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镀膜多功能玻璃-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镀膜多功能玻璃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09
决定日:2008-07-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45442.X
申请日:2002-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董晓静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C03C 17/40,27/12,C23C14/22,E06B 3/6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镀膜多功能玻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45442.X,申请日是2002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是四川国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以普通平板玻璃或钢化玻璃为基材而构成的镀膜玻璃,其特征是在普通平板玻璃或钢化玻璃其中的一个表面上,采用真空磁控溅射镀膜方式镀上两层或两层以上金属,其金属层是钛、不锈钢、锡、银、镍铬、铬、铜、锌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金属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镀膜玻璃而构成的钢化(或普通平板)镀膜中空玻璃,其特征是由一块镀了膜的钢化(或平板)玻璃(1)、一块普通钢化(或平板)玻璃(2)、铝隔条(3)组成,其中铝隔条(3)位于两块玻璃之间,而且镀了膜的钢化(或平板)玻璃(1)的镀膜面必须与铝隔条(3)相接触,并且铝隔条(3)与两块玻璃之间用丁基胶(16)粘接在一起,玻璃四周用双组分聚硫胶或双组分硅酮胶(4)粘接在一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镀膜玻璃而构成的钢化(或普通平板)镀膜夹层中空玻璃,其特征是由一块镀了膜的平板玻璃(5)、两块钢化(或平板)玻璃(6)、铝隔条(7)、PVB胶片(8)组成。其中铝隔条(7)位于镀膜玻璃(5)和一块钢化(或平板)玻璃(6)之间,而且镀膜玻璃(5)的镀膜面必须与铝隔条(7)相接触,另一块钢化(或平板)玻璃(6)是通过PVB胶片(8)与镀膜玻璃(5)的非镀膜面经热气压牢固粘接在一起。而铝隔条(7)是先用丁基胶(17)与相邻的玻璃粘接在一起,再通过双组分聚硫胶或双组分硅酮胶(9)将与它相接的镀膜玻璃(5)和一块钢化(或平板)玻璃(6)粘接在一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镀膜玻璃而构成的双层钢化(或普通平板)镀膜夹层安全玻璃,其特征是由一块镀了膜的钢化(或平板)玻璃(10)、一块钢化(或平板)玻璃(11)和PVB胶片(12)组成。其中镀膜玻璃(10)的镀膜面必须通过PVB胶片(12)与钢化(或平板)玻璃(11)的一面热压在一起。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镀膜玻璃而构成的多层钢化(或普通平板)镀膜防弹玻璃,其特征是由一块镀了膜的钢化(或平板)玻璃(13)、两块或两块以上的钢化(或平板)玻璃(14)、PVB胶片(15)组成,其中镀膜玻璃(13)的镀膜面必须通过PVB胶片(15)与其中一块钢化(或平板)玻璃(14)的一面热压在一起,而非镀膜面处于外面;而其余的钢化(或平板)玻璃(14)之间都是通过PVB胶片(15)热压在一起。”

针对本专利权,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与权利要求1之间没有单一性,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平板玻璃深加工学》的封面页、版权页、第131?138页、第147?150页、第185?187页、第189?191页、第206?216页、第220?221页的复印件;

附件2: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加工玻璃》的封面页、版权页、第209、210页的复印件;

附件3:《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2001年第1期,封面页、第6?8页的复印件;

附件4:《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2002年第2期,封面页、第22?24页的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下述附件5?8,并认为附件1?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内容和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与权利要求1之间没有单一性,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5:英国专利文献GB1115911;

附件6:《中国建材》2000年第8期,第76?77页复印件;

附件7: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新型建筑材料与施工技术问答丛书《建筑玻璃》的版权页、第29?31页、第36?46页的复印件;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编号为08-079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钢化玻璃制作镀膜玻璃,以及以镀膜钢化玻璃为材料制作多功能玻璃,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公开的是用平板玻璃、镀膜玻璃、钢化玻璃等单一材料为原料制做玻璃产品,因此请求人有关附件公开了全部技术特征的判断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权利要求2?5也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没有根据;权利要求2?5符合专利法第31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权人所称与本案相关联的相关证据材料,共1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8年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1条和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附件3、5和6作为证据使用,明确附件8仅供合议组参考;并当庭提交了附件9和10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附件9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8915.1~18915.2-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2002-12-17发布、2003-06-01实施,中国标准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附件10为上海市企业标准Q/QJBA 08-1998,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1998-07-01发布、1998-10-01实施;合议组当庭将附件9和附件10转送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9的结合或者附件1和附件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附件7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附件7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2、4、9和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4、9和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附件9和10的公开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7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主张附件7是由附件8的出具方随附件8附具的。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3日内提交盖有出具检索报告的一方或相关方面盖章的附件7,专利权人委托合议组代为核实附件7。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0日提交了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章”的附件7。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并要求使用的证据包括附件1、2、4和7,专利权人对附件1、2和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1、2、4可作为本案证据。专利权人请合议组代为核实附件7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7的真实性,因此附件7也可作为本案证据。同时由于附件1、2、4和7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证据1和证据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2.关于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镀膜玻璃。附件1公开了采用真空磁控溅射法制备镀膜玻璃;还公开了磁控溅射镀膜玻璃的品种及性能,其中阳光控制玻璃是在透明玻璃上镀上1~3层适当厚度的膜层,并给出了阳光控制膜系图,指出可采用锡、铬和锡三个靶作为靶材(参见附件1第135、138、147页)。

将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对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在普通平板玻璃或钢化玻璃上镀膜,且所镀金属层的选择范围更宽,而附件1只说明采用透明玻璃作为基材,所镀金属层是锡和铬,未公开其它金属。但是,由于普通平板玻璃或钢化玻璃都是本领域常用的玻璃基材;而且附件1针对镀膜层的材质还给出了如下教导,即,制造阳光控制镀膜玻璃的靶材可采用铬、钛、锡、锌、铜、铝、铋、不锈钢等材料;制造低辐射玻璃则采用金、银、铜或铅等靶材;几乎所有固体材料都能用溅射法制成膜层;溅射制膜还可以使用两种金属靶材同时溅射制造合金膜(参见附件1第138页);同时镍铬也是本领域所通常采用的靶材金属,因此在制作上述附件1所述的阳光控制镀膜玻璃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普通平板玻璃或钢化玻璃作为基材,在其上镀上1~3层适当厚度的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金属层,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以普通平板玻璃或钢化玻璃作为玻璃基材镀膜。附件1没有公开金属层是选自钛、不锈钢、锡、银、镍铬、铬、铜、锌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这一技术特征,镀上两层或两层以上的金属这一特征也没有被附件1披露。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专利权人所述,钢化玻璃和普通平板玻璃是现有技术,“金属层”是指靶材,因此在附件1给出了靶材选择范围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镀膜玻璃而构成的钢化(或普通平板)镀膜中空玻璃。附件1公开了中空玻璃由两片或多片平板玻璃构成,双层中空玻璃的外层玻璃广泛地采用真空溅射镀膜玻璃,即阳光控制玻璃和低辐射玻璃,中空玻璃可采用胶接法生产,该法生产中空玻璃的框架可采用铝塑材,必须采用密封剂,内层采用丁基橡胶,外层采用聚硫橡胶,过去曾用硅酮胶,聚硫密封胶由两组分组成,中空玻璃的构件种类还可采用钢化玻璃和镀膜玻璃(见附件1第206?210、220?221页)。

权利要求2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2中以权利要求1所述镀膜玻璃作为构成中空玻璃的构件,且镀了膜的钢化(或平板)玻璃的镀膜面必须与铝隔条相接触。但是,参见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权利要求1的镀膜玻璃相对于附件1无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给出的中空玻璃可采用真空溅射阳光控制玻璃和低辐射玻璃的技术启示,显而易见地会想到用权利要求1的镀膜玻璃作为构成中空玻璃的构件。而且,附件2公开了用镀膜玻璃做中空玻璃原片时,需将间隔框及密封胶与玻璃接触的那部分膜层除掉(见附件2第210页以及图6.1)。通过上述记载并结合图6.1可以确定,附件2中镀膜玻璃的镀膜面是朝向中空内部与铝隔条相接触的。通过附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和2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镀膜玻璃而构成的钢化(或普通平板)镀膜夹层中空玻璃。

附件1中,第214页9.3.1节“中空玻璃的品种与规格”中指出中空玻璃使用的原片可以采用夹层玻璃、钢化玻璃等,第185页第8.2.1节中指出夹层玻璃采用平板玻璃和以PVB胶片作为夹层玻璃的粘接材料,并描述了夹层玻璃的生产工艺,此外,第190页还介绍了英国三层安全玻璃公司生产的热钢化玻璃组成的夹层玻璃和美国康宁公司生产的化学钢化玻璃作内层和退火玻璃作外层组成的夹层玻璃。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3与附件1之间的区别除了限定以权利要求1的镀膜玻璃构成夹层中空玻璃外,还在于权利要求3中镀了膜的钢化(或平板)玻璃的镀膜面必须与铝隔条相接触,朝向中空部分,而非镀膜面则通过PVB胶片与另一块钢化(或平板)玻璃构成夹层玻璃,经热气压牢固粘接在一起。

虽然附件1公开了可采用玻璃与PVB胶片来构成夹层玻璃的技术方案,并公开了可采用夹层玻璃来制得中空玻璃,但是,附件1并没有公开用PVB胶片与镀膜玻璃的非镀膜面经热气压粘接成夹层玻璃,并用此夹层玻璃制成中空玻璃时使镀了膜的钢化(或平板)玻璃的镀膜面与铝隔条相接触,同时附件1也未给出应用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并且,经考察附件4所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4第22?24页所述技术方案是中空玻璃可使用夹层玻璃,在夹层的2#或3#表面镀膜,夹层金属镀膜玻璃是镀膜在夹层内部。由此可见,根据附件4的上述教导,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的技术方案是镀膜玻璃镀膜面与PVB胶片结合构成夹层玻璃,使用该夹层玻璃可进一步构成中空玻璃。这显然与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4)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镀膜玻璃而构成的双层钢化(或普通平板)镀膜夹层安全玻璃。

附件1公开了夹层玻璃由两片或两片以上的玻璃用透明的弹性胶片(PVB)牢固粘合而成;减薄的夹层玻璃的一种生产方法是,用两片厚度为0.9~1.5mm的化学增强薄玻璃和厚度为0.76mm的PVB胶片粘结而成,这种玻璃具有较高的机械强度、挠曲性和破坏时的安全性。并描述了有关公司所生产的产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4与附件1上述内容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4中限定以权利要求1的镀膜玻璃构成夹层安全玻璃,且镀膜玻璃的镀膜面必须通过PVB胶片与钢化(或平板)玻璃的一面热压在一起。

但是,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镀膜玻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得到的,而且附件4公开了夹层金属镀膜玻璃,在夹层玻璃内部,在夹层的2#或3#表面镀上膜,可防止膜层在安装及擦窗户时遭到破坏(见附件4第22?24页)。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和3#表面即指夹层玻璃内部的两个表面,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对此表示认可,因此附件4已经给出了将镀膜玻璃的膜层置于夹层玻璃内部的技术启示。因此在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镀膜玻璃而构成的多层钢化(或普通平板)镀膜防弹玻璃。

如前所述,附件1公开了夹层玻璃由两片或两片以上的玻璃用透明的弹性胶片(PVB)牢固粘合而成;减薄的夹层玻璃的一种生产方法是,用两片厚度为0.9~1.5mm的化学增强薄玻璃和厚度为0.76mm的PVB胶片粘结而成,这种玻璃具有较高的机械强度、挠曲性和破坏时的安全性。并描述了有关公司所生产的产品。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5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之间的区别为: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请求保护的是多层镀膜防弹玻璃,是以权利要求1的镀膜玻璃构成镀膜防弹玻璃,且镀膜玻璃的镀膜面必须通过PVB胶片与钢化(或平板)玻璃的一面热压在一起。但是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镀膜玻璃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能够显而易见得到的,而且附件4已经给出了将镀膜玻璃的膜层置于夹层玻璃内部的技术启示。而且由于附件4指出了夹层玻璃有较高机械强度、挠曲性和破坏时的安全性,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很容易想到可以利用其安全性而考察能否作为防弹玻璃,并通过常规的试验确定结构,从而得到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附件7公开了防弹玻璃是由多层玻璃和胶片叠合而成,并公开了一种由两片钢化玻璃和一片普通玻璃构成的典型防弹玻璃结构(见附件7第44?45页)。即附件7给出了由多层玻璃和胶片叠合制成防弹玻璃的技术启示,通过附件7给出的技术启示,为了制成防弹玻璃,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针对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权利要求5中实际上镀膜玻璃是在夹层玻璃的最外面一层的,并没有和任何玻璃面相粘结”,合议组认为,上述特征并未体现在权利要求5中,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也无法证明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6)关于专利权人的证据和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可以说明其公司引进生产线的时间,以及其公司产品的先进性。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实际上为专利人的宣传彩页,并未披露任何可证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4和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内容,因此证据2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和5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成立,上述权利要求应被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针对它们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包括证据评价方式,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224544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4和5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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