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洗涤池(单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874
决定日:2008-07-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33623.0
申请日:2005-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欧金卫浴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更富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若不能证明视觉明显的差别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以及基于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的变化等情形,则应认定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33623.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洗涤池(单池)”,其申请日是2005年1月19日,专利权人是蔡更富。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欧金卫浴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一)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24日的0134485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3379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一)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形状相同或者相近似。
其后,请求人又于2007年10月22日补充提交了具体说明,认为本专利与附件(一)1所示外观设计之间的不同点属于不常见部分、功能设计部分或者惯常设计部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的形状没有区别,二者形状相同或者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4日将请求人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一)1所示外观设计不是组件产品,其水池和包裹下水道的柱体是一个整体,整体形状与本专利存在显著不同;且即使仅限于水池部分的比较,二者在槽体、凸台等处的形状设计也存在显著不同,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8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说明附件(一)1所示外观设计是水池加柱体的组件产品,本案相近似性对比仅限于水池部分的比较。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附件(二)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03362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号为CN3477098,申请日为2005年1月19日,申请人为本案专利权人;
附件(二)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430083227.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号为CN3476246,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0日,申请人为本案专利权人。
请求人认为附件(二)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外观设计形状相同或者相近似,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属于重复授权;且本专利与附件(二)2所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也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3日将请求人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针对请求人第二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二)1所示外观设计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在先设计,且其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不属于重复授权;附件(二)2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也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7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请求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在针对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事实已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先后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一)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24日的0134485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33796,请求人以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未对附件(一)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经核实,认定其内容真实,且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二)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53003362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3477098,申请日为2005年1月19日,申请人为本案专利权人;附件(二)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的200430083227.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授权公告号为CN3476246,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0日,申请人为本案专利权人;请求人分别以上述证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未对附件(二)1和附件(二)2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但是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因此不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且上述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人均与本专利的申请人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的要求,因此也均不适用于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二)1和附件(二)2仅可作为适用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一)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涉及的是拖布池的外观设计,其中公开了一款水池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由于在先公开的拖布池的图片中已公开了相对独立的上部池体部分的外观设计,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应结合上部池体和下部柱体共同参与对比的主张不予支持。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圆角梯台形;台面外延,后立挡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二)1所示专利权授予的是一款洗涤池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从图片上观察,对比设计1由近似圆角梯台形池体、近似长方形外延台面和近似倒“J”形的水龙头等部分组成。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二)2所示专利权授予的是一款洗衣机组合柜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从图片上观察,对比设计2由近似圆角梯台形池体、方形台面、方形柜体和近似倒“J”形的水龙头等部分组成。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本专利是洗涤池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近似圆角梯台形,台面外延,后立挡板,池内一角凸起近似长方体的小台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和对比设计1均为水池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而对比设计2除因具有水池部分而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用途外,还具有其他用途,因此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也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和相近似点为:二者的整体外部轮廓形状相近似。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二者具有上述相同点,但是由于本专利在池体内侧有凸起的小台面设计,导致本专利池体内侧面呈近似折角形,与在先设计的传统方形差别明显,一般消费者不会误认、混同,且该小台面是在选择长方形作为基本形状后进行的变化设计,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视觉明显的差别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以及基于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的变化等情形的情况下,合议组认定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是单纯池体的外观设计,而对比设计1是由池体、外延台面和水龙头等部分按照一定的位置关系组合而成、共同加以限定的外观设计,因此在请求人未能证明二者上述明显的差别是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以及基于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的变化等情形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本专利是单纯池体的外观设计,而对比设计2是由池体、台面、柜体和水龙头等部分按照一定的位置关系组合而成、共同加以限定的外观设计,因此在请求人未能证明二者上述明显的差别是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以及基于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的变化等情形的情况下,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专利和对比设计2也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请求人先后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3362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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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设计
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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