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牵引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小型牵引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31
决定日:2008-07-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1795.2
申请日:2002-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市天顺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汪远帆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徐趁肖
国际分类号:B66D1/00,B66D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小型牵引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251795.2,申请日为2002年8月18日,专利权人为汪远帆。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小型牵引机,具有支架(3)、电机(9),支架(3)上分别设有装有轴承(11)的转轴(12)和装有轴承(15)的刹车长轴(14),转轴(12)一端有一大齿轮(10),转轴(12)上还装有一钢索卷筒(2),刹车长轴(14)一端有一与大齿轮(10)相啮合的小齿轮(13),刹车长轴(14)另一端有一齿轮(7),支架(3)还有一过桥轴(5),其特征在于过桥轴(5)上设有一个齿轮与轴套加工成一个整体并与齿轮(7)相啮合的连轴套齿轮(4),该连轴套齿轮(4)的轴套上有一与电机齿轮轴(8)相啮合的大齿轮(6)。

2.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牵引机,其特征在于大齿轮(6)为加工成一个整体的齿轮。

3.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牵引机,其特征在于齿轮(7)为加工成一个整体的齿轮。

4.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牵引机,其特征在于大齿轮(10)为加工成一个整体的齿轮” 。

针对上述专利权,金华市天顺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三张有关制动离合装置的照片复印件。

证据2:本专利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2日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参考证据1,为了实现牵引功能,使被牵引物能处于某一固定的位置,必须保证齿轮系统在停止工作后不发生反向运转,这就要求在某一齿轮上加装制动爪。而在钢索从卷筒上拉出时,使齿轮系统处于齿轮脱离状态,在该齿轮系统中就必须安装离合装置。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缺少这些制动离合装置等必要的技术特征,所述的产品不可能实现其基本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根本无法制造出可以实现该发明目的的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识,不能使它们的技术方案克服不具有实用性的缺陷。而且,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在2007年12月12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承认专利权人在2002年5月就开始批量生产“小型牵引机”,因此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故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2是本专利专利权人在2007年12月12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的民事起诉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主张:依据证据2可以得知,专利权人在2002年5月就开始批量生产“小型牵引机”,因此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故本专利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证据2的民事起诉状中,专利权人承认“小型牵引机自1999年6月起开始研制。经过几年的试制“小型牵引机”技术走向成熟,并于2002年5月开始批量投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于民事起诉状中承认小型牵引机于2002年5月开始批量投产,也就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投产,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小型牵引机被制造。但是并不能必然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小型牵引机被公开使用使公众能够获知的事实。而且,请求人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进一步来佐证该事实。因此,仅由证据2本身不足以认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被公开而导致公众可以获知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请求人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技术内容能够重复实施为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而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备实用性。

如果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上能够制造,并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在产业上能够制造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法则、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评判一项专利是否具有实用性,要以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公开的整体技术内容为依据,能否实施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实现为标准。

请求人认为,参考证据1,为了实现牵引功能,使被牵引物能处于某一固定的位置,必须保证齿轮系统在停止工作后不发生反向运转,这就要求在某一齿轮上加装制动爪。而在钢索从卷筒上拉出时,使齿轮系统处于齿轮脱离状态,在该齿轮系统中就必须安装离合装置。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缺少这些制动离合装置等必要的技术特征,所述的产品不可能实现其基本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根本无法制造出可以实现该发明目的的产品,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牵引机上施加制动离合系统是所述领域的公知常识,在牵引机上加装制动离合系统以保证牵引机的钢索正常单向牵引以及在从卷筒上拉出钢索时使齿轮脱离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设计和制造时应当知晓的。因此即使不作限定,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会知晓在牵引机上加装制动离合系统以保证牵引的正常进行。

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小型牵引机是在现有牵引机的基础上对牵引机的传动机构进行的改进,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效果是在运转过程中,震动及噪音均很小,可有效地降低运行时的摩擦力和能量消耗,使牵引机运行平稳,而且齿轮在使用过程中不易损坏,使牵引机的使用寿命较长(参见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2-5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该小型牵引机的实施例,其中清楚地描述了该小型牵引机的各组成部分名称和相互连接关系(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14-24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部件位置关系,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对上述组成部分相互连接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完全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制造出来,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具有实用性。

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分别将齿轮6、7、10加工成整体齿轮,齿轮本身为整体的机件是本领域的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完全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制造出来,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具有实用性。



三、决定

维持0225179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