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26
决定日:2008-07-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33491.8
申请日:1999-06-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2.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3.元渝机械(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水德
主审员:魏屹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冯涛
国际分类号:B62K2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审查原则,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同一专利权在先作出的并且已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作出的审查结论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不予审理。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号为99233491.8,申请日为1999年6月8日,专利权人是蔡水德。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由把手架竖管(211)、把手架横管(214)、左、右车把手(3)、(4)、U形弹性扣(5)、弹性软索(6)组成,其特征在于:把手架横管(214)两端各设有一圈定位孔(212)、(213)并固装在把手架竖管(211)端部,左、右车把手(3)、(4)的一端部各设有两对称通孔(311)、(411),U形弹性扣(5)两端各设有一定位凸齿(51)且嵌装于对称通孔(311)、(411)中左、右车把手(3)、(4)则插装于把手架横管(214)两端,且U形弹性扣(5)两端的定位凸齿(51)则嵌卡于定位孔(212)、(213)中而将左、右车把手与把手架横管(214)相互定位,弹性软索(6)穿装在把手架横管(214)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3)、(4)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2003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的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申请号为83208910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有关该专利的检索资料复印件,其公告日1995年7月11日;

证据1-2:请求人声称是1998年3月29日出版的《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中台湾久鼎公司的滑板车广告复印件2页;

证据1-3:《2001》标审异字第37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以及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0月31日针对“RAZOR”商标向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转送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及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证据1-4:涉及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网页上产品介绍的(2003)深证经字第1027号公证书及部分中译文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1认为:证据1-1、1-2、1-3、1-4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23日予以受理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3年3月4日针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请求人1于2003年2月22日和2003年2月24日分两次提交了下列补充证据:

证据1-5:授权公告号为US46959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892年2月23日;

证据1-6:授权公告号为US386352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75年2月4日;

证据1-7:授权公告号为US60209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898年4月12日;

证据1-8:授权公告号为US61073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898年9月13日。

合议组于2004年9月14日将请求人1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1,并向请求人1发出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1-6、1-7、1-8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1于2004年9月28日提交了证据1-6、1-7、1-8的中文译文。合议组于2004年10月12日将上述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本专利,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2)于2003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的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供如下3份证据:

证据2-1:《2001》标审异字第37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以及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证据2-2:(2003)深证经字第10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6页;

证据2-3:授权公告号为US514485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8日。

请求人2认为:证据2-3与证据2-1、2-2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2日予以受理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3年11月26日针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请求人2于2003年11月4日提交了下列补充证据:

证据2-4:授权公告号为US46959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892年2月23日;

证据2-5:申请号为83208910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1995年7月11日;

证据2-6:授权公告号为US441774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译文,公开日为1983年11月29日。

合议组于2004年9月14日将请求人2的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2。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1于2003年12月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的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3-1:授权公告号为US514485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8日;

证据3-2:申请号为83208910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1995年7月11日;

证据3-3:《2001》标审异字第37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以及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0月31日针对“RAZOR”商标向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转送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及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1月14日针对“JDBUG”商标向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转送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及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证据3-4:(2003)深证经字第10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3页。

请求人1认为:证据3-1、3-2、3-3、3-4结合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2月3日予以受理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4年1月12日针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合议组于2004年9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1。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2于2004年7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的第四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4-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认证书复印件;

证据4-2: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官员ROSABELLE Q.TOLEDO签署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及中译文;

证据4-3:菲律宾总统府第三长官OGENE A.ANGELES签署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及中译文;

证据4-4:菲律宾马尼拉法院官员JENNIFER H.DELA CRUZ-BUENDIA签署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及中译文;

证据4-5:包含有菲律宾律师KENTON S.SUA的宣誓誓言及公证员JUDE JOSE F.LATORRE J R.的公证词的宣誓书复印件和中文译文;

证据4-6:ZIGMA销售中心有限公司总裁TYRONE SIOCO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4-7:ZIGMA销售中心有限公司1998年产品目录复印件及部分中译文;

证据4-8:DE3724427A1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7月5日予以受理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4年8月20日针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2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同时提交了下列反证:

反证1:深圳市台商协会公明光明联谊会写给深圳市台商协会信函的复印件及深圳市台商协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反证2:菲律宾ZIGMA销售中心成立和注销材料原件及其中文译文。

合议组于2004年9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上述反证转送给请求人2。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5节规定的合案审查原则,对上述四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04年11月3日针对上述四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举行了合并口头审理。

通过对上述四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3和证据4-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2-3和证据4-7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0日针对上述四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6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面简称为第669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5号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第6695号决定。

一审法院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362号行政判决(下面简称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证据4-7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判决;(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99233491.8号“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请求人1和请求人2对一审判决不服,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人1和请求人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权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维持本专利有效。

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即专利权人、请求人1和请求人2)的上述上诉请求于2006年6月16日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下面简称为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第6695号决定以证据4-7和证据2-3的组合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基础已不存在,应予撤销。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请求人1和请求人2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其应当在本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695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已生效的二审判决,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四次无效宣告请求重新进行审查。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2于2006年8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的第五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供如下3份证据:

证据5-1:授权公告号为CH675231 A5的瑞士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9月14日;

证据5-2:授权公告号为US514485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8日;

证据5-3:公开号为DE3724427A1的德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9年2月2日。

请求人2认为:证据5-2与证据5-1、5-3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1日予以受理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2分别于2006年8月25日和2006年8月29日分两次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5-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61261的检索报告复印件;

证据5-5:授权公告号为CN21875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6:申请号为9220839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7:授权公告号为US386352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5-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10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66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2未结合上述补交的证据具体说明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2日针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2与证据5-1、5-3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

合议组于2007年8月23日将请求人2的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2。



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关于案件的合并审理的规定,对上述五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并于2007年8月23日向请求人1、请求人2和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五个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1、请求人2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口审过程中,合议组首先对请求人1于2003年1月23日和2003年12月2日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请求人1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并且对其在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证据重新编号,其中所使用的证据如下:

证据1:申请号为83208910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1995年7月11日;

证据2:1998年3月29日出版的《台湾自行车产品导览》中台湾久鼎公司的滑板车广告复印件2页;

证据3:《2001》标审异字第37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以及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1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0月31日针对“RAZOR”商标向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转送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及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2003)深证经字第1027号公证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中外文内容的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43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US46959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892年2月23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US386352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5年2月4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US60209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898年4月12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US610736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898年9月13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US514485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9月8日。

证据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1月14日针对“JDBUG”商标向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转送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及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1所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证据1、2、3、4结合破坏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8的组合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9、3、10、4结合破坏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1、2、4-9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9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2001》标审异字第37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3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0月31日针对“RAZOR”商标向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转送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及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1和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合议组接着对请求人2于2003年10月22日、2004年7月2日、2006年8月1日提出的三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由于请求人2在口审过程中未对其于2003年10月22日和2004年7月2日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发表意见,故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2:合议组对请求人2于2003年10月22日和2004年7月2日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书面审理,对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理由的主张不予审查。请求人2当庭对其于2006年8月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发表了意见,请求人2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5-1至证据5-8,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2由于其未结合证据5-4至5-8具体说明请求无效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其提交的证据5-4至5-8不予审查,请求人2对此无异议,并且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5-1、5-2、5-3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2提交的证据5-1、5-2、5-3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文译文无异议。请求人2和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针对上述专利权,元渝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请求人3)于2007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针对本专利的第六次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2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6-1:请求人3声称的1998年3月出版的TBG BICYCLE TODAY杂志第80、第81页的复印件;

证据6-2:请求人3声称的1999年3月出版的TBG BICYCLE TODAY杂志第90页的复印件;

证据6-3:请求人3声称的台湾凯萨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以及外包装上印刷的安装使用说明和附图的复印件。

请求人3认为证据6-1、6-2、6-3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3日予以受理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针对上述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述,认为证据6-1、6-2、6-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决定。

合议组于2007年8月23日向请求人3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2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在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3。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3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3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6-1、6-2、6-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当庭未出示证据6-1、证据6-2的原件,未能提供证据6-3中所涉及的产品以及产品的包装和在外包装上印刷的安装使用声明书与附图的原件。请求人3和专利权人在口审过程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二)关于对请求人1分别于2003年1月23日和2003年12月2日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请求人1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作为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1在上述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10,请求人1提出了下列三个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1)证据1公开了一种脚踏车副把手的结构,其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中没有公开“弹性软索”以及“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这两个技术特征,证据2的图片中显示了一种弹性软索连接在左、右车把手之间的结构,证据3中商标异议人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证据材料中的关于RAZOR和JDRAZOR商标在中国销售凭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MS130型滑板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证据4可以证明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S130型滑板车具有弹性软索连接在左、右车把手之间的结构,因此证据3和4结合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销售的由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S130型滑板车具有弹性软索连接在左、右车把手之间的结构这一事实,因此证据1、2、3、4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2)证据5、6、7、8都公开连接在左、右车把手之间的类似于弹性软索的结构,因此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8的组合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3)证据9公开了一种车把用的多位旋转接头,其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9中没有公开“弹性软索”以及“弹性软索穿装在把手架横管中,两端各固定在左、右车把手内”这两个技术特征,证据3、4和10结合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销售的由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S130型滑板车具有弹性软索连接在左、右车把手之间的结构这一事实,因此证据9、3、10、4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下面合议组对请求人1提出的上述三个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分别进行评述。

1.关于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1提交的证据1、2、4-9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9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2、4-9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9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证据3中的“《2001》标审异字第37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3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0月31日针对“RAZOR”商标向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转送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及所附商标异议书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3中的“《2001》标审异字第37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的复印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0月31日针对RAZOR商标向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转送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的复印件”以及证据10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1月14日针对JDBUG商标向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转送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3中的“《2001》标审异字第37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所附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证据3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0月31日针对RAZOR商标向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转送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所附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证据10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1月14日针对JDBUG商标向信隆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转送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所附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由于证据3和证据10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是商标异议人在申请商标异议案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供的证据,并且上述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都是复印件,合议组无法确定证据3和证据10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3和证据10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关于请求人1提出的证据1、2、3、4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

由于证据3和证据10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1提出的证据3和证据10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由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S130型滑板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4是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深证经字第10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的事实是公证处于2003年1月10日对从网站http://www.razor-scooter.com及http://www.razorama.com浏览到的关于MS-130型滑板车结构的相关内容进行公证。由于请求人1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由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S130型滑板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即请求人1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由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S130型滑板车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4所涉及的从相关网站浏览到的关于MS-130型滑板车结构的相关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1、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审查原则的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8日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并且已生效的第4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作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审查结论,因此合议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审查原则不再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否能够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审查,依据已生效的第4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直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鉴于证据3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所涉及的从相关网站浏览到的关于MS-130型滑板车结构的相关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1提出的证据1、2、3、4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8的组合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5至证据8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1公开了一种脚踏车副把手,该副把手主要包括:上伸缩杆、V形弹簧、下管,其中在上伸缩杆靠近开口的周面上设置通孔,且在上伸缩杆开口处内周缘设置止档凸缘,V形弹簧侧面设置卡制凸粒,下管设有凹孔;V形弹簧的卡制凸粒插装于下管凹孔两端并嵌装于上伸缩杆通孔中以使得上伸缩杆与下管相互定位。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之处主要在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车把手是可拆卸的,并且设有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而在证据1所公开的方案中,车把手是不可拆卸的且没有设置弹性软索。本专利由于设有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因此在将车把手从手架横管拆下时可使得车把手不会与车架分离,能够达到减少占用空间的技术效果。

证据5公开了一种弹簧连接把手,其中在横管内设有弹簧,弹簧两端连接在设置于横管内的块体上。

证据6涉及一种可调节的把手杆,其中公开了一种锁定装置该锁定装置包括锁定元件,锁定元件接有一根钢丝,钢丝穿过管状手握部分,另一端连接到手握向内延伸部分。

证据7涉及一种自行车把手杆,其中公开了一种锁定装置,该锁定装置包括平板弹簧,在平板弹簧弯曲部分的中间布置有一个开孔,通过该开孔伸出一个拉杆,其内端固定在圆锥体的合适位置,其外端固定在把手杆末端的滑动套筒上。

证据8公涉及一种用于自行车把手杆,其中公开了一种滑块移动机构,该滑块移动机构具有滑杆,链条或者执行绳索延伸通过把手杆的一端与滑杆相连,并固定在把手杆的外端。

证据5、6、7、8都没有公开弹性软索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这样的结构,证据5、6所公开的上述结构的作用是实现车把手的折叠,证据7、8所公开的上述结构的作用是实现车把手绕横管转动角度调节以便调节车把手高度,因此可以看出证据5、6、7、8公开的上述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软索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的结构不同,而且所实现的功能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5、6、7、8所公开的上述结构中得到在手架横管中穿装与左右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以达到在将车把手从手架横管拆下时可使得车把手不会与车架分离从而达到减少占用空间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与证据5、证据6、证据7或者证据8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证据6、证据7或者证据8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1提出的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证据1和证据7的组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8的组合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请求人1提出的证据9、3、4、10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

证据9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鉴于证据3和证据10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1提出的证据3和证据10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由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S130型滑板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且证据4所涉及的从相关网站浏览到的关于MS-130型滑板车结构的相关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9公开了一种多位车把旋转接头,该多位车把旋转接头由带按扣的弹性金属体、内管、外管组成,其中带按扣的弹性金属体以受压的方式插入到内管中,内管又从外管的插入端插入外管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9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之处主要在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车把手是可拆卸的,并且设有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而在证据9所公开的方案中,车把手是不可拆卸的且没有设置弹性软索。本专利由于设有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因此在将车把手从手架横管拆下时可使得车把手不会与车架分离,能够达到减少占用空间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9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9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鉴于证据3和10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所涉及的从相关网站浏览到的关于MS-130型滑板车结构的相关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9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1提出的证据3、4、9、10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对于请求人1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请求人2分别于2003年10月22日、2004年7月2日和2006年8月1日提出的三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请求人2在上述三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了下列三个关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1)证据2-1中商标异议人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证据材料中的关于RAZOR和JDRAZOR商标在中国销售凭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MS130型滑板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证据2-2可以证明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S130型滑板车具有弹性软索连接在左、右车把手之间的结构,因此证据2-1和2-2结合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销售的由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S130型滑板车具有弹性软索连接在左、右车把手之间的结构这一事实,因此证据2-1与证据2-2结合使用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3结合使用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2)请求人2认为证据4-1至4-6可以证明证据4-7的真实性,证据4-7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5-2与证据5-1、5-3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需要说明的是,请求人2在上述三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还提交了证据2-4、2-5、2-6、4-8、5-4、5-5、5-6、5-7、5-8,但由于请求人2未结合这些证据具体说明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4、2-5、2-6、4-8、5-4、5-5、5-6、5-7、5-8不予审查。



下面合议组分别请求人2提出的上述三个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分别进行评述。

1.关于请求人2提出的关于证据2-1与证据2-2结合使用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以及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3结合使用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

证据2-1为《2001》标审异字第37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以及所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2-1中的“《2001》标审异字第37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2-1中的“《2001》标审异字第379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送商标异议书的通知”所附的商标异议书副本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由于证据2-1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是商标异议人在申请商标异议案中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供的证据,并且上述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都是复印件,合议组无法确定证据2-1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2-1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由于证据2-1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2提出的证据2-1中的商标异议书副本所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由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S130型滑板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2-2是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深证经字第102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涉及的事实是公证处于2003年1月10日对从网站http://www.razor-scooter.com及http://www.razorama.com浏览到的关于MS-130型滑板车结构的相关内容进行公证。由于请求人2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由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S130型滑板车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即请求人2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由台湾久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MS130型滑板车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4所涉及的从相关网站浏览到的关于MS-130型滑板车结构的相关内容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2提出的证据2-1与证据2-2结合使用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2-3与请求人1提供的证据9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1提供的证据9(即请求人2提供的证据2-3)具有创造性(详见本决定第13页),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2提出的证据2-1、证据2-2和证据2-3结合使用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人2提出的证据4-7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

在已生效的(2006)高行终字第224号行政判决中认为请求人2提供的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根据该生效判决的上述认定,认为请求人2提供的证据4-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2提出的证据4-7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请求人2提出的证据5-2与证据5-1、5-3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的主张

证据5-1、5-2、5-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5-2公开了一种多位车把旋转接头,该多位车把旋转接头由带按扣的弹性金属体、内管、外管组成,其中带按扣的弹性金属体以受压的方式插入到内管中,内管又从外管的插入端插入外管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5-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之处主要在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车把手是可拆卸的,并且设有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而在证据5-2所公开的方案中,车把手是不可拆卸的且没有设置弹性软索。本专利由于设有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因此在将车把手从手架横管拆下时可使得车把手不会与车架分离,能够达到减少占用空间的技术效果。

证据5-1涉及一种可调的自行车车把,其中公开了这样一种与操作装置相连的弹簧设置在管状中间部件上的结构。

证据5-3涉及一种在镫形握手上固定手刹的配接件,该配接件由一直筒构成,该直筒可推入车把的镫形握手中,从而借助一伸出的弹性定位销实现一种易分离的固定。

证据5―1、证据5-3都没有公开弹性软索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这样的结构,证据5-1所公开的上述结构的作用是实现车把手的角度调节,因此可以看出证据5-1、证据5-3公开的上述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性软索穿装于手架横管中且将左右把手相连的结构不同,而且所实现的功能也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5-1、证据5-3所公开的上述结构中得到在手架横管中穿装与左右把手相连的弹性软索以达到在将车把手从手架横管拆下时可使得车把手不会与车架分离从而达到减少占用空间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5-2与证据5-1、证据5-3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2与证据5-1、证据5-3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合议组对于请求人2提出的证据5-2与证据5-1、5-3组合能够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对于请求人2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对请求人3于2007年1月22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请求人3认为:证据6-1、6-2、6-3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下面合议组对请求人3提出的上述关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进行审查。

证据6-1:请求人3声称的1998年3月出版的TBG BICYCLE TODAY杂志第80、第81页的复印件;证据6-2:请求人3声称的1999年3月出版的TBG BICYCLE TODAY杂志第90页的复印件;证据6-3:请求人3声称的台湾凯萨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以及外包装上印刷的安装使用说明和附图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6-1、6-2、6-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未出示证据6-1、证据6-2的原件,未能提供证据6-3中所涉及的产品以及产品的包装和在外包装上印刷的安装使用声明书与附图的原件。合议组对于证据6-1、6-2、6-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6-1、6-2、6-3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予支持。



(五)综上所述,请求人1、2、3提出的所有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都不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923349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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