位“偏置”和“偏移”,不是本领域通用术语,也没有给出详细的特征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说明书得知其真正的含义。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和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隐形拉链的顶端挡块,它由合成树脂制成的U形件包绕在一链带的一条边上且熔化所述U形件而形成,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件在其开口端被熔穿过所述链带,所述熔穿部位从所述链带的向内折叠部分向内偏置,一排扣齿固定于链带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拉链顶端挡块,其特征在于,所述U形件的所述熔穿部位和扣齿处于不同角度(C)。”
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熔穿部位从所述链带的向内折叠部分向内偏置”的意思是“熔穿部位在所述链带的向内折叠部分上向内偏置”,可从说明书第4页第9行、第5页第1~2行和图6得出;“一排扣齿固定在链带上”可从图2~6看出,是扣齿2被安装固定在链带1的向内折叠部分上,且为本领域的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图6和说明书第5页第4行明确记载。
(2)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熔穿部位是在内外方向上、在所述链带的向内折叠部分中不居中,偏向内侧,权利要求2也是清楚的。
(3)请求人主张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①至③不成立,“向内折叠部位”指链带1的折回部分,包括扣齿所在区域和链带弯曲区域,附图标记7指向作为向内折叠部位的一部分的弯曲区域;U形件熔接时,用来形成熔穿部位的部分熔化后,将U形件相对于链带1偏转角度C的状态下使熔穿部位冷却固化,从而使得U形件5相对于链带1形成角度C,而熔化U形件5的同时,扣齿2的被U形件5夹住的部分也变软或熔化,在使U形件5相对于链带1偏转角度C时通过夹住扣齿2,就可以使得扣齿2露出的大部分不随U形件5偏转,仍然维持平行于链带1的状态,因此就实现了U形件5和扣齿2之间的夹角。请求人主张公开不充分的理由④也不成立,专利权人同意请求人对“偏置”和“偏移”所做的解释,本专利图6示出熔穿部位9在内折叠部7中向内偏移到内折叠部7局部,在内外方向上向内偏而不居中。
(4)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解决的问题是使顶端挡块不易从链带上脱离,并使挡块与滑块导向边缘接触从而有助于将链带的剩余边缘部分向内放入而补整,“U形件夹持扣齿2和与扣齿2相连接的链带1区域”不是必要技术特征,不管U形件是否夹持扣齿,只要能起到阻挡挡块而不从链带脱落的作用即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2月1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并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合议组当庭明确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3??请求人对修改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该修改未违反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予以接受。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ˉ?求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隐形拉链的顶端挡块,并限定该顶端挡块由合成树脂制成的U形件包绕在一链带的一条边上且熔化所述U形件而形成,U形件在其开口端被熔穿过所述链带,所述熔穿部位从所述链带的向内折叠部分向内偏置。由此可见,为了确定所要求保护的隐形拉链的顶端挡块的保护范围,就必须明确U形件熔穿部位的位置关系。但是,权利要求1对此的表述仅为“所述熔穿部位从所述链带的向内折叠部分向内偏置”,并未对何为“向内”给出清楚的说明。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即使可以理解“链带的向内折叠部分”中的“向内”是指折叠使链带两个边夹角变小的方向,也无法清楚地获知“向内偏置”的含义,即使将“向内偏置”的“向内”理解为向内折叠的方向,也会与U形件 “熔穿过所述链带”的表述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清楚地表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向内折叠部分”和“向内偏置”的解释是,“向内折叠部分是说链带1弯折,使图6中C角度越来越小的方向就是向内,使C角度变大、展开的方向就是向外。向内偏置、偏移就是说不居中设置,不居中移动,也就是说图6中的熔穿部分9不正处于弯折弯得最厉害的点,而是在叠层部分上从弯得最厉害的点朝着叠层部分离开扣齿部分的外侧,也就是朝着从熔穿部分9到顶端挡块8的方向向内移动”。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实质上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向内折叠”和“向内偏置”的“向内”作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内容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或可以由权利要求1的上下文及所用词汇的含义得出,并且根据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和附图也不能确定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向内”是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所解释的含义。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并不成立。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U形件的所述熔穿部位和扣齿处于不同角度(C)”。该权利要求通过引用权利要求1而同样包含了“所述熔穿部位从所述链带的向内折叠部分向内偏置” 这一含义不清楚的表述,而且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熔穿部位”对应的是“U形件在其开口端被熔穿过所述链带”的熔穿点,扣齿对应的是固定在链带上的拉链相扣合的齿状结构,熔穿点和齿状结构如何处于不同角度这一问题并未在权利要求2中得到清楚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保护范围也无法清楚确定,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文字没有任何疑义,可进一步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如附图6说明;角度C的形成方法是将U形件进行熔接时,在使U形件的用于形成熔穿部位的部分熔化后,将U形件相对于链带1偏转角度C的状态下使熔穿部位冷却固化,从而U形件5即顶端挡块相对于链带1形成一角度C,而且在熔化U形件5时,扣齿2的被夹住的部分也变软或熔化,在将U形件5相对于链带1偏转一角度C时,通过夹住扣齿2可以使其露出的大部分不随U形件5偏转而仍维持平行于链带1的状态,因此就实现了U形件5和扣齿2之间的夹角。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说明书附图6看不出熔穿点和扣齿的角度关系,专利权人的意见涉及的是对U形件与扣齿处于不同角度的解释,而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是U形件的熔穿部位与扣齿处于不同角度,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足以证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清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93108896.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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