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用传呼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医用传呼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76
决定日:2008-07-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42608.2
申请日:2003-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沙浦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6-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沙一特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均采用的是常见长方体设计,其产品正面设计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而二者在正面床位显示区每个标识单元的差别及由此连续排列后形成的视觉效果差别显著,同时二者在床位显示区右侧的图案及其它部件设计具有显著差别,由此在正面设计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已形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日授权公告的03342608.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医用传呼机”,申请日是2003年9月5日,专利权人是长沙一特电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长沙浦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附件1) 所示“智能护理通讯机主机”外观设计相近似;与“YH-968智能护理通讯机安装使用说明书”(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且该说明书封底印有“2002年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文字,说明了该说明书记载的产品已经在所述认证年限之前已经生产并公开销售;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10944.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

附件2:YH-968智能护理通讯机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1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2月1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及证据,请求人认为:其提交的补充证据附件3至附件8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所刊载的产品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近似,并分别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由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3:乐清市康复医疗设备厂生产的相关产品宣传页复印件1页,请求人称其来源于2003年医疗机械大全集成都专集和2002年第1期的《医疗设备信息》;

附件4:常州市中达医用仪器研究所生产的相关产品宣传页复印件1页,请求人称其来源于2003年医疗机械大全集成都专集;

附件5:万福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宣传页复印件2页,请求人称其来源于《医疗卫生设备》杂志1999年第3-6期;

附件6:深圳市鑫德亮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宣传页复印件2页,请求人称其来源于2002年第1期《医疗设备》和1997年至2000年《医疗设备信息》;

附件7:恒远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宣传页复印件1页,请求人称其来源于2003年第108期《医疗卫生装置》;

附件8:淄博亚华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宣传页复印件2页,请求人称其来源于1997年第6期《医疗设备信息》和2003年38卷8期《中华护理杂志》。

2008年1月7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没有表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也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2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对方。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指出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所提交的证据均分别单独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附件1至附件8所示证据,请求人均无原件提交,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指出了证据中与本专利进行具体对比的外观设计,双方进行了详细对比;双方均坚持原有书面陈述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02310944.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8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护理通讯机主机(YH-E型)”,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系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2是YH-968智能护理通讯机安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附件3至附件8是不同厂家或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宣传页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前述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未提交其原件的情况下,无法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是否相符,亦无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议组对附件2至附件8不予采信,其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

3.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为“智能护理通讯机主机(YH-E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医用传呼机”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所示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较薄的长方体,其正面分为左边较大面积的床位显示区和右边操作显示区,床位显示区为长方形下凹设计,其每个床位以点状信号灯、数字编号、顶边呈左高右低弧形的床位标识键表示,并作为单元设计在床位显示区呈纵横均布排列,操作显示区从上至下分别为近似弧形排列的扬声器孔、长方形显示屏、均布排列的按键区;左右侧面及顶面有插孔设计,背面有螺钉孔、近似菱形排列的透气孔等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仰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所示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较薄的长方体,其正面左边为较大面积的床位显示区,其中每个床位以数字编号、顶边带半圆形的床位标识键表示,并作为单元设计在床位显示区呈纵横均布排列,床位显示区右侧从上至下分别为近似地球状图案、长方形显示屏、椭圆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为较薄的长方体,正面设床位显示区,均以单元设计呈纵横均布排列,正面右侧有长方形显示屏。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床位显示区为长方形下凹设计,在先设计无相应设计;二者床位标识单元存在数字编号的位置、标识键的形状、有无信号灯设计之差别;床位显示区右侧的图案、显示屏形状存在差别,且在先设计无本专利所示扬声器孔、按键区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均采用的是常见长方体设计,其正面设计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而二者在正面床位显示区的每个标识单元设计上存在较大差别,由此连续排列后形成的视觉效果亦差别显著,同时在先设计在床位显示区右侧的图案设计相对于本专利的扬声器孔、按键区设计具有显著差别,二者在正面设计的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已形成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请求人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34260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右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

 

主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



在先设计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