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混外壳电解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混外壳电解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65
决定日:2008-07-2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49887.2
申请日:1999-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晓波
授权公告日:2001-0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外合资湖南阿立得塑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危峰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孙丽芳
国际分类号:C25B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17日公告授予的99249887.2、名称为“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混外壳电解槽”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2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中外合资湖南阿立得塑料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混外壳电解槽,其特征在于由内胆、外支撑体、外防腐层依次连接构成,内胆为一次整体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外支撑体为钢筋混凝土,外防腐层由玻璃纤维与树脂构成,外防腐层通过树脂粘附在外支撑体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混外壳电解槽,其特征在于整体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上还具有支撑拉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混外壳电解槽,其特征在于防腐层还可为防腐涂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谢晓波(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第99249887.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即本专利);

证据2:第98244456.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2公开了一种有色金属电解槽,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胆是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证据2中为一次成型的槽体内壁。而证据2中的一次成型的槽体内壁与本专利中的整体旋转成型所起的作用相同,同样能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中的用语“还可为”不清楚;且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内容无关,由此导致引用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2月27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并提交了下述证据(编号续上):

证据3:《塑料成型加工丛书-塑料滚塑与搪塑》,陈昌杰等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1999年10月北京第3次印刷发行,封面、出版信息页、前言及第1-9、12-13页,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3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和本专利的背景技术都表明,由钢筋混凝土外壳和玻璃钢内胆构成的电解槽属于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仅在于内胆为一次整体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和由玻璃纤维与树脂构成的外防腐层。而在电解槽外侧有防腐层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且证据3中公开了旋转成型工艺(第1页第1段)和旋转成型的聚乙烯贮槽(第4页第1段)及其用作各种液态化学品的贮槽等(第5页)。并且证据2中采用模具一次成型也解决了内衬不光滑、防腐和防渗漏性差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浇铸钢筋混凝土外壳时增加内胆与外壳之间的粘接力的惯用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仅公开了内胆外侧具有4个支撑拉环;而权利要求2中的概括“内胆上还具有支撑拉环”并未限定支撑拉环的位置和数量。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008年4月3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6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认为:(1)证据2为玻璃钢电解槽,属于落后技术,而本专利不仅没有玻璃钢结构,而且是一种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筋混凝土外壳的电解槽,二者结构完全不同。(2)玻璃钢成型工艺为一种手工涂覆工艺,证据2中的一次成型为手工涂覆内壁一次成型,而本专利是内胆整体旋转一次成型,二者本质不同。(3)作用相同,目的相同,并不表示结构就相同;证据2与本专利形状、结构完全不同。(4)请求人对证据2的技术特征理解错误,且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产品,并非聚乙烯材料和旋转成型工艺。(5)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作电解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从属权利要求2不可能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同时, 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3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其中的“还可”二字,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混外壳电解槽,其特征在于由内胆、外支撑体、外防腐层依次连接构成,内胆为一次整体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外支撑体为钢筋混凝土,外防腐层由玻璃纤维与树脂构成,外防腐层通过树脂粘附在外支撑体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混外壳电解槽,其特征在于整体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上还具有支撑拉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混外壳电解槽,其特征在于防腐层为防腐涂料。”

2008年4月9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8年5月13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9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3的修改不属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扩大了原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因此,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

2008年5月20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发明特征“由内胆、外支撑体、外防腐层依次连接构成”三者是有机结合的整体,缺一不可。(2)证据3中的“聚乙烯贮槽”是一种独立的全塑制品;而本专利产品是非全塑制品,其特别加了“钢筋混凝土外支撑体”成为复合结构。(3)由于聚乙烯内胆与钢筋混凝土两种材质是不相粘结的,由此本专利在聚乙烯内胆上设计了支撑拉环,以加强二者之间的粘结;本专利附图中的4为标注编号,并非表示4个支撑拉环。(4)证据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防腐层为防腐涂料”的内容,其公开的“由防腐树脂和方格布积层构成”不同于权利要求3。(5)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由此要紧扣“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这个主题,而不能混同于发明专利的工艺、方法,更不能只片面地对比其中的某一个部件或特征,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衡量,本实用新型的专利性完全成立。

2008年5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7月22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2008年7月2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不属于《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修改方式,由此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能被接受。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审理。

3.请求人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它结合方式的评述;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共识:本专利中外防腐层等同于权利要求3中的防腐层,且权利要求3实质上是用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防腐涂料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外防腐层进行替换。

5.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使用证据2背景技术中提到的“由钢筋混凝土外壳和玻璃钢内胆构成的电解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1)内胆为一次整体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2)由玻璃纤维与树脂构成的外防腐层。专利权人对此均予认可。

请求人认为,在电解槽外侧有防腐层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公开。专利权人承认证据2中有相应的记载,并且在电解槽外侧涂覆防腐层是一种已知技术。

请求人认为,证据3第1页第1段、第4页第1段以及第5页公开了旋转成型工艺,旋转成型的聚乙烯贮槽及其用作各种液态化学品的贮槽、蓄电池壳体等,且其中蓄电池壳体也是一种电解槽。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3中仅记载了旋转成型的聚乙烯贮槽,并未说明该聚乙烯制品能用作电解槽,另外,蓄电池壳体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电解槽,与本专利的电解槽不同。

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同,证据2的背景技术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相同,公开了将基体做成玻璃钢的,并与钢骨架形成一体的电解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案中,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2月3日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3日提交了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其中将权利要求3中的“还可”二字予以删除,未对其它权利要求进行修改。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3的修改不属于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扩大了原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认为:所述修改仅是改正缺陷的正常修改,不认为扩大或者缩小了权利要求的范围,故应当被接受。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且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仅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本案中,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中的“还可”二字予以删除,显然所述修改方式并非是对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由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所作的修改不能被接受。

因此,本决定是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该文本基础上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和无效理由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3,其中证据1为第99249887.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本专利),证据2为第98244456.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3为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技术手册《塑料成型加工丛书-塑料滚塑与搪塑》;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证据3的印刷日为1999年10月,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而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最终确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它结合方式的评述;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和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明白无误地获得权利要求中的用语所表达的含义,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用语“还可为”不清楚;且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限定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内容无关,由此导致引用关系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共识:本专利中外防腐层等同于权利要求3中的防腐层,且权利要求3实质上是用其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防腐涂料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外防腐层进行替换。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混外壳电解槽,其特征在于由内胆、外支撑体、外防腐层依次连接构成,其中外防腐层由玻璃纤维与树脂构成,外防腐层通过树脂粘附在外支撑体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防腐层还可为防腐涂料”。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1段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所述外防腐层可以由玻璃纤维与树脂构成,也可以为防腐涂料。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从表面上看引用了权利要求1,但其实质上是与权利要求1相并列的技术方案,是用“防腐涂料”代替了权利要求1中“由玻璃纤维与树脂构成”的外防腐层,即,权利要求3中的用语“还可为”清楚地表示了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外防腐层的替换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明确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的,且能解决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能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仅公开了内胆外侧具有4个支撑拉环,而权利要求2中的概括“内胆上还具有支撑拉环”并未限定支撑拉环的位置和数量,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混外壳电解槽,其特征在于由聚乙烯内胆、钢筋混凝土外支撑体、外防腐层依次连接构成,为了加强聚乙烯内胆与钢筋混凝土两种材质之间的粘结,在聚乙烯内胆外侧设置了支撑拉环,由此在浇铸钢筋混凝土外支撑体时也将支撑拉环浇铸于其中,由此加强了内胆与外支撑体之间的粘结。所述实施方式已在本申请说明书第2页第1段中公开,并且本申请说明书附图中公开了设置了4个支撑拉环的示例性实施方式。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在聚乙烯内胆外侧设置支撑拉环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内胆与外支撑体之间的粘结。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地选择支撑拉环的位置和数目,并非仅限于作为示例性实施方式在附图中出现的支撑拉环的位置和数目。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同时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钢混外壳电解槽(具体内容见案由部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将证据2中说明书第1页第2段中提到的“以钢筋混凝土为基体、内衬玻璃钢防腐层的电解槽”作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该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中内胆为一次整体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而现有技术中采用的是玻璃钢内胆;2)权利要求1中电解槽外侧还有由玻璃纤维与树脂构成的防腐层。

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区别特征2)在证据2中有记载,并且专利权人还认可在电解槽外侧有防腐层的技术特征是已知技术。为此,合议组查明,证据2中确实公开了在电解槽外侧使用由防腐树脂和方格布积层构成的防腐层。因此,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焦点就落在,判断区别特征1)是否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5段记载的内容,本专利由于内胆为一次整体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因而壁厚均匀,无内应力等缺陷,内表面光滑美观,不开裂,无渗漏现象,耐化学腐蚀性能好,耐环境应力开裂性能突出,抗老化,具有可焊性,钢筋混凝土外墙体作外支撑体,承载能力强,不变形,玻璃纤维与树脂作为外防腐层防腐性能好,使用寿命长,维护方便,对电镀车间地面无需投入资金作防腐处理,对工厂及周边环境保护好。由此可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采用一次整体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以克服现有技术中玻璃钢内胆的外表粗糙、抗冲击强度差、开裂、渗漏、褪色等缺陷。

请求人使用证据3评述在电解槽中使用一次成型的聚乙烯内胆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合议组查明,证据3一般性地公开了旋转成型工艺(参见证据3的第1页第1段)和旋转成型的聚乙烯贮槽(参见证据3的第4页第1段),并提及该贮槽可以用作各种液态化学品的贮槽、蓄电池壳体等(参见证据3的第5页),未明确教导旋转成型的聚乙烯贮槽可以用作电解行业中的电解槽。请求人主张蓄电池壳体也是一种电解槽,专利权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在蓄电池壳体中也存在电解反应,但是其实质上是一种小型封闭容器,完全不同于本专利中工业规模的电解槽;此外,请求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蓄电池壳体也是一种电解槽。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现有技术中玻璃钢内胆的诸多缺陷时,并不能从证据3中得到启示。

此外,证据2与本专利基于相同的背景技术,即,要解决现有技术中由玻璃钢内胆和钢筋混凝土为基体构成的电解槽的诸多缺陷,在该背景技术基础上,证据2中将基体做成玻璃钢的,并与钢骨架形成一体来实现上述目的。这从另一侧面证明,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玻璃钢内胆所具有的诸多缺陷时,不会必然想到要采用一次整体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来代替现有技术中的玻璃钢内胆。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能从证据2和3中得到启示,要采用一次整体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来克服现有技术中玻璃钢内胆的诸多缺陷,因此,合议组认为,仅凭证据2和3并不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仅是用防腐涂料代替了权利要求1中的外防腐层,其中使用的依然是一次整体旋转成型聚乙烯内胆,因此类似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也具备创??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9249887.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ˉ¥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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