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管抗挤压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软管抗挤压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33
决定日:2008-07-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2708.X
申请日:2005-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勤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慧峰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方华
国际分类号:B65D35/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所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软管抗挤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042708.X,申请日为2005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徐慧峰。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软管抗挤压装置,包括软管或笔筒、头部和盖子,其特征在于,软管或笔筒前端内部固定有一个套管,套管后端连接一个挡板,套管靠近挡板的侧壁上开有进料口,套管一端和靠近进料口的套管另一端处分别向内延伸形成两个圈形凸起;头部一端插入套管内部,其外径与套管的2个套管凸起的内径相同,该头部一端外侧有一个头部凸起,卡在套管内侧的2个套管凸起之间,头部凸起与套管凸起之间形成一段空隙,空隙中间装有弹簧;软管或笔筒于安装头部的外侧设有紧固装置,盖子通过紧固装置安装到软管或笔筒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管抗挤压装置,其特征在于,头部可以是多孔、单孔或者毛刷。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管抗挤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紧固装置是卡扣式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管抗挤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紧固装置是外螺纹,盖子内侧有与之相吻合的内螺纹。”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勤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实用新型公报JP3110135U的说明书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1页(公告日:2005年6月16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764214Y的复印件,共10页(授权公告日:2006年3月15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2008年5月2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日本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认可。证据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专利权人是勤辰有限公司,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因此,证据2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为软管化妆品用容器的构造,包括抗挤压软管10,轴套20,活塞杆30,套管40,笔管50,以及外盖60;轴套20固定设置在软管前端内部,该轴套一端轴向开有一容置空间21并于端缘环状凸设有抵持部22,该容置空间21内部凹设一较大的环孔23并于环孔23两端形成有抵持面24,轴套20的另一端外缘适当位置处穿设有相对应的出料孔25,该出料孔25与软管10的化妆液11连通,轴套一端和靠近出料孔的另一端处分别向内延伸形成两个圈形凸起;中空活塞杆30的一端插入轴套内部,其外部与轴套的凸起接触,并且在该活塞杆的一端环设有用于设立O形环的凹部34,凹部34的一端延伸出一较小直径的杆身36,弹簧37套于前述杆身36,同时杆身置于轴套20内移动,使弹簧37分别抵靠于抵持面24和杆身36的端面;软管10的一端轴向设有一开口12,并于开口外缘设有一螺合部13,外盖60具有一容置槽61,可套固于软管10开口12处的螺合部13,且对应于螺合部13设有一卡制部并形成有一迫压缘63(具体参见证据1的图2-5及相应瘀?文字说明)。

证据2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同,附图标记也与证据的完全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具体参见证据2的图2-5及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可以看出,证据1中的轴套20、活塞杆30、套管40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头部,证据1中的轴套2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套管,证据1中的外盖6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盖子,出料孔2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进料口,并且,从证据1的附图3、4以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轴套20后端也设有挡板,头部(具体为头部的中空活塞杆30)一端插入轴套20的内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插入套管内部的头部一端的外径与套管的2个套管凸起的内径相同,而证据1中插入轴套内部的头部(具体为头部的中空活塞杆30)一端的凹部34两侧的杆身外径不同,杆身36处的外径更小,与该头部配合的轴套的环孔23两侧的外径也不同。由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记载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也具备新颖性。

鉴于证据2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也具备新颖性。



上面已经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记载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头部一端采用一种外径尺寸或者采用两种外径尺寸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或者考虑加工等因素,由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即其属于常规设计的范畴,并不会带来结构上的实质性改变,而且,其作用仍然是用于头部与轴套之间的密封和定位,不会有其他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特点,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证据1中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笔管50设立了出料口52,该出料口52可以安装唇彩头或唇刷53,可见,证据1明确公开了头部是毛刷或单孔的技术方案,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多孔的技术方案,但是,头部设单孔或多孔仅是一种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的场合选择设置,这是显而易见的。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同样,证据1还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外盖60设立一个容置槽61,外盖60盖在软管10的开口12的螺合部13,螺合部13拧紧即可固定外盖,前述螺合部13设有卡制部62并设立一迫压缘63。可见,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卡扣式紧固装置和螺纹式紧固装置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20052004270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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