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10
决定日:2008-07-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63788.1
申请日:2006-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增城宇成服装工艺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炽坡
主审员:龚锦玲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刘路尧
国际分类号:A41H4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所提供的多份证据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产品已在申请日之前被公开,那么其主张得不到相应证据的支持,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专利背景技术所记载的内容属于现有技术,本专利所记载的背景技术是不能被作为现有技术来使用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20063788.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申请日为2006年9月4日,专利权人为朱炽坡。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包括管状橡胶主体(1),其特征是所述的橡胶主体(1)为一端较小的锥形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其特征是橡胶主体(1)的小端周长为8cm~70cm,大端周长为20cm~100cm,橡胶主体(1)的长度为130cm~150cm。”
针对上述专利,广州市增城宇成服装工艺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为广州市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对外宣传画册的原件,共4页,第4页右下角印有“于2004年10月份第一次印刷”字样;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本专利背景技术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2月5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2: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8)穗证内经字第13905号原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1日针对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下列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1B:宣传画册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第4页虽然印有“于2004年10月份第一次印刷”但无法证明证据1是何时向公众公开的。(2)证据1没有印刷的单位,专利权人无法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3)通常情况下,经营单位印制宣传画册都不会印制印刷时间,因此单凭宣传画册上的印刷时间,没有其它佐证的情况下是无法证明该宣称画册的公开时间的,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公开出版物,是无效的证据。(4)对于证据2,专利权人认为只能证明在2008年2月4日在网上公开了上述内容,但不能够证实上述网上所公开的内容的公开日以及其所公开的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证据2也是无效的证据。所以证据1和证据2无法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8年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2008年2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补充证据1-5:
补充证据1:盖有公司红章的广州市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原件共1页;
补充证据2:盖有公司红章的广州市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3:盖有公司红章的增城市新塘创益彩印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共1页;
补充证据4:盖有公司红章的增城市新塘创益彩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补充证据5:今日新塘网站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打印页,共1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转交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B的原件作为反证,证明宣传画册的印刷日期可以任意修改。
合议组当庭告知补充证据1-5属于补强证据,予以接受。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1-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1、3只有单位公章没有自然人签章,不符合法人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对补充证据2、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请求人明确证据1与补充证据1-4组成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证据2与补充证据5组成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请求人明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证据1与补充证据1-4组成的证据链和公知常识结合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与补充证据5组成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以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内容结合公知常识证明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表示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背景技术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作为现有技术被公开,因此不能用来结合公知常识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广州市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对外宣传画册原件,第4页右下角印有“于2004年10月份第一次印刷”字样。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附件1B作为反证,证明宣传画册的印刷日期可以任意修改。
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4用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由于上述证据是请求人用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的补强证据,因此合议组予以接受。其中补充证据1是广州力翔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证据1是该公司委托增城市新塘创益彩印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印刷的,上面盖有该公司公章,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补充证据3是增城市新塘创益彩印有限公司证明主题为“卧式马骝专用机”的宣传画册为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其印刷,并且印刷日期为2004年10月,上面盖有该公司公章,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1、3只有单位公章没有自然人签章,不符合法人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3,是企业法人代表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但上述法人代表未在口头审理时出庭作证和经当事人质证,并且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4.2节的规定,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明上述事实的印刷合同、印刷发票或印刷收据等证据来证明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合议组对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补充证据2是广州力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副本,上面盖有该公司公章;补充证据4是增城市新塘创益彩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面盖有该公司公章。专利权人对补充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合议组认可补充证据2、4的真实性。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4是为了证明证据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04年10月份第一次印刷的,由于对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补充证据2和补充证据4只能证明上述两个执照上的企业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无法证明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因此补充证据1至补充证据4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已被现有技术证据公开。
合议组认为,由于宣传画册不是正规出版物,无法确认该宣传画册的公开日期是否是画册上印刷的2004年10月。
证据2是公证书(2008)穗证内经字第13905号的原件共20页,公证日是2008年2月4日。请求人在口审当庭提交了补充证据5来证明公证书上所载明的网站的合法性,由于上述证据是请求人用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的补强证据,因此合议组予以接受。其中补充证据5是今日新塘网站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共1页。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合议组认可证据2和补充证据5的真实性。但是,合议组认为,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对网络数据实施变动的可操作性很强,网络信息资源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且公证书的公证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证的内容是通过网络追溯以前的事实,因此仅凭公证书不足以确定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真实的网络信息资源状态,补充证据5只能证明公证书中所涉及的“今日新塘”网站已依法备案,是合法经营的网站,所以证据2和补充证据5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于2006年8月31日在网站“今日新塘”的网页上已经公开发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牛仔裤表面工艺处理用橡胶裤套。
2.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因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背景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但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背景技术内容属于现有技术,所以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因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使用,所以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063788.1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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