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笔(D)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10
决定日:2008-07-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2137.4
申请日:2004-04-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桐庐凯凯笔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桐庐光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袁丽颖
国际分类号:1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册的证据合议组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因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
本专利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笔(D)”的200430022137.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8日,专利权人为桐庐光华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桐庐凯凯笔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第200430022137.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理由是:本专利与证据1-3中所公开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其中:1)证据1是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印刷的产品宣传册,印刷年为2003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该宣传册中型号为KB9012P-02的金属笔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相同的设计;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在先设计从整体视觉上来看是相近似的;3)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在先设计从整体视觉上来看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印刷的2003年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公告号为CN32848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共7页;
证据3:公告日为2003年3月19日、公告号为CN328360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共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9日收到请求人再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主要陈述:1)证据1是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的2003年产品宣传册,产品型号为KB9012P-01和KB9012P-02的金属笔外观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证据4、5、6分别是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的2004、2005、2006年的产品宣传册,证据7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据4-6、证据1和证据7用来说明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出版的产品宣传册是一个公开出版物;2)本专利和证据1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和证据8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声称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印刷的2004年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声称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印刷的2005年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证据6:声称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印刷的2006年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浙桐证民字第3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8:公告日为2001年8月7日、专利号为USD446243S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无法证明证据1是否已在申请日前完成印制,并已公开发行,实际上根据附件1可知,证据1的实际公开时间和印刷时间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另外,证据1仅是孤立的平面图片,而本专利是由多个图构成的一个整体,两者不属于同一分类,无法进行实质性比对;(2)证据2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明显不同;(3)证据3所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提交的作为反证的附件为:
附件1:贝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8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9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未作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4月10日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口审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1、4、5、6、7相结合作为一组在先公开出版的证据证明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证据3、证据8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分别证明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4、5、6、7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4、5、6、8均为外文证据,但请求人均未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证据1、4、5、6、8应视为未提出,并对证据1、4、5、6、8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4、5、6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证据1、4、5、6只是企业内部产品介绍,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对证据7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的内容无法与本专利对比,并且公证书中的网上证据显示为2005年至2008年版权所有,该日期在申请日之后,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3、8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当庭明确证据4-7用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证据1、4、5、6中贝发集团的名称、网站、传真、电话号码等均与证据7中公证书相吻合,并且网址、电话、传真、地址等不需要翻译,而且证据7的公证书的内容既有汉语拼音也有中文翻译,因而已经充分翻译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0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未作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2008年7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请求人认为,(1)证据1并非是一个孤证,其与证据4、5、6、7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2)专利权人所提交的附件1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出具附件1证明的证人并没有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并且该证明中有矛盾之处,而且专利权人和附件1的出具公司具有商业合作关系,事实上,证据9表明证据1的实际公开时间是2003年春季广交会;(3)在先设计证据1和本专利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证据2、3和本专利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宁波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共1页。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29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8,上述证据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举证期限内,符合审查指南中对请求人补充证据举证期限的规定,因而证据4-8予以接受。
证据2、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无误,证据2、3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证据8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请求人虽然没有证据8的中文译文页的正式提交件,但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指出证据8为美国专利文献USD446243S,公告日:2001年8月7日,可以视为其提交的相应部分的翻译,合议组经核实无误,证据8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仅为复印件,并且未在口审时出示其原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不予采信。
证据9是宁波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作为对证据1的公开时间的补强证据,已经超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证据9不予考虑。
证据1、4、5、6是请求人提交的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印刷的2003-2006年产品宣传册,证据7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请求人认为证据1、4、5、6为连续年度的宣传册,封面印有的2003、2004、2005、2006即为企业宣传册的印刷年份,并且宣传册中用汉语拼音和英文标注了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而证据7的公证书已经证明了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电话号码、联系方式、传真地址和证据1、4、5、6相吻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4、5、6均为外文证据,而请求人均未提交中文译文,因此,证据1、4、5、6应视为未提出,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4、5、6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证据1、4、5、6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证据1、4、5、6只是企业内部产品介绍,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的内容无法与本专利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虽然没有证据1、4、5、6的中文译文页的正式提交件,但请求人在请求书的附件清单以及意见陈述书的附件清单中标示的证据1、4、5、6为宁波贝发集团有限公司印刷的2003、2004、2005、2006年产品宣传册可以视为其提交的相应部分的翻译;其次,证据7的公证书能够证明的内容仅为公证日2008年1月22日公证员进入网址http://www.beifa.com后网页所显示的内容,并不能够证明网页内容在公证日2008年1月22日前的状态,也不能证明证据1、4、5、6的公开时间;再者,证据1、4、5、6上并没有标明该产品宣传册出版的日期和刊号,因此证据1、4、5、6不属于正式公布的公开出版物,不能确认其具体公开时间,虽然请求人声称证据1、4、5、6为企业连续出版的产品宣传册,但请求人并未提供例如可以证明其来源的印刷证据或能够证明其公开性的销售证据等用来佐证产品宣传册真实性和公开性,因此合议组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公开性。因此,该组证据1、4、5、6、7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在先设计。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产品为笔,其授权公告文件共有五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为:省略后视图,因左视图无实际设计内容,故省略左视图。从各视图和简要说明可知,本专利的笔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笔尖部、笔杆部和按压部;其中笔尖部呈锥形,在笔尖部和笔杆部的连接处形成一个连接线,笔杆部从其靠近笔尖一端到靠近按压部,呈现两端鼓起而中部收缩的收腰形柱体,在邻近笔尖部的笔杆设有一握笔部位,在握笔部位远离笔尖部一端的笔杆上还环绕笔杆壁设有一个圆环形的镶嵌物,此外,在邻近按压部的笔杆的端部,同样设置有一个圆环形的镶嵌物,笔杆上设有笔夹,其整体形状为细长梭形,在笔夹中部设有长条形镂空,握笔部与其它部分呈深浅图案对比。(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所示的在先设计也是笔,该笔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笔尖部、笔杆部和按压部;其中笔尖部呈锥形,在笔尖部和笔杆部的连接处形成一个连接线,在邻近笔尖部的笔杆设有一握笔部位,握笔部沿笔尖方向呈收缩状,笔杆部除握笔部外的其他部位呈圆柱体状,在握笔部位远离笔尖部一端的笔杆部上环绕笔杆壁设有一个圆环形的镶嵌物,在邻近按压部的笔杆的端部,同样设置有一个圆环形的镶嵌物,靠近按压部的笔杆上还设置有一个一端嵌入笔杆内部的笔夹,该笔夹呈靠近笔尖方向一端内收后略扩张的长条状,笔夹上有雨滴状的小凸起。(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的笔的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之处包括:1)笔杆部的形状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笔杆部的形状呈现两端鼓起而中部收缩的收腰形柱体,且有深浅图案对比,而证据2中的笔杆部的握笔部沿笔尖方向呈收缩状,笔杆部除握笔部外的其他部位呈圆柱体状;2)笔夹的形状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笔夹整体呈细长梭形,在笔夹中部设有长条形镂空,而证据2中的笔夹呈靠近笔尖方向一端内收后略扩张的长条状,且笔夹上有雨滴状的小凸起。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导致二者笔杆、笔夹的整体形状具有明显差别,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3所示的在先设计也是笔,该笔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笔尖部、笔杆部和按压部;其中笔尖部呈锥形,在笔尖部和笔杆部的连接处形成一个连接线,在邻近笔尖部的笔杆设有一握笔部位,握笔部为中部有很细微鼓起的圆柱状,在靠近笔尖部处有微小收缩,笔杆部除握笔部外的其他部位呈靠近按压部处略微鼓起的圆柱体状,在握笔部位远离笔尖部一端与笔杆部的其他部位形成有一连接线,在邻近按压部的笔杆的端部,设置有一个圆环形的镶嵌物,圆环形的镶嵌物在设置有笔夹的一侧还有延伸处,笔杆上设有笔夹,该笔夹为侧面类似S形的长条形。(详见证据3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的笔的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之处包括:1)笔杆部的形状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笔杆部的形状呈现两端鼓起而中部收缩的收腰形柱体,且有深浅图案对比,而证据3中的握笔部为中部有很细微鼓起的圆柱状,在靠近笔尖部处有微小收缩,笔杆部除握笔部外的其他部位呈靠近按压部处略微鼓起的圆柱体状;2)笔夹的形状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笔夹整体呈细长梭形,在笔夹中部设有长条形镂空,而证据3中的笔夹为侧面类似S形的长条形,且笔夹上没有镂空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导致二者笔杆、笔夹的整体形状具有明显差别,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8所示的在先设计也是笔,该笔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即笔尖部、笔杆部和按压部;其中笔尖部呈锥形,在笔尖部和笔杆部的连接处形成一个连接线,笔杆部呈直圆柱状,在与笔尖部连接处沿笔尖方向收缩,在邻近笔尖部的笔杆设有一握笔部位,该握笔部为在笔杆上套设有深色护套,因而握笔部较笔杆部略鼓,在握笔部位远离笔尖部一端的笔杆部上环绕笔杆壁设有一个圆环形的镶嵌物,在邻近按压部的笔杆的端部,同样设置有一个圆环形的镶嵌物,笔杆上设有笔夹,该笔夹呈长条状。(详见证据8附图1-5)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8所示的笔的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之处包括:1)笔杆部的形状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笔杆部的形状呈现两端鼓起而中部收缩的收腰形柱体,且有深浅图案对比,而证据8中的笔杆部呈直圆柱状,在与笔尖部连接处沿笔尖方向收缩,在邻近笔尖部的笔杆部设有一握笔部位,该握笔部为在笔杆部上套设有深色护套,因而握笔部较笔杆部略鼓;2)笔夹的形状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笔夹整体呈细长梭形,在笔夹中部设有长条形镂空,而证据8中的笔夹呈长条状,并且笔夹上没有镂空结构。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8所示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导致二者笔杆、笔夹的整体形状具有明显差别,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外观设计与上述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2213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主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仰视图 俯视图
证据2: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证据3:
主视图 右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证据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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