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制取二氧化碳的设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连续制取二氧化碳的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75
决定日:2008-07-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23697.9
申请日:1998-1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凌天世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山西吉天利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崔海云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C01B31/20,C05D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是公知常识或者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该区别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则认为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得到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连续制取二氧化碳的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8123697.9,申请日为1998年11月6日,专利权人是杜志刚,后先后变更为张焕义和梁福明、山西吉天利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连续制取C02的设备,其特征在于:硫酸容器(1)、碳酸氢铵容器(2)用一根压力平衡管(8)上下连接导通,设置控制阀(7)连通硫酸容器(1)和碳酸氢铵容器(2),硫酸装料口(3)设置在硫酸容器上,碳酸氢铵装料口(4)设置在碳酸氢铵容器(2)上,碳酸氢铵容器(2)上端设置C02气体输出阀(6),并列设置安全阀(10)、压力表(11),碳酸氢铵容器(2)底端下设置残留物排料口(5)。”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凌天世纪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1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92111195.9,授权公告号为CN1036452C;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2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96246202.0,授权公告号为CN2275085Y。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公知常识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2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2008年1月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8月3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93246855.1,授权公告号为CN2173110Y。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或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附件2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3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4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审时一并答复。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08年4月2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同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如下两份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4: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1990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陈韶、丁辰元编著的《有机化学简明教程》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312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5:劳动人事出版社出版、1990年5月第1版、同年8月第1次印刷、张康达、洪起超主编的《压力容器手册》(下)的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245?276页,复印件共34页。

合议组当庭将附件4、5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4、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5,其中附件1?3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4、5为两本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由于附件1-5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是公知常识或者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并且该区别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则认为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得到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该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从而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连续制取C02的设备。附件1公开了一种食用二氧化碳气的生产设备(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3页、附图2),该设备包括:醋精筒4、反应筒2、加压管8连接导通醋精筒4和反应筒2,由于加压管8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是调整醋精筒4与反应筒2之间的压力,所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压力平衡管8,控流阀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控制阀7)连通醋精筒4和反应筒2,醋精加料口设置在醋精筒4上,小苏打投入口设置在反应筒2上,在反应筒2上设置连接减压阀9的供气出口10,并且设置安全阀1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安全阀10)、气压表1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压力表11),反应筒2的底部设置排污阀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残留物排料口5)。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容器用于装硫酸和碳酸氢铵,而附件1中醋精筒和反应筒分别用于装醋精和小苏打,即用于制取C02的反应原料不同;(2)权利要求1中限定安全阀和压力表是并列设置的。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硫酸与碳酸氢铵作为原料,反应生成C02是公知常识;而且,附件2也公开了采用碳酸氢铵与稀硫酸作原料,制备二氧化碳是传统的C02气体的产生方法(参见附件2说明书),所以,使用碳酸氢铵与硫酸替换附件1中的醋精和硫酸作原料以制备二氧化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出于生产安全方面的考虑,将安全阀与压力表并列设置在压力容器的上部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由附件1和2的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附件1的技术领域不同于本专利。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仅仅要求保护一种制取二氧化碳的设备,并没有限定该设备的具体应用领域。而附件1公开的也是生产二氧化碳的设备,所以,二者的领域是相同或相近的。专利权人还强调,本专利中装硫酸和碳酸氢铵的容器与附件1中装醋精和小苏打的容器的功能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所容纳的物质相应地调整容器,以与所容纳的物质相适应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所以,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8123697.9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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