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台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30
决定日:2008-07-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2500.3
申请日:2006-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毛彩娣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弟满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除了局部部件的状态和公开情况不同以外,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均相同,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52500.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台灯”,申请日为2006年5月13日,专利权人为孙弟满。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毛彩娣(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申请的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3009532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由半椭圆体形灯头、弧形灯身、椭球体形底座构成,二者各个部件的位置、结构均相同,虽然附件1中未公开产品的仰视图,但台灯的底部在使用时不易看到,故其变化不会影响产品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8年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也未对合议组成员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坚持其原有其他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53009532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30日,产品名称为“台灯”,申请人为厦门市德丽佳工贸有限公司。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的内容真实,其所示专利的申请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5月13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与本专利均是台灯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其所示的产品由半椭圆体形灯头、弧形灯身、椭球体形底座构成;灯头顶部有一斜向竖起的弯钩,灯头与灯身由一圆柱体连接,灯身正面与背面中部均有一延灯身弯曲的竖向椭圆形,底座的表面有一近似“U”形的变形面从底座的前部延伸到后部;底座的底面有一长方形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及2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为不常见面、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和左视图。其所示的产品由半椭圆体形灯头、弧形灯身、椭球体形底座构成;灯头顶部有一弯钩,灯头与灯身由一圆柱体连接,灯身正面与背面中部均有一延灯身弯曲的竖向椭圆形,底座的表面有一近似“U”形的变形面从底座的前部延伸到后部,底座的底面不可见。(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除灯头顶部的弯钩状态不同、灯座底面的公开情况不同以外,产品的整体形状、其各个部位的具体形状均相同。合议组认为,灯头顶部的弯钩为可活动的部件,其活动状态的不同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灯座底面是在使用过程中不容易看到的部位,通常也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其设计变化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亦无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250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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