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压机单向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空压机单向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98
决定日:2008-07-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70003.3
申请日:2002-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诸暨市明力机械厂
授权公告日:2003-07-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克敏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
决定要点:通常,生产图纸是企业内部文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真实性的确定应有其他证据证明。另外,生产图纸是针对特定人的,不是社会公众想得知就可以随时获取的。故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企业标准,其是否在质量检验监督局有备案以及是否向社会公众公开及何时公开,应有其他佐证。本案其图片仅反应的是剖视图,并未完整反映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图纸、企业标准与200330127746.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关联性缺乏证据,不足以认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空压机单向阀”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02370003.3,申请日是2002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是邱克敏。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诸暨市明力机械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200330127746.1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见证据3),而证据1及证据2证明200330127746.1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第2条规定的授权条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为南通市崇川富达空压机配件厂企业标准《AL系列小型空压机单向阀》复印件6页;

证据2:声称为南通市崇川富达空压机配件厂叶片型单向阀图纸复印件6页;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29日将请求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意见陈述,2007年2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认为,证据1是企业标准,证据2是内部生产图纸,不是公开出版物;并且,根据生效的司法判决的认定,证据1仅显示了产品的示意图,不能反映其外观设计,所以不能判断是否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3中确认的是在先申请的本专利与在后申请的200330127746.1号专利相近似,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2007年4月12日,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同时,向双方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合议组成员,并通知其如有回避请求,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不答复,视为没有回避请求。

针对上述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200330127746.1号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而证据1及证据2证明200330127746.1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及第2条规定的授权条件。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因此,专利法第2条不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本决定不予评述。以下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进行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南通市崇川富达空压机配件厂企业标准《AL系列小型空压机单向阀》复印件6页。属于企业制定的文件。合议组认为,证据1的企业标准,其是否在质量检验监督局有备案以及是否向社会公众公开及何时公开,应有其他佐证。并且,其图片仅反应的是剖视图,并未完整反映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南通市崇川富达空压机配件厂叶片型单向阀图纸复印件6页。该证据是生产图纸,是企业内部文件,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其真实性的确定应有其他证据证明。另外,该证据是针对特定人的,不是社会公众想得知就可以随时获取的,故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不能依据其上标注的日期认定其属于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合议组认为,单从该证据来看,其仅能证明在先申请的本专利与在后申请的200330127746.1号专利相近似。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将证据3与证据1、证据2结合,主张证据1及证据2证明200330127746.1号外观设计专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但没有证据表明附件1附件2涉及的产品就是200330127746.1号外观设计专利。即,证据3与证据1、证据2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仅凭图纸和企业标准不足以认定附件3涉及的专利产品公开时间。况且,证据1、证据2存在上述不足。因此,三份证据结合不足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决定

维持02370003.3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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