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断探针检测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诊断探针检测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63
决定日:2008-07-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2001-09-24
申请(专利)号:02823272.0
申请日:2002-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复旦张江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4-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一兰姆达公司
主审员:卢阳
合议组组长:祝海燕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C12Q1/68,C07H21/02,C07H2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 月2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诊断探针检测系统”的第02823272.0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9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9月24日,专利权人为一兰姆达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检测样品核酸链中靶标核酸序列存在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在杂交条件下,将被怀疑包含靶标核酸序列的样品与诊断探针进行接触;

其中所述诊断探针的核苷酸序列包含(1)位于诊断探针5’端的第一探针区,基本上互补于所述靶标核酸序列的特征性第一靶标区,和(2)位于所述第一探针区3’侧的第二探针区,所述第二探针区基本上互补于靶标核酸链的靶标核酸序列的特征性第二靶标区,其中当靶标核酸链上的所述第一靶标区与第二靶标区连续时,那么诊断探针上的第一和第二探针区由核酸间隔区所隔开,当诊断探针上的第一和第二探针区连续时,则靶标核酸链上的第一和第二靶标区之间存在着间插序列;

由此在所选择的杂交条件下,当第一探针区基本上互补于第一靶标区并且第二探针区基本上互补于第二靶标区时,第一和第二探针区能够使诊断探针与靶标核酸链稳定杂交,形成可检测的探针:靶标杂交体;

但在所选择的杂交条件下,当第一探针区不基本上互补于第一靶标区或第二探针区不基本上互补于第二靶标区时,诊断探针不能够与靶标核酸链稳定杂交,不能形成在指示稳定杂交的阈值之上的可检测的探针:靶标杂交体;和

检测稳定的探针:靶标杂交体的存在或不存在,作为样品中的是否存在靶标核酸序列的指标。

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诊断探针上的所述第一探针区和第二探针区由间隔区所隔开,其中间隔区的核酸序列不互补于所述靶标核酸上的第一靶标区和第二靶标区之间的样品核酸链序列。

3、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中所述间隔区长度为1至30个碱基。

4、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中所述间隔区长度为3至10个碱基。

5、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靶标核酸序列上的所述第一靶标区与所述第二靶标区相距1至350个碱基。

6、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第一探针区和第二探针区分别与第一靶标区和第二靶标区完全互补。

7、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中在所述靶标核酸上的第一靶标区和第二靶标区之间存在有间插序列。

8、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靶标核酸序列是一或多个人白细胞抗原(HLA)或T细胞受体(TCR)基因序列的特征序列。

9、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样品核酸链来自于人类。”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复旦张江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以下附件:

附件1:美国专利US5424413A的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5年6月13日,英文,复印件73页,以及部分中文译文17页,共90页;

附件2:“A novel method for determining linkage between DNA sequences: hybridization to paired probe arrays”,Erik Gentalen和Mark Chee,Nucleic Acids Research,第27卷第6期,第1485-1491页,1999年,英文,复印件7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8页,共15页。

依据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检测方法中包括靶标核酸连续而探针包含间隔区的技术方案,而附件1中已公开了一种通过检测探针-靶标杂交体检测样品中是否存在靶核酸以及靶核酸量的方法,其中核酸杂交探针包括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与靶标核酸序列杂交的靶标特异区域,和至少两个不与靶核酸杂交、但具有能相互杂交的互补区域的臂区域,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检测方法中包括探针不存在间隔区、靶标存在间插序列的技术方案,该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方案的区别只是一种设计上的等同替代,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不需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基于排列在二维玻璃表面上的成对寡核苷酸探针的协同杂交检测DNA分子上两个位点之间的物理连锁的方法。虽然其中成对探针是两条分开的探针序列,但是将两条探针连成一条探针仅仅是此技术方案的等同替代,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很容易获得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探针不存在间隔区、靶标存在间插序列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附件1公开了两个靶特异区同时存在在一条探针序列上的技术方案,而附件2中已公开靶标的与探针的两个靶特异区结合的部分之间可存在间插序列。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公开的两个靶特异区同时存在在一条序列上的启示,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即使认为权利要求1中包含使用不互补的间隔区的技术方案,由于附件1中给出了使用包含一个以上的探针区的缺口探针可以提高特异性的教导(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栏第39-44行),附件2公开了一种协同杂交作用(第1486页图2),根据附件1、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预见到探针上臂区域的设计仅仅是一个更优选的方案,在不存在臂区域的情况下也能发生协同作用,形成稳定的杂交体;同样,检测稳定杂交体也不一定需要臂的存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7-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基本上”、“不基本上”、“所选择的杂交条件”、“指示稳定杂交的阈值”的含义不清楚,且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探针区和靶标区的长度,这些缺陷均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中没有对上述用语进行限定,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其中限定靶核酸上的第一靶标区和第二靶标区之间存在间插序列,而权利要求2限定的是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探针区和第二探针区之间存在间隔区。但是由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以看出,在探针和靶标两者之间的关系中,要么探针存在间隔区而靶标不存在间插序列,要么探针不存在间隔区而靶标存在间插序列,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不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导致权利要求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中都没有对杂交条件、探针区和靶标区的长度以及标记步骤进行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9缺乏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需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中都没有对杂交条件、探针区和靶??区的长度以及标记步骤进行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9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其中认为:

(1)附件1和附件2都允许出现当某一个探针区不基本上互补于靶标区时,探针/其他探针区能够与靶标稳定杂交的情形,而本发明权利要求1中存在以下特征:“在所选择的杂交条件下,当第一探针区不基本上互补于第一靶标区或第二探针区不基本上互补于第二靶标区时,诊断探针不能够与靶标核酸链稳定杂交,不能形成在指示稳定杂交的阈值之上的可检测的探针:靶标杂交体”,即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允许出现当某一个探针区不基本上互补于靶标区时,探针仍能够与靶标稳定杂交的情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附件2以及附件1和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相应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基本上互补”、“不基本上互补”、“所选择的杂交条件”、“指示稳定杂交的阈值”的含义在本申请说明书中都有相应的记载,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清楚的,探针和靶标区域的长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能够清楚知道的,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覆盖了靶标核酸链上的第一靶标区和第二靶标区以及诊断探针上的第一和第二探针区同时不连续的情形,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之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杂交条件”、“探针区和靶标区的长度”以及“对探针或靶序列进行标记的步骤”不是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无需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因此,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范围与实施例的例证范围是适应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8年2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4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逐一调查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6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7-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5、7-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5、7-9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一致认可附件1第2栏第10-12行的译文应为“但是,在存在靶核酸时,这些臂区域一定相互杂交”;(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附件2复印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出示附件2的原件,故不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分子克隆实验指南(第二版)”,J.萨姆布鲁克等著,科学出版社,1992年10月第2版,1999年10月第9次印刷,出版信息页、第565页,复印件共2页;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3中所记载的Tm计算方法以及附件1图5A中所示的探针结构,附件1实施例3中所采用探针的左区的Tm为44℃,右区的Tm为46℃,均低于该实施例中所使用的退火温度(60℃);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属于超期证据,并且不认可请求人计算出的上述Tm,但对附件3中所述的Tm值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专利权人可以于庭后7天内针对附件1中图5A所示探针的左区和右区的Tm提交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中认为:(1)根据附件3给出的经验公式,附件1的附图5A所示探针左区的Tm值应当为48℃,右区的Tm为46℃;(2)Tm的理论数值与杂交是否实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3)由于附图5A中所示的探针存在相互杂交的臂区域,因而从附图5A所示探针的左区和右区的Tm值无法得出两个探针区必须同时与靶标区杂交的结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合议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范围为:(1)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6相对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3)权利要求3-5、7-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3-5、7-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5、7-9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附件2。

(二)关于证据

1、举证期限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公知常识性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附件3“分子克隆实验指南(第二版)”是分子生物学领域常用的实验室手册,其提交时机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因此,合议组对附件3予以考虑,对专利权人提出的附件3举证时机的质疑不予支持。

2、真实性

附件2为出版物资料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内容与附件2相同,且在首页和骑缝上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红章的附件2复印件,用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专利权人并未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反证,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公开性

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附件1-3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4、关于译文

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附件1第2栏第10-12行应译为“但是,在存在靶核酸时,这些臂区域一定相互杂交”,且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译文的其它部分和附件2的译文没有异议,由此,合议组确认:对于附件1第2栏第10-12行以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上述译文为准,对于附件1的其他相关部分以及附件2相关部分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为:(1)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基本上”、“不基本上”、“所选择的杂交条件”、“指示稳定杂交的阈值”含义不清楚,且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探针区和靶标区的长度,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相应的,其从属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2)权利要求7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但是其技术方案不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内,因此,权利要求7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对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基本上互补”、“不基本上互补”、“所选择的杂交条件”、“指示稳定杂交的阈值”以及所述技术方案中探针和靶标区域长度进行了清楚的描述(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3页第15行-第14页第3行、第8页第26行-第9页第3行、第4页第22-28行、第5页第18-22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的上述描述以及本领域的常规知识能够清楚的理解权利要求1中上述术语的含义以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探针和靶标区域长度,即“基本上互补”是指探针与靶标足够互补以形成杂交,“不基本上互补”是指探针和靶标不足够互补,不能够形成杂交,“所选择的杂交条件”是指只有在两个探针区均与相应的靶标区基本上互补时才能形成靶标杂交体的杂交条件,“指示稳定杂交的阈值”是指能够区分稳定杂交和不稳定杂交的阈值,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探针和靶标区域长度为能够实现只在两个探针区均与相应的靶标区基本上互补时才稳定杂交的长度,因此,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均不成立;相应的,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认定权利要求2-9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张也不成立;(2)权利要求7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第一探针区和第二探针区之间存在间隔区,第一靶标区和第二靶标区之间存在间插序列,而权利要求1中限定探针和靶标应符合如下条件:“当靶标核酸链上的所述第一靶标区与第二靶标区连续时,那么诊断探针上的第一和第二探针区由核酸间隔区所隔开,当诊断探针上的第一和第二探针区连续时,则靶标核酸链上的第一和第二靶标区之间存在着间插序列”,上述限定并未排除权利要求1的方案中还包括探针区和靶标区同时不连续的情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没有超出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不清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均不成立。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定和显著的进步。

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检测样品核酸链中靶标核酸序列存在的方法。而附件1说明书实施例3中已经公开了一种使用核酸探针检测靶核酸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在给定杂交条件下将靶核酸与探针接触以及检测探针与靶标杂交体存在与否的步骤,其中靶核酸的第一靶标区和第二靶标区连续,而所采用的探针含有由间隔区分隔开的两个探针区(参见附件1译文第11页第12行-第12页第6行,以及图5A),并且根据附件1图5A所示的探针结构可知,在所述杂交条件下,只有两探针区均与相应的靶核酸基本上互补时才形成稳定杂交,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探针的间隔区内必须含有互补的臂区域;(2)附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所选择的杂交条件下,当第一探针区不基本上互补于第一靶标区或第二探针区不基本上互补于第二靶标区时,诊断探针不能够与靶标核酸链稳定杂交,不能形成在指示稳定杂交的阈值之上的可检测的探针:靶标杂交体”;(3)如附件1译文第6页最后一段所述,“当发生所述杂交时,两条探针链的臂区域被约束得相互靠近,从而增加结合的双链体的稳定性”,附件1译文第11页最后一段也表示“臂区域之间形成的双链体在靶标存在时比靶标缺乏时更稳定,...稳定性的相对差别大到足以用来清楚地检测靶核酸的存在,...”,因此,由于存在有相互杂交的臂区域,附图5A所示探针完全有可能存在一个探针区与靶标区杂交,而另一个探针区不与靶标区杂交的情况。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并未对探针间隔区的结构进行任何限定,因此,附件1中所述探针间隔区内含有的互补的臂区域并不构成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对于短于18个核苷酸的寡核苷酸,杂交体中A残基数与T残基数的和乘以2℃,G残基数与C残基数的和乘以4℃,两积相加即为杂交体的解链温度(Tm),当温度高于该Tm值时,则无法形成稳定的杂交体,附件1实施例3中所使用的探针的两个探针区:“CAACACCCTCCTATAC”和“AGAGTCGCGATGGG”(参见附件1图5A)的Tm值应分别为48℃和46℃,均低于附件1实施例3方案中所采用的杂交温度:60℃(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3栏最后一段以及第9栏第5段),因此在附件1实施例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当两个探针区之一不基本互补于相应的靶核酸时,另一探针区显然无法形成稳定的杂交,由此可见,虽然附件1的实施例3中并未明确记载在所述杂交条件下,当两个探针区之一不基本互补于相应的靶核酸时,探针无法与靶核酸稳定杂交,但该特征属于附件1实施例3的技术方案中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即附件1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3)附件1中臂区域的杂交是靶核酸是否存在以及存在量的指示,只有在靶标存在时臂区域才能形成稳定的双链体(参见译文第2页第9行),专利权人提及的附件1译文第6页最后一段和第11页最后一段都只是表明两探针区域与各自靶区域发生杂交是臂区域之间形成稳定双链体的前提,其中并未明示或暗示臂区域会影响探针区与靶标区的结合,而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当一个探针区不基本互补于相应的靶标区时,在附件1实施例3所述的杂交条件下附图5A所示的探针依然能够和靶标稳定杂交,因此,专利权人有关“由于存在相互杂交的臂区域,附图5A所示探针完全有可能存在一个探针区与靶标区杂交,而另一个探针区不与靶标区杂交的情况”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进一步限定“诊断探针上的所述第一探针区和第二探针区由间隔区所隔开,其中间隔区的核酸序列不互补于所述靶标核酸上的第一靶标区和第二靶标区之间的样品核酸链序列”,鉴于附件1附图5A中所示的探针中两探针区之间同样是由间隔区隔开,而且间隔区的序列也不互补于靶标区中的序列,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4均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进一步限定所述间隔区的长度为1至30个碱基或3至10个碱基,该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实施例3所采用的探针的间隔区长度为33个碱基),但是,上述间隔区的长度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常规知识范围内易于作出的常规性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也没有因为这些常规改变而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在靶标核酸序列上的两个靶标区之间相距1至350个碱基,该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实施例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实施例3所涉及的靶核酸中两靶标区连续),然而,附件1译文第3页第10-15行和图1F中所示的采用两组分探针的方案中已表明在所述检测方法中靶核酸的两个靶标区之间可以含有间插序列,且该间插序列并不影响探针对靶核酸的识别,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能够容易的想到在附件1实施例3的方案所采用的靶标区之间也可存在间插序列,至于权利要求5中对靶标区之间距离的限定,其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常规知识范围内易于作出的常规性选择,由此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鉴于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也没有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第一探针区和第二探针区分别与第一靶标区和第二靶标区完全互补,由于附件1附图5A所示的探针中两探针区也都与相应的靶标区完全互补,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进一步限定所述靶标核酸上的第一靶标区和第二靶标区之间存在有间插序列,该附件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实施例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实施例3所涉及的靶核酸中两靶标区之间没有间插序列),然而,附件1译文第3页第10-15行和图1F中所示的采用两组分探针的方案中已表明在所述检测方法中靶核酸的两个靶标区之间可以含有间插序列,且该间插序列并不影响探针对靶核酸的识别,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能够容易的想到在附件1实施例3的方案所采用的靶标区之间也可存在间插序列,由此可见,在附件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鉴于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也没有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9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分别进一步限定了靶标核酸序列为一或多个人白细胞抗原(HLA)或T细胞受体(TCR)基因序列的特征序列,以及样品核酸链来自于人类,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构成了权利要求8、9与附件1实施例3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在附件1实施例3所公开的探针检测方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将该方法应用于检测一个或多个人白细胞抗原(HLA)或T细胞受体(TCR)基因序列的特征序列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权利要求8、9所述的方法产生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以上已得出权利要求1、2、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5、7-9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权利要求1、3-5、7-9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7-9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02823272.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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