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进的中央处理器散热器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的中央处理器散热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62
决定日:2008-07-2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67091.5
申请日:2003-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H01L23/34,G06F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使得两篇对比文件存在相互结合的启示,且两篇对比文件与本专利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8月18日授权公告的03267091.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改进的中央处理器散热器结构”,申请日为2003年7月10日,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改进的中央处理器散热器结构,其至少包括有一基座,及在该基座上所设置的复数片的散热片;其特征在于:

该基座表面设有一外观为S状的弯曲弧形凹槽,并于该凹槽内设有一对应于上述S状凹槽的导热管。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中央处理器散热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该S状弯曲弧形凹槽其曲度,可分布到基座的边缘。”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46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537573的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0年4月2日,共20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427616的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88年4月9日,共1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3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6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5月4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中“在基座表面设有一外观为S状的弯曲弧形凹槽,并于该凹槽内设有一对应于上述S状凹槽的导热管”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图6中的导热管是吸热部呈连续弯曲状,因此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涉案专利中将导热管整体弯曲成S状的技术特征,两者不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作用各不相同,也没有任何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1和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口头审理的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 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红章的对比文件1(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第537573号和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对比文件2(中国台湾专利公报第427616号和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和2分别是中国台湾新型专利公报全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盖有字样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红章的对比文件1和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可以认可。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03年6月11日和2001年3月21日,都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7月10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使得两篇对比文件存在相互结合的启示,且两篇对比文件与本专利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散热器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和8,图9):散热器,由至少一个以上的金属鳍片组成;热管,为圆弧形曲面;散热基座,散热基座上形成一可配合热管的凹槽供与热管结合。

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的散热器3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散热片;对比文件1中的热管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热管;对比文件1中带有与热管配合的凹槽51的散热基座5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带有凹槽的基座。

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热管及与之配合的凹槽形状为S状的弯曲弧形,而对比文件1中的热管及与之配合的凹槽形状不是S状的弯曲弧形。

因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借助S状热管和凹槽接触热源并将热源产生的热量传导和散发得远离热源,以提高散热效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电子携带型机器用散热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具体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和2,图6和8):导热板,为一热的良导体所制成;导热管,弯曲成所需之形状;导热板的一部分与位于该部位的部分导热管构成与发热源接触的吸热部,及该导热板与导热管延伸出该吸热部之外的其他部位为散热部;该导热板上预先成形有配合该导热管弯折形状之凹槽,该导热管系固定在该凹槽内。从图6中可以明显看出,接触热源的导热管为S状,导热管所起的作用是接触热源吸收热量并将热源产生的热量传导散发到远离热源的导热管的散热部,从而提高散热效果。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此外对比文件1和2与本专利都属于中央处理器的散热器结构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为了将热源的热量传导散发远离热源容易想到采用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热源位于基座中心,S状的热管将热量由中央传导到基座两侧,并且认为对比文件2中图6的导热管吸热部呈连续弯曲状而不是S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热源接触基座的中心并且S状热管及凹槽由中央向基座两侧延伸,而连续弯曲状包含多种形状,此外S状为其中一种形状,对比文件2中图6的热管吸热部呈现出了S状,相应的凹槽同样呈S状,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该S状弯曲弧形凹槽其曲度,可分布到基座的边缘。

从对比文件2的图6中可以看出,S状弯曲的导热管3将热源的热量由导热板2的吸热部31传导到了导热板2边缘处的散热部32,因此与导热管3配合的S状弯曲的凹槽同样分布到了导热板2的边缘。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同样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0326709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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