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型微波炉爆米花纸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32
决定日:2008-07-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99182.3
申请日:2006-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火星
授权公告日:200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双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立泉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5D30/08,65/40,81/3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中公开了一个上位的概念,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公开了其中的一种具体情况,则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能使得采用下位概念限定的独立权利要求丧失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复合型微波炉爆米花纸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ZL200620099182.3,申请日为2006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武汉双银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l、一种复合型微波炉爆米花纸袋,其特征是:所述纸袋(1)的复合双层防油、防水纸(2、3)之间粘涂有胶水层(4),纸袋(1)的一面双层防油、防水纸(2、3)之间还粘附有反射膜(5);纸袋(1) 的上、下端开口部内层涂有热压式封口快干胶层(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型微波炉爆米花纸袋,其特征是:纸袋(1)的下端口采用热压式封口(7)结构。”
针对上述专利权,高火星(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52013288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共11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而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于2008年1月2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陈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理由。对于补充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热压式封口结构作出具体的解释,也没有说明如何形成此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料到任何一种热压式封口机均适用于本专利的复合双层防油、防水纸纸袋,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而记载这一特征的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专利号为20052013288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查,可以确定证据1的真实性,其为不同于本专利申请人的另一申请人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专利,且该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热压式封口结构作出具体的解释,也没有说明如何形成此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料到任何一种热压式封口机均适用于本专利的复合双层防油、防水纸纸袋,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此记载这一特征的权利要求2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热压式封口技术是包装领域内的公知技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实际的工况可以选择常用的工艺处理来热压完成相应的封口。例如,通过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在纸袋的上下端口部内涂有热压式封口快干胶层,而且请求人也在请求书中承认,热压式封口快干胶层早就广泛使用在信封、包装袋等广泛的包装物领域内。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这一技术信息,通过热压方式来完成本专利包装袋的封口是可以实现的。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故合议组针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在微波炉内爆破爆米花的包装袋,“该包装袋的袋体由一整张矩形包装纸折叠并粘接而成”,“袋体下边沿对应的顶面1、侧面2及底面3相互贴合并粘贴压紧,形成闭合的袋体底部,袋体顶部为开口,袋体下边沿各侧面与其相邻的顶面及底面的粘接区8呈三角形”,“纸张由内外两层防油食品包装纸5复合而成,袋体底面的两层纸之间还复合有一块由高吸热材料制成的薄膜6,在这里我们采用黑色胶片薄膜,当然,也可采用其他由高吸热材料制成的薄膜,薄膜6的尺寸与袋体底面相配”,“将调配好的玉米装入袋体后,将其上边沿对应的顶面、侧面及底面相互贴合连接,即可实现封装”(参见图1,2和说明书第4页1-18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上述证据1中的“包装袋”、“内外两层防油食品包装纸5”、“薄膜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纸袋”、“复合双层防油、防水纸(2、3)”、“反射膜(5)”,而且从证据1的记载也可以看出其包装袋的上下端开口部内也涂有胶水,从而将袋体下边沿对应的顶面、侧面及底面相互贴合并粘贴压紧,形成闭合的袋体底部,袋体顶部为开口。但是本专利和证据1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所述纸袋(1)的复合双层防油、防水纸(2、3)之间粘涂有胶水层(4) ”。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中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1中的“纸张由内外两层防油食品包装纸5复合而成”所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胶水层使包装袋的双层包装纸结合在一起只是多层包装纸的众多复合方式之一,复合方式并不一定就是指利用胶水的方式。证据1中的包装纸结合方式是复合方式,并非是具体的利用胶水的方式,证据1中的复合方式是本专利中胶水方式的上位概念,因此,证据1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故仅由证据1不足以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09918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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