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香烟的直角形软质包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25
决定日:2008-07-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16356.5
申请日:2006-12-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璐璐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65D85/10,B65D6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香烟的直角形软质包装”的200620016356.5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劲嘉彩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香烟的直角形软质包装,包括相互平行的两宽侧壁(1)、相互平行的两窄侧壁(2)和下端面(4),所述宽侧壁(1)与窄侧壁(2)和下端面(4)均相互垂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包装的展开状态,所述宽侧壁(1)和窄侧壁(2)的交界处有一道压痕(5);所述下端面(4)包括分别从所述宽侧壁(1)和从窄侧壁(2)向下延伸的相互断开的宽边(41)和窄边(42);所述包装的材料是120~200 g/m2 的纸张。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烟的直角形软质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宽边(41)两侧边线靠近根部处是折线,该折线之两直线交角a为钝角。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烟的直角形软质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窄边(42)两侧边线靠近根部处是折线,该折线之两直线交角a为钝角。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烟的直角形软质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宽边(41)为梯形。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香烟的直角形软质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窄边(42)的两侧有尾翼(421),该尾翼(421)的外侧边缘线与所述宽边(41)的外侧边缘线平行。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香烟的直角形软质包装,其特征在于:所述压痕(5)两侧均压有1~3条折痕(6),各折痕(6)上端与所述压痕(5)平齐,下端比所述压痕(5)短。”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张璐璐(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95102689.5、公开日为1995年11月15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申请号为94108142.7、公开日为1995年5月3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12页;
附件3: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2007年1月第二版第2次印刷的《纸包装结构设计》封面、封一、封二、第29-32、37-39、45、46、50、64、65、87、105、235、237、241、244、250、258、259页(下称对比文件3)的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预期效果均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新颖性;2)请求人未结合对比文件2具体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新颖性的理由;3)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与对比文件1-3的结合相比,具有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宽侧壁、窄侧壁、下端面相互垂直,而对比文件1中三者不能推出相互垂直;2)对比文件1中公开窄边有折线,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宽边形成钝角;3)对比文件1-3未公开本专利的直角形包装。4)权利要求4设计成梯形使得包装盒密封性好;权利要求5作出尾翼加强密封性;权利要求6折痕比压痕短使盒体更坚固。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特征在对比文件1图3可看出;折线是公知技术;尾翼由粘贴过程决定。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2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对比文件3的版次为2007年1月第二版第2次印刷,故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3节指出:在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多个小香烟包的硬壳包装,包括相互平行的前壁7和后壁8、相互平行的两侧壁9和底壁10,所述前壁7、后壁8与两侧壁9和底壁10均相互垂直,在所述包装的展开状态,所述前壁7、后壁8和两侧壁9的交界处有纵向弯折线30、31、32、33;所述底壁10包括分别从所述前壁7、后壁8和从两侧壁9向下延伸的相互断开的宽边40、44和窄边38、42。(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2页第6-13行、第3页第8-21行以及附图3)
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中的前壁、后壁对应于本专利的两宽侧壁,两侧壁对应于本专利的两窄侧壁,底壁对应于本专利的下端面,纵向弯折线对应于本专利的压痕,但是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所述包装的材料是120~200 g/m2 的纸张”这一材料特征,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本专利新颖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上述材料特征。由于上述材料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香烟的直角形软质包装,包括相互平行的两宽侧壁、相互平行的两窄侧壁和下端面,所述宽侧壁与窄侧壁和下端面均相互垂直,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包装的展开状态,所述宽侧壁和窄侧壁的交界处有一道压痕;所述下端面包括分别从所述宽侧壁和从窄侧壁向下延伸的相互断开的宽边和窄边;所述包装的材料是120~200 g/m2 的纸张。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多个小香烟包的硬壳包装,包括相互平行的前壁7和后壁8、相互平行的两侧壁9和底壁10,所述前壁7、后壁8与两侧壁9和底壁10均相互垂直,在所述包装的展开状态,所述前壁7、后壁8和两侧壁9的交界处有纵向弯折线30、31、32、33;所述底壁10包括分别从所述前壁7、后壁8和从两侧壁9向下延伸的相互断开的宽边40、44和窄边38、42。(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2页第6-13行、第3页第8-21行以及附图3)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包装的材料是120~200 g/m2 的纸张”,但是,在香烟外包装设计技术领域中,采用120~200g/m2的纸张作为香烟包装的材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专业知识可以做出的选择,并且这种选择并未带来任何预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而得出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宽侧壁、窄侧壁、下端面相互垂直,而对比文件1中三者不能推出相互垂直。对比文件1-3未公开本专利的直角形包装。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是用于香烟包的外包装,属于香烟外包装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领域相同。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6行“长方体形的包装”及图1、2可看出该包装的前后壁、两侧壁、底壁相互垂直,同时也公开了直角形包装。
2)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窄边(42)两侧边线靠近根部处是折线,该折线之两直线交角a为钝角”同样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附图3),而该特征的引入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宽边(41)两侧边线靠近根部处是折线,该折线之两直线交角a为钝角”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区别仅在于将“窄边”换成“宽边”,由于香烟包装中相邻的宽、窄边位于过渡连接处的两侧,包装折叠成型时其宽、窄边根部相交,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中窄边的根部具有折线,该折线之两直线交角a为钝角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将该特征在宽边或窄边根部进行互换,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而该特征的引入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4页第20行及附图2、4),未产生有益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窄边(42)的两侧有尾翼(421)”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该特征具有何预料不到的效果,而“该尾翼(421)的外侧边缘线与所述宽边(41)的外侧边缘线平行”这一特征属于对尾翼形状的常规选择,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描述该特征具有何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的尾翼其作用在于加强密封性,但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提及该作用,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说明书的记载推断出尾翼具有该作用,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尾翼应属于本领域中公知的用于粘接的尾翼。
6)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述压痕(5)两侧均压有1~3条折痕(6),各折痕(6)上端与所述压痕(5)平齐”同样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6页第2-3行及附图4),而特征“下端比所述压痕(5)短”属于对折痕的常规设计形式,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说明该特征具有何种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62001635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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