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吸尘器(吹吸两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69
决定日:2008-07-2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5100.5
申请日:2006-04-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天水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市健力电气有限公司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杨克菲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15-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由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提出、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将本专利与其相比较,二者外观形状相近似,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请求人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30085100.5、名称为“吸尘器(吹吸两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专利权人为常州市健力电气有限公司。
韩天水(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6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3621432,专利权人为韩天水的外观设计公报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布设以及各位置关系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7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常州市健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员工档案复印件,共1页;
反证2:常州市健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任命书复印件,共1页;
反证3:常州市健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设计和开发控制程序批准页复印件,共1页;
反证4:常州市健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共17页;
反证5:常州市健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筒式吸吹两用吸尘器设计图纸复印件,各9页;
反证6:常州市健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吸尘器符合欧洲技术标准的证明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各3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的外观设计是韩天水在离开专利权人公司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作出的,是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主管公司技术开发和品管且为管理者代表的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此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应为常州市健力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反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补充理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专利权人认为其提交的反证1-6是用于证明请求人的证据1的专利权人应为常州市健力电气有限公司。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左视图对应于证据1的主视图,二者完全相同;本专利左视图对应于证据1的主视图,二者完全相同;本专利左视图对应于证据1的主视图,二者完全相同;本专利右视图对应于证据1的后视图,二者完全相同;本专利主视图对应于证据1的右视图,二者完全相同;本专利后视图对应于证据1的左视图,二者完全相同;本专利俯视图对应于证据1的俯视图,只是旋转90度;本专利仰视图对应于证据1的仰视图,只是旋转90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主视图中有挂环状物,证据1中没有;本专利左视图中手柄上小下大,证据1上大下小;并且本专利右视图左侧与证据1不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是照相的原因造成,并认为证据1主视图的把手上下一样大。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6.5.1中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时,应当以表示在两件外观设计申请或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即证据1的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对比文件。
经审查,?将本专利与证据1作如下相近似性的比较:
本专利的吸尘器为圆筒形,两端具有较主体部分直径略小的端盖部,两端盖部上分别突出有一柱状突出部,如本专利主视图所示,该左侧的柱状突出部的周面上设置有小凸起。吸尘器的顶部偏于左端处设有把手,左侧的端盖边缘上、在靠近把手处设有三角形挂环,在远离把手的筒体右侧靠近右侧端盖边缘处设有与左侧三角形挂环相对应的右侧三角形挂环,从本专利的俯视图中可以看出,在把手的旁边靠近左侧的端盖边缘处平行于把手地设置有电源开关,在圆筒形主体上靠近右端与右侧三角形挂环周向相隔90度各设置一个右侧端盖的连接件(夹子)。在把手的与电源开关相反的另一侧设置有电源线端子,电源线从端子处引出。在两个三角形挂环上可连接供携带用的背带。
证据1是名称为“筒式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与证据1这两项外观设计分类号相同,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证据1的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俯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本专利俯视图相对于证据1的俯视图旋转了90度;本专利仰视图相对于证据1的仰视图旋转了90度。
证据1的吸尘器为圆筒形,两端具有较主体部分直径略小的端盖部,两端盖部上分别突出有一柱状突出部,如证据1的右视图所示,该左侧的柱状突出部的周面上设置有小凸起。吸尘器的顶部偏于左端处设有把手,左侧的端盖边缘上、在靠近把手处设有挂勾件,在远离把手的筒体右侧靠近右侧端盖边缘处设有与左侧挂勾件相对应的右侧挂勾件,从证据1的俯视图中可以看出,在把手的旁边靠近左侧的端盖边缘处平行于把手地设置有电源开关,在圆筒形主体上靠近右端与右侧挂勾件周向相隔90度各设置一个右侧端盖的连接件(夹子)。在把手的与电源开关相反的另一侧设置有电源线端子。
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比,存在如下区别:
从本专利的仰视图与证据1的仰视图来看,其区别在于本专利隐约可见电源端子也就是说可见部分较少,证据1的电源端子可见部分较大,也就是说证据1的电源端子比本专利的高或者位于更远离把手的位置。但是,在其他视图及立体图中看不出二者的电源端子的形状和位置有明显区别。
从本专利的后视图与证据1的仰视图,以及本专利的主视图与证据1的右视图来看,并结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看出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为三角形挂环的地方,证据1设置有相同功用的片状的挂钩。
从本专利的俯视图与证据1的俯视图,可以看出,除上述三角形挂环的区别以外,其区别还在于证据1的固定把手的基部比把手的宽度较大。
从本专利的左视图与证据1的主视图,进一步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把手顶部的侧面较圆,证据1的把手侧面较方。以及本专利的左视图中心处表示出了细节,证据1的中心处没有任何表示。
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上述差别,但是二者的上述差别对于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主体形状基本上完全相同,只是局部小配件的形状略有不同,虽然证据1与本专利存在上述差别,但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上述局部差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将证据1的产品与本专利区别开来,以至于一般消费者会将二者混同。
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所涉及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8510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附图
证据1附图
证据1附图
证据1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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