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伞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伞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64
决定日:2008-07-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64506.X
申请日:2003-09-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雅地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邝注财
主审员:郝兴辉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郭鹏鹏
国际分类号:03-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两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是不相近似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9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28日、名称为“太阳伞座”的0336450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邝注财。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南海雅地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 01306155.0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为2001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复印件共2页;

附件2:02365317.5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日,复印件共3页;

附件3:广东省高明市祥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广告宣传页,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3的公告日公开使用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均为底座,与本专利产品的户外家具为相同相近的技术领域。与附件1相对比,两者的整体设计风格一致,主视图基本一致,除本专利中部略带弧面的近似平台没有分界线外,其余一致;与附件2相对比,除本专利底座侧边为环形直立面,而附件2为弧形外,其余部分没有区别,整体构成相似。因此,相对于附件1-3,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且公开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3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附件4-6,认为附件4-6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为太阳伞座。本专利的太阳伞座是惯常设计,底座部分的扁平形状和圆形外廓设计内容无任何独创性设计要点。相对于附件4、5或6,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4:ZL02225168.5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2月11日,复印件共2页;

附件5:ZL01246367.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1年7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复印件共2页;

附件6:ZL97312584.5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7年6月16日,公开(公告)日为1998年8月19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于2007年4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广东省高明市祥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已销售了类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本申请日前该公司已经停业,本案专利权人收购该公司的生产模具等,已构成使用公开。请求人补充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7:编号为NO.02655391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9:高明市祥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0001398的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吉淋国际有限公司的传真件,复印件共1页;

附件11:高明祥兴厂转入同艺厂货物清单2、混凝土伞座报价单,复印件各1页;

附件12:南海市同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现金存款日记帐,复印件共11页;

附件1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1、2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类型,而且其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也是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附件3不是公开出版物,也没有在先使用的证据。

请求人于2007年7月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附件14,认为原广东省高明市祥兴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公证书中的产品外形与本专利一致,结合原提交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销售。

附件14:(2007)佛南内经证字第234号公证书

合议组于2008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1)相对于附件1、2、4、5或6,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将附件3、附件7-13作为一组证据。附件3公开了本专利的具体形状,附件7、8证明销售行为,附件9、10进一步表明产品的价格以及产品的具体型号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行为,附件11是模具交接给专利权人的情况,产品的尺寸、重量以及跟产品价格一一对应的关系,附件12证明在先销售的情况,附件13表明企业注册的情况。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产品申请日前已被销售公开。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附件2、6都是从网站打印下来的,对附件2、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附件3只有企业名称是汉字,其他都是英文,没有翻译文本,具体的意思不清楚,同时认为宣传页可以随意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附件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附件10是传真件,对附件1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1的货物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报价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附件7-13与本案无关联,并没有记载本专利的关联信息;对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形成时间是2007年4月19日,且请求人于2007年7月9日提交的超出了请求人的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次口审的范围,照片所显示的都是产品平面图,同时没有形成时间,因此附件14与本案无关。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提交的附件14逾期提交,不符合补充证据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4不予接受。关于请求人请求合议组到广东省高明市取证的要求,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完全可以用其他的方式进行取证,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该请求不予接受。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2、4-6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1-2的产品属于家具部件产品或物架底座,而与本专利的产品为太阳伞座,两者的用途相近均为物品的支撑底座,因此附件1-2的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类别相近,附件1-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对比文件。附件4-6公开的太阳伞座与本专利的产品为相同类别,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对比文件。

附件3为产品的宣传页,其本身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也无法证明其公开时间。另外,附件7-13涉及的太阳伞座的型号与附件3的产品型号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不足以证明附件7-13涉及的太阳伞座就是附件3的产品,因此附件3、7-1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被销售公开。由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不符合补充证据的法定形成要件,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4不予接受

(二)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的太阳伞座从其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A-A剖视图以及立体图可以看出其包括呈圆柱形的基础部分、顶部平台、基础部分与顶部平台之间是弧形的侧面、顶部平台中间的圆孔。(参见附图,本专利)。

1.本专利与附件1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相比较

从在先设计1的附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1是一种家具底座,其包括圆柱形的基础部分、顶部平台、基础部分与顶部平台之间呈梯形的侧面、顶部的圆形平台和中间的圆孔(参见附图,在先设计1)。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可以看出相同点为:两者都具有呈圆柱形的基础部分、顶部平台、基础部分与顶部平台之间的侧面、顶部平台中间的圆孔。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基础部分与顶部平台之间的侧面呈弧形,而在先设计1的基础部分与顶部平台之间的侧面呈梯形;本专利的基础部分厚度明显小于上部,而在先设计1的基础部分较厚,其厚度大于上部部分;本专利有一个直径较宽的顶部平台,相当于底部平面的二分之一强,而在先设计1的顶部平台直径比例大致相当于底部平面的四分之一;本专利的顶部平台中间有一个小圆孔,而在先设计1的顶部平台的圆孔明显大于本专利的顶部平台圆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判断能够产生显著的影响,对本专利与先设计1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所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外观设计是不相近似的,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本专利与附件2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相比较

从在先设计2的附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2是一种物架底座,其包括上下两层呈圆盘形的顶部平台和基础部分,侧面呈两条弧线相接的形状,该底座中间没有孔(参见附图,在先设计2)。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相同点为:两者都具有基础部分和顶部平台。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基础部分与顶部平台之间的侧面呈一条连续的弧形,而在先设计2的基础部分与顶部平台之间的侧面呈两条弧线相接的形状;本专利的顶部平台中间有一个小圆孔,而在先设计2没有圆孔;本专利的基础部分呈圆柱形,其厚度小于上部,而在先设计2的基础部分呈圆台形,其厚度与上部部分大致相当;本专利有一个直径较宽的顶部平台,相当于底部平面的二分之一强,而在先设计2的顶部平台直径仅略小于底部平面;本专利的顶部平台中间有一个小圆孔,而在先设计1的顶部平台中间没有圆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判断能够产生显著的影响,对本专利与先设计2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所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外观设计是不相近似的,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3.本专利与附件4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相比较

从在先设计3的附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3公开了一种车辆停放时用的顶置式遮阳伞的底座,其包括圆柱形的基础部分、顶部的圆孔、基础部分与顶部圆孔之间呈弧形的侧面(参见附图,在先设计3)。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相同点为:两者都具有呈圆柱形的基础部分、顶部的圆孔、基础部分与顶部之间的弧形侧面。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整体呈扁平状,有一个直径较宽的顶部平台,相当于底部平面的二分之一强,而在先设计1整个上部呈弧形,顶部仅有一圆孔,并且向里凹进,该圆孔明显大于本专利的顶部平台的圆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判断能够产生显著的影响,对本专利与先设计3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所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外观设计是不相近似的,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本专利与附件5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相比较

从在先设计4的附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4公开了一种电动太阳伞的底座,其包括圆柱形的基础部分、顶部的圆孔、基础部分与顶部圆孔之间呈直线形(参见附图,在先设计4)。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相同点为:两者都具有呈圆柱形的基础部分、顶部的圆孔。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整体呈扁平状,有一个直径较宽的顶部平台,相当于底部平面的二分之一强,而在先设计4整个上部呈圆锥形,顶部仅有一圆孔,该圆孔明显大于本专利的顶部平台的圆孔;本专利的基础部分与顶部平台之间的侧面呈连续的弧形,而在先设计4的基础部分与顶部圆孔之间的侧面呈直线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判断能够产生显著的影响,对本专利与先设计4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所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的外观设计是不相近似的,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5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5.本专利与附件6所公开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相比较

从在先设计5的附图可以看出,在先设计5公开了一种遮阳伞的底座,其包括圆柱形的基础部分、顶部的圆孔、基础部分与顶部圆孔之间呈类似三角形的侧面(参见附图,在先设计5)。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进行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的相同点为:两者都具有呈圆柱形的基础部分。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有一个直径较宽的顶部平台,相当于底部平面的二分之一强,而在先设计5整个上部呈类似三角形,顶部没有平台;本专利的基础部分的厚度小于上部,而在先设计5的基础部分的厚度明显远远大于上部部分;本专利的基础部分与顶部平台之间的侧面呈连续的弧形,而在先设计5的基础部分与顶部之间的侧面呈类似三角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的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判断能够产生显著的影响,对本专利与先设计5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所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的外观设计是不相近似的,请求人认为相对于附件6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2、4、5或6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及本专利产品申请日前已被销售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36450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A-A剖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仰视图



主视图

本专利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1

俯视图



后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1 使用状态参考图2





使用状态参考图3 右视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2

图1





图2











在先设计3

图1























在先设计4

主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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