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万向回转式脚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70
决定日:2008-07-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6434.1
申请日:2003-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刘昊2.中山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伟宏
主审员:陈海平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F16M1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一项专利相对于已有技术提供了一种构思不同且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则该专利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1?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26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03256434.1,名称为“万向回转式脚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沈伟宏。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万向回转式脚架,它包括:一支撑座,其具有一中心孔,该支撑座设有一上顶面于该中心孔内,支撑座底部设有一下顶面;
一旋转体,其套设于该支撑座的中心孔内,该旋转体具有一中心孔和一接触面,该接触面位于该支撑座的上顶面上方,旋转体另凸设一枢接臂;
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
一套筒,其包括有上套管和下套管,该上套管上部搭设于该旋转体上,上套管下部穿设于该旋转体的中心孔和该支撑座的中心孔,并螺合该下套管,下套管具有一接触面位于该支撑座的下顶面下方;
一套环,其枢接于该旋转体的枢接臂,该套环和该枢接臂之间具有一锁固结构,套环具有一中心孔对应于该上套管的中心孔;以及
一中心轴杆,其夹设于该套环的中心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包括一基台和复数脚管,上述支撑座的中心孔设于该基台,而所述脚管等距枢设于基台外壁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的上顶面为该基台内所设的凸环面,而该旋转体的接触面为该旋转体的下环表面。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的下顶面为该基台下部所设的一圆环的下环表面,而该套筒的下套管的接触面为该下套管的上环表面。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台外壁面进一步螺设一钩环。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台外壁面进一步螺设一扣件,该扣件扣设一工具盒。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体上侧的中心孔孔缘设有一内环面,该套筒的上套管上部设有一外环面,该外环面搭设于该内环面。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台设有一固定孔,该套筒的上套管设有一固定槽,一螺栓螺接于该固定孔,并穿设至该固定槽。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固结构包括该旋转体的枢接臂所设的一枢孔,枢接臂并环设有棘齿位于该枢孔周围,该套环设有一枢孔和棘齿对应于该枢接臂的枢孔并啮合于枢接臂的棘齿,一枢接组件枢设于枢接臂的枢孔和套环的枢孔。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枢接组件包括一螺杆、一弹性件和一锁固旋钮,该弹性件夹设于该枢接臂和该套环之间,该螺杆穿设于枢接臂的枢孔、弹性件至套环的枢孔,并螺合于该锁固旋钮。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环设有二夹片,该二夹片之间设有一弹性件,一迫紧旋钮的螺杆穿设于上述一夹片和该弹性件,并螺接于上述另一夹片。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环进一步设有一管部连通套环的中心孔,该管部内枢设一卡持件,该卡持件穿设一弹性件,该弹性件一端抵触该卡持件一端的凸缘,弹性件另一端抵触于该管部的内凸缘,卡持件另一端设有一插销和一拉柄,卡持件并设有一凹弧面配合于该中心轴杆的外径,该中心轴杆设有一凹环,该凹环深度配合于该卡持件。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轴杆顶端设有一承托座,该承托座顶面设有一螺杆。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承托座的螺杆外枢设一伸缩螺环,该伸缩螺环具有外螺纹。
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万向回转式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中心轴杆底端设有一伸缩钩件。”
2?刘昊(下称请求人1)针对本专利于 2007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1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
请求人1并同时提交了以下3份附件作为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93200873.9(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2月9日);
对比文件2、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00816719.2(公开日为2003年4月2日);
对比文件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02231128.9(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
请求人1对其所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具体说明,其中请求人1主张:其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2结合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1、13-15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2、3结合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没有被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1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1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反驳,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2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具体结构对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008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1,要求请求人1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1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3?1)中山百诺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针对本专利于2008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2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提出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对比文件1-3)及对无效理由的具体说明与前述请求人1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提出的无效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对比文件1-3)及对无效理由的具体说明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请求人2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2)请求人2于2008年2月14日提交附有下述2份补充附件的意见陈述书:
对比文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01224373.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4月10日);
对比文件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02213984.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2日)。
请求人2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主张: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上述内容再结合对比文件1、2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5、6、15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6、15没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6日将上述请求人2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补充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3)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5日提交了针对上述请求人2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及2008年2月14日提交的附有补充证据的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与对比文件1-5的技术方案按请求人2主张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进行了具体结构对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5均具备创造性。
4?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将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向请求人1、2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5日提交的答复请求人2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2。
口头审理于2008年6月17日举行,请求人1、2与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1、2对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进行了具体说明,请求人1、2所作说明的共同部分为:
以对比文件2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对比文件2、1的结合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1、13-15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2、1、3结合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5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没有被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对比文件3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套设”与“夹设”已被现有技术所公开 ,从属权利要求3、7、8、1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3所公开。
请求人2并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上述所公开的内容再结合对比文件1、2可以否定权利要求5、6、15的创造性。
请求人1、2对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说明的其它内容与其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的书面叙述相同。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1、2所提交的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其后,各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的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具体陈述和辩论。
5?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1)请求人1、2共同主张:其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3中,对比文件2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2、1的结合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1、13-15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1的结合再结合对比文件3可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5的创造性。
请求人2主张:对比文件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上述所公开的内容再结合对比文件1、2可以否定权利要求5、6、15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尤其用于光学和照相设备的改进的三脚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脚架齿条结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脚架脚管接头结构”,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相机脚架固定结构”、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多用三脚架”,对比文件1-5均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均为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均属于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可用于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
2)首先,合议组在请求人1、2所提出的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对本专利创造性进行评述:
请求人1、2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中明示了以对比文件2、1的结合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比文件结合方式,同时在对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2的评述中主张:对比文件3与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实质等同。因此,由对比文件1、2、3结合,可否定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2从属于权利要求1,故在权利要求12中也包括有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1、2在此处也已隐含地表达了对比文件1-3的结合也可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主张。故请求人1、2所提出的包括以对比文件2、1结合与对比文件2、1、3结合在内的对比文件具体结合方式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文如下:
“1、一种万向回转式脚架,它包括:一支撑座,其具有一中心孔,该支撑座设有一上顶面于该中心孔内,支撑座底部设有一下顶面;
一旋转体,其套设于该支撑座的中心孔内,该旋转体具有一中心孔和一接触面,该接触面位于该支撑座的上顶面上方,旋转体另凸设一枢接臂;
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
一套筒,其包括有上套管和下套管,该上套管上部搭设于该旋转体上,上套管下部穿设于该旋转体的中心孔和该支撑座的中心孔,并螺合该下套管,下套管具有一接触面位于该支撑座的下顶面下方;
一套环,其枢接于该旋转体的枢接臂,该套环和该枢接臂之间具有一锁固结构,套环具有一中心孔对应于该上套管的中心孔;以及
一中心轴杆,其夹设于该套环的中心孔。”
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尤其用于光学和照相设备的改进的三脚架”,该脚架包括有铰接在支架盘2上的三条腿3以及支架盘2上用于支承圆柱体11并将其锁定预定角度位置上的支承10,支承10由可借助安装在支架盘2上的销9安装在支架盘2上的夹紧件13与可用于夹紧圆柱体11的套筒装置21组成。(并参见对比文件2全文及附图)
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脚架齿条结构”,其安装在脚架的脚管上,主要结构包括齿条1、升降管2、外套管3、迫紧环4、升降滑座5、齿条盖6与云台座7。其中升降管2置入外套管3内,而迫紧环4设在升降滑座5的套筒52内,套筒52内的定位键53与升降管2的键槽23键入滑配,并由升降滑座5上的摇杆54端部的小齿轮55经槽穴43与齿条1相啮合,可带动升降管2作上、下移动。(并参见对比文件1全文及附图)
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脚架脚管接头结构”,该结构设置于脚架的基台20与脚管30之间,包括有夹座40、轴件50、快速扳钮60及固定轴心70,其中:夹座40连接于脚管30上端;轴件50以可转动的方式配合于夹座40的夹持部43内并固定于基台20的枢座21内;快速扳钮60上端具有一套孔61且外壁设有一与套孔61相通的球承窝62,该快速扳钮60以套孔61套接于夹座40外部;固定轴心70二端分别具有一球头71及一螺杆72,该球头71配合于快速扳钮60的球承窝62使该固定轴心70穿过夹座40的第一穿孔44及第二穿孔45,并螺接于固定螺帽73。(并参见对比文件3全文及附图)
但是,在对比文件2、1、3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述技术特征:
a.“上套管上部搭设于该旋转体上,上套管下部穿设于该旋转体的中心孔和该支撑座的中心孔,并螺合该下套管,下套管具有一接触面位于该支撑座的下顶面下方”;
b.“套环具有一中心孔对应于该上套管的中心孔”。
其中,特征“a.”中所描述的是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旋转体”、“上套管”、“下套管”组装方式,该组装方式的功能为:通过锁紧“下套管”来对作水平转动的“旋转体”进行定位。(例如参见本专利说明书图5、6及说明书第5页倒8-4行等处的相应描述)
特征“b.”中所描述的是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套环”中心孔与“上套管”中心孔对应的结构,该种“套环”与“上套管”组合结构使得本专利的“中心轴杆6”既能够“穿设于套环4的中心孔40和套筒3内作垂直升降的调整”(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7-6行),也可以“穿设于套环4的中心孔40……,枢动套环4的中心孔40至所需角度……,使中心轴杆6能够倾斜调整”(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3-1行)。
对于上述特征“a.”,请求人1、2认为,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相互配合的“套筒52”与“外套管3”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套管”与“下套管”。
合议组的相应意见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脚架”中的“套筒52”与“外套管3”组装结构系用于容纳可由齿轮-齿条传动的垂直升降的“升降管2”(例如参见对比文件1附图2-4中所描述的相应结构及说明书中的相应叙述),其与本专利中的用于定位水平转动的“旋转体”的“上套管”与“下套管”的组装结构在结构及功能上都是不相同的。
对于上述特征“b.”,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2、1、3所公开的结构中,仅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其功能对应于本专利的“套环”的“套筒装置21”,但由于在对比文件2中的该“套筒装置21”并不具备类似与本专利中的该特征(b.)所公开的组配方式,因此在对比文件2中,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心轴杆”的“可旋转且可滑动地装在套筒装置21内”的“圆柱体11”不能够在相应于本专利的“上套管”轴线方向的“支架盘2”的“主轴X”的方向上作“垂直升降的调整”(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0行-第3页末行的叙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或对比文件2、1、3的结合均提供了一种构思不同且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5均具备创造性。
3)请求人2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上述所公开的内容再结合对比文件2、1可以否定权利要求5、6、15的创造性。
但依据前文所述,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1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因此,作为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5、6、15,无论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已被对比文件4或5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6、15均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1、2主张: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14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的相应意见如下: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的相应规定为:“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该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承托座的螺杆外枢设一伸缩螺环,该伸缩螺环具有外螺纹。”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与上述从属权利要求14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相应的文字描述为:“承托座61顶面设有一螺杆611,该螺杆611外枢设一伸缩螺环612,该伸缩螺环612具有外螺纹,承托座61可供固接一相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1-10行中所记载之内容)
请求人1、2的具体意见为:本专利“没有充分公开在螺杆外如何枢设伸缩螺环,何谓伸缩螺环等细节。”。
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在承托座的螺杆外枢设一具有外螺纹的伸缩螺环,其作用在于将相机固定在承托座上,上述该伸缩螺环所起到的作用是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并加以实现的。因此,请求人1、2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0325643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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