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数控缝纫设备缝线针距的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脑数控缝纫设备缝线针距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97
决定日:2008-07-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0369.0
申请日:2006-0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亨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元武
主审员:关山松
合议组组长:武树辰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D05B 27/22 D05B 69/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4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0100369.0,名称为“电脑数控缝纫设备缝线针距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沈元武。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 一种电脑数控缝纫设备缝线针距的装置,控制缝线的针距,是由送料连动装置中的连轴摆块的角度位置所决定,其特征是:驱动连接线(15)和电脑控制器(16)及执行电动机(1)之间电连接,主同步轮(4)和执行电动机轴(2)之间机械连接,连轴摆块的连轴(7)和从同步轮(6)及连轴摆块(5)之间机械连接,主同步轮(4)和从同步轮(6)之间由同步带(3)传动连接,位置传感片(9)能反映连轴摆块(5)的角度位置,位置传感片(9)和位置传感器(8)之间感应连接,位置信号连接线(14)和位置传感器(8)及电脑控制器(16)之间电连接,电脑控制器(16)通过协调信号连接线(13)接收由协调传感器(12)传递来的协调信号,协调信号连接线(13)和电脑控制器(16)及协调传感器(12)之间电连接,连动轴(10)设置有协调传感片(11),协调传感片(11)和协调传感器(12)之间感应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数控缝纫设备缝线针距的装置,其特征是:位置传感片(9)设置在执行电动机轴(2)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数控缝纫设备缝线针距的装置,其特征是:位置传感片(9)设置在连轴摆块的连轴(7)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数控缝纫设备缝线针距的装置,其特征是:位置传感片(9)设置在连轴摆块(5)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州市亨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能实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协调传感器”表达意思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的书面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实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协调传感器”也在说明书中有清楚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9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00507038的台湾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告本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2页,其公告日期为2002年10月21日;

证据2:JUKI株式会社产品清单以及中文翻译复印件,共20页;

证据3:载于“中国服装在线”的文章“重机推出高速电子曲折缝纫机”的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4:编号为16505547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5: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10月第1版、2000年4月印刷的《传感器实用装置制作集锦》的封面、版权页以及第239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4分别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2、5的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未从整体上反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例如送料连动装置中的连轴摆块和电脑控制器的某些特征,以及各部件的配置、形状、构造、连接关系等,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电脑控制器、执行电动机、位置传感设备等的具体配置以及其所起的作用、产生的效果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尤其对缝纫设备中的工作相关连动轴上设置的协调传感片和协调传感器的作用叙述不清楚,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9月1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相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采取的技术方案不同,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连动轴和连轴摆块、位置传感器和协调传感器作出了清楚的说明,各部件之间的相对位置连接关系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又于2008年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各种设备的具体配置以及其所起的作用、产生的效果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尤其对连轴摆块和连动轴的相对位置、连接关系、传动关系等没有具体描述,也没有对连动轴、位置传感器、协调传感器的具体特征进行说明,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连轴摆块”和“联动轴”两个组件概念不明确,也没有它们之间的相对位置、连接关系、传动关系等描述,权利要求1中所使用的“连轴摆块”、“联动轴”、“协调传感器”的概念得到不说明书支持,因此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连动轴在缝纫机中的位置关系、缺少连动轴与连轴摆块的传动关系及相对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请求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00507038的台湾发明专利说明书公告本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2页,其公告日期为2002年10月21日;

证据2’:中国纺织出版社出版发行,2000年6月第3版、2007年2月印刷的《服装机械》封面、版权页、第48-53页、封底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缝纫机原理快速入门》版权页、第87、88、93、95、97页复印件,共6页;

证据4’:《OMRON传感器产品综合样本2006》封面、目录页、第8、130、541、734、758、1044页复印件,共8页;

证据5’: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6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传感器原理与应用》版权页及内容页复印件,共9页;

证据6’: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10月第1版、2000年4月第2次印刷的《传感器实用装置制作集锦》的版权页、编者的话、目录页的复印件,共6页。

其中,证据1’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证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证据2’-6’证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7’: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88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阵式打印机原理、使用与维修》的版权页以及第20-24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8’:印有“陕西电子编辑部”字样的《点阵打印机原理与故障检修大全》的封面、内容简介、序以及相关页的复印件,共25页,其中在序的结尾有“编者 1989年”字样。

请求人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进行了补充意见陈述,同时认为证据1’与证据7’或证据8’的结合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印有“JUKI株式会社、copyright@1998 JUKI CORP.”等字样的日文资料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证据9’的结合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2007)浙温证内字第019947号公证书复印件,包括编号为0003394的亨泰缝制设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缝纫机图片,共7页;

反证2: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传感器及其应用手册》版权页、目录页以及第3页复印件,共3页;

反证3:科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6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传感器应用技巧141例》版权页以及相关页复印件,共4页;

反证4: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用章”的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以这些反证证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完整,而且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3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5日和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应对本专利予以维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副本以及2008年5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本专利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证据1’-6’作为佐证;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证据1’-6’作为佐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7’或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请求人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专利公报和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及证据2’-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4的原件,请求人对这些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专利无效请求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充分阐述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与证据1’相同,为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文均称为证据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专利公报和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证据2’、3’、5’-7’是公开出版物的复印件,证据4’是《OMRON传感器产品综合样本2006》复印件,证据8’是印有陕西电子编辑部字样的《点阵打印机原理与故障检修大全》的相关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6’、7’、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5’的公开日(其中证据2’的印刷日为2007年2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连动轴、位置传感器、协调传感器、连轴摆块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实用新型,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1也缺少对上述部件的结构以及相互连接关系作出详细描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审查:参照本专利说明书的整体描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电脑数控缝纫设备缝线针距的装置,能在缝纫工作中根据设定的要求,变化每针缝线的针距,使缝制出的产品多样化。根据该发明目的,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1-4提出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电脑数控缝纫设备缝线针距的装置,在缝纫设备机体上增加安装有用作执行电动机的步进电机或伺服电机;执行电动机轴的一端机械连接主同步轮,连轴摆块的连轴上机械连接从同步轮,执行电动机轴的转动能传递到连轴摆块的连轴;位置传感片设置在执行电动机轴上与位置传感器之间感应连接,能反映连轴摆块的角度位置;缝纫机器中的相关连动轴上设置有协调传感片与协调传感器之间感应连接;电脑控制器通过驱动连接线和位置信号连接线及协调信号连接线分别与执行电动机、位置传感器、协调传感器电连接;电脑控制器根据的规定数据信息和连轴摆块的角度位置信息及协调信息,经综合分析后,来驱动执行电动机按照规定的数据量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上述描述可以看出,本专利的连轴摆块是与送料装置的连动轴相连,通过控制送料装置的进给来控制针距的部件,连轴摆块的转动由增加的执行电机控制,位置传感器用于检测连轴摆块的角度位置;连动轴是在缝纫设备中与工作相关连动的任意轴,协调传感片安装在连动轴上,与协调传感器配合用于检测连动轴的协调信息。其中,能够检测连轴摆块角度位置的角度传感器在现有技术中是常见的,而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协调传感片和协调传感器所检测的具体变量,根据协调传感片所安装的位置来看,其检测的变量应该是连动轴的位置。通过连动轴的位置可以获得缝针的位置,进而给执行电动机发出指令驱动连动轴转动并改变连轴摆块的角度位置,从而调整每针的针距。尽管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连动轴、位置传感器、协调传感器、连轴摆块之间的位置和安装关系,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理解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发明,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记载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都有记载,能够从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得到,因此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足以能解决其技术问题,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6’,合议组认为,这些证据中虽然没有连动轴、连轴摆块、位置传感器、协调传感器的具体描述,但通过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上述部件的功能,并且容易地实现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3、 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的主题必须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执行电动机的技术特征,没有具体限定该执行电动机是什么电动机,也没有具体说明如何控制,常规电动机本身没有制动装置,其转角位置不确定,也不能维持在一个固定位置,因此该电机无法完成调整针距或控制针距的任务,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尽管权利要求1中没有对执行电动机作具体限定,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清楚该执行电动机所起的作用是用作动力源,通过相应的执行机构来调整或控制缝纫机针距,说明书中例举了步进电机和伺服电动机可作为执行电动机,这些电动机均可以实现调整针距或控制针距的任务。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电脑数控缝纫设备缝线针距的装置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因此具备实用性。

4、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7’或证据8’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审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随转数修正针距装置的缝纫机,其中披露了一种电脑数控缝纫设备缝线针距的装置,能控制缝线的针距,是由送料连动装置中连轴的转速决定,驱动连接线和计算机(15)(相当于本专利的电脑控制器)及步进马达(9)(相当于本专利的执行电动机)之间电连接,脉冲发生器(13)(相当于本专利的位置传感器)能计算传动轴(12)转数来计算针数(相当于本专利反映连轴的角度位置变化针距),位置信号连接线和脉冲发生器及计算机(15)之间电连接,该装置于针(5)前装有传感器(14),该传感器(14)在工件边缘工序过程中,启动针(5)在线缝终点定位工序,且计算机由针(5)与传感器(14)间距离及至边缘识别时点的距离算出传动轴(12)的角度,算出剩余缝线数量(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6页-第9页、附图2以及权利要求1-4)。由前述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分析可知,本专利的协调传感器最终是为了检测到缝针的位置,进而给执行电动机发出指令驱动连动轴转动并改变连轴摆块的角度位置,从而调整每针的针距,而证据1中的传感器(14)也是检测针的位置,并根据该位置调整缝线数量,即调整针距,也就是说证据1中的传感器(14)相当于本专利的协调传感器。而计算机(15)通过协调信号连接线接收由传感器(14)(相当于本专利的协调传感器)传递来的协调信号,协调信号连接线和计算机(15)及传感器(14)之间电连接则是证据1隐含公开的技术特征,是传感器和计算机之间必然采取的工作和连接方式。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主同步轮和执行电动机轴之间机械连接,连轴摆块的连轴和从同步轮及连轴摆块之间机械连接,主同步轮和从同步轮之间由同步带传动连接;(2)本专利中的传感器组包括传感片和与之对应的传感器,证据1仅公开了传感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执行电动机同与之相连的执行部件之间采取同步轮和同步带连接是各种利用电动机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经常采取的常规技术手段(例如在证据7’和证据8’中都公开了这样的方案),这种连接方式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传感器的结构是根据所需检测的变量来选定的,采取传感片和传感器相配合是本领域常见的一种传感器组形式,这种传感形式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位置传感片的设置位置作出的进一步限定,而位置传感器的作用即是对连轴摆块的角度位置进行测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只要能够实现测量连轴摆块角度的目的,可以将传感器(传感器片)设置在任何适当的位置,包括直接设置在连轴摆块上或者设置在连轴摆块的连轴上,或者设置在驱动连轴的电动机轴上,这些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都是显而易见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4,合议组认为这些反证与本案上述创造性评述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合议组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0036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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