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螺丝刀(PLS-1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71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6496.9
申请日:2005-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良业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晔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4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提供的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其整体形状没有明显的差异,属于相近似的设计,故无效请求人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126496.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电动螺丝刀(PLS-18)”,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是宁波南方浦立工具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良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其提供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093772.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答复。对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近似提出质疑, 并列举了上述证据与本专利的多处区别。
合议组于2008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厅出示了涉及本专利的产品样品,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进行了辩论。专利权人认为:L型手枪型是电动螺丝刀的惯常设计,对本专利的比较应进行细部比较,并列举了多处区别点;请求人认为:手枪型不是电动螺丝刀的惯常设计,应做整体比较,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整体相近似,细部的区别没有明显的视觉效果。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无效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是申请号为20043009377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对比文件),其公开(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24日,适用于本案。
本专利所示的电动螺丝刀为L型手枪型,它由螺丝刀头、大致呈圆筒状的枪体、手柄三部分组成。螺丝刀头的直径明显小于枪体直径,枪体上有横截面大致为直角梯形的大防滑块,在枪体的两侧分别有一个嵌套于上述大防滑块内的形状为直角梯形的小的防滑块,枪体顶部有一个小的矩形开关,枪体后部带有从前向后渐缩的尾翼,在尾翼的顶部有4个延机体长度方向的指示灯,手柄前后两侧各有一块大小不同的防滑垫,其中后侧的防滑垫延伸至尾翼,在手柄内侧靠近枪体的地方有一个两头凸起、中间凹陷的开关(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所示的电动螺丝刀为L型手枪型,它由螺丝刀头、大致呈圆筒状的枪体、手柄三部分组成。螺丝刀头的直径明显小于枪体直径,枪体上有横截面大致为直角梯形的大防滑块(在该防滑块上覆盖有区别于枪体颜色的罩),在枪体的两侧??别有一个嵌套于上述大防滑块内的形状为直角梯形的小的防滑块,枪体后部带有从前向后渐缩的尾翼,手柄前后两侧各有一块大小不同的防滑垫,在手柄内侧靠近枪体的地方有一个两头凸起、中间凹陷的开关(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L型手枪形状是电动螺丝刀的惯常设计,合议组不支持专利权人的这一观点,ˉ1本专利的比较应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从视觉上看,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形状的不同点是:本专利的枪体顶部有一个小的矩形开关,尾翼顶部有4个小的指示灯,枪体上的大防滑块没有用其它材料包裹,手柄后部的防滑垫延伸至枪体的尾翼,手柄上开关的中部凹陷较浅,上述各部分的区别都不足以构成整体形状的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会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混淆,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形状的设计相近似,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决定
宣告20053012649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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