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安全吊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53
决定日:2008-07-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9087.0
申请日:2005-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沈阳华彩涂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建平;曹锐;柴启山
主审员:隋 璐
合议组组长:欧 岚
参审员:齐宏涛
国际分类号:E04G 3/30,E04G 3/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容易想到将其应用到最接近的技术方案中而获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安全吊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119087.0,申请日是2005年9月16日,专利权人是张建平、曹锐、柴启山。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安全吊篮,包括篮体(1)、操作座椅(10)、吊挂支架(2)和连接在所述篮体(1)与所述吊挂支架(2)之间的承重升降绳(3)和保护绳(4),所述操纵座椅(10)通过折叠杆(16)一端的销轴(19)与所述篮体(1)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篮体(1)装有自锁式减速器(41)和自动保护锁(42)两种安全装置中的至少一种,其中:
所述自锁式减速器(41)在其V型齿轮(28)上设有多个沿侧面圆周均匀分布的凹窝(20), 并装有与所述凹窝(20)活动配合的一止动器,所述止动器包括止动销座(24)、止动销帽(26)、 止动销拉杆(23)和与所述凹窝(20)活动配合的止动销(22),所述止动销座(24)安装在减速器内壁上,所述止动销座(24)和所述止动销(22)之间装有压簧(21),所述止动销拉杆(23)通过其一侧的楔面与所述止动销(22)径向的楔孔相配合,所述止动销拉杆(23) 一端通过拉簧(25)与所述折叠杆(16)相连接,另一端通过复位簧(27)固定在减速器的内壁上;
所述自动保护锁(42)包括壳体(17)和锁芯,所述壳体(17)通过角托(40)固定在所述篮体(1)上,所述锁芯设有固定在中心摆轴(11)上的一对连杆片(13),所述连杆片(13)通过上、下两个连杆柱(9和14)连接在一起,所述中心摆轴(11)通过一对支撑托架(15)与涨力轮(18)的轴相连接,所述中心摆轴(11)装有扭簧(12),所述扭簧(12)一端扣接在所述连杆柱(14)上,另一端抵靠在所述壳体(17)的内壁上,其扭力矩使所述涨力轮(18)与所述承重升降绳(3)紧相抵靠在一起;所述连杆片(13)设有由两半圆错位构成的“S”形轴孔并分别装有长、短锁块(8和7),所述长、短锁块(8和7)的两侧面分别具有向外延伸的半圆形的轴块并与所述“S”形轴孔相配合,所述保护绳(4)自所述长、短锁块(8和7)之间穿过,所述长锁块(8)的下端通过活络轴(6)和连片(5)的一端相连,所述连片(5)的另一端与装于所述壳体(17)上的固定轴(30)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安全吊篮,其中所述V型齿轮(28)上设有27个凹窝(2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安全吊篮,其中所述自动保护锁(42)设有2个,分别装在所述篮体(1)两侧的所述保护绳(4)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安全吊篮,其中所述安全装置还包括手动止动器(43),所述手动止动器(43)包括夹绳帽(31)、夹绳螺杆(32)和手柄杆(33),所述夹绳螺杆(32)与所述夹绳帽(31)通过螺纹相连接,所述夹绳帽(31)设有通槽(34)和活动安装在所述通槽(34)中的止动块(36),所述承重升降绳(3)自所述止动块(36)与所述通槽(34) 的壁间穿过,所述手柄杆(33)与所述夹绳螺杆(32)通过通孔(35)活动连接,所述手动止动器(43)通过所述角托(40)固定在所述篮体(1)的侧壁上。 ”
针对本专利,沈阳华彩涂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申请日前公开使用的施工现场照片、朝阳市汇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开具的脚蹬式吊篮购买证明及沈阳华彩涂装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45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13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8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02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9月12 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因故口审日期变更为2008年3月13日,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庭资格无异议,亦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及证据5-10,证据5-10依次为请求人声称的请求人销售给朝阳汇丰建筑装饰公司的脚蹬式升降吊篮的销售发票复印件1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朝阳市世元公证处出具的(2008)朝世证民字第1022号公证书复印件2页、请求人出具的其向朝阳市汇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脚蹬式吊篮提升机的借条复印件1页、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年8月6日出具的编号为辽经科鉴字第031040号新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5页、辽宁省建设机械城市车辆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LJ-2003-313的检验报告复印件6页、沈阳市华彩涂装有限公司的编号为Q/HC.J02.01-2002的脚蹬式升降高处作业吊篮的企业标准复印件6页,请求人认为证据5-10作为证据1的佐证,与证据1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并出示了证据1、5-10的原件。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10不予接受。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没有异议。③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5-10形成的证据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及证据3、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中的手动安全锁公开,具体结构是公知的,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26条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新的无效理由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26条3款的规定不予接受。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当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26条3款的无效理由已超出一个月的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和审理。④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施工现场照片、购买证明及销售发票复印件,并在口审当庭出示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证据2-4均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证据5-10是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同时其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2)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26条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其新增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中施工现场照片、购买证明及销售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脚蹬式升降吊篮”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并为公众所知。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照片上没有公开任何时间信息,无法确认照片的形成时间及照片上所拍摄产品的制造时间;销售发票没有标注所销售产品的型号,无法确认照片上所示的产品与发票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关联性,另外也无法确认照片上产品和本专利相同。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最接近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容易想到的将其应用到最接近的技术方案中而获得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则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4及证据3、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①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公开了一种脚蹬式升降吊栏(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至说明书第3页第14行、附图第1-3页):主要包括减速机、吊栏端机、吊栏及钢丝绳,其起用结构保险、可控锁保险、手动安全锁保险及安全绳上的安全器保险四重保险。机壳6上设有可控锁锁套17,锁套17内装锁芯18及弹簧19,锁芯18与斜铁20滑动配合,锁芯对应的齿轮侧面有锁孔,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可控锁锁套17安装在减速机的内壁上,止动销拉杆通过其一端的楔面与所述止动销径向的楔孔相配合,斜铁20连接车座33,斜铁另一端通过弹簧固定在减速机的内壁上,车座33设有车座调整架36,弹簧30与斜铁20、车座33相连,安全器35设在安全绳34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均采用了可控锁减速器及安全绳上的自动保护锁这两种安全装置。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安全吊篮包括吊挂支架,操纵座椅通过折叠杆一端的销轴与篮体相连接;(2)权利要求1限定了自锁式减速器在其V型齿轮上设有多个沿侧面圆周均匀分布的凹窝,止动销拉杆一端通过拉簧与所述折叠杆相连接,(3)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自动保护锁限定了具体结构,而证据3没有公开安全绳上安全器35的具体结构。
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中虽然没有明确示出吊挂支架,但脚蹬式升降吊栏必然设置吊挂支架,而操纵座椅通过折叠杆一端的销轴与篮体相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技术手段。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从证据3中附图1中可以看出减速机的V型齿轮侧面圆周上设有与锁芯18配合的锁孔,锁孔必然是多个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锁孔沿侧面均匀分布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证据3中公开斜铁连接车座,车座设有车座调整架,虽然未公开是通过拉簧连接斜铁与车座调整架,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拉簧连接是易于想到的。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4(参见说明书及附图1)中公开了一种当制动臂瞬间倾斜时,能制动夹紧安全绳的吊篮平衡制动安全保护器。其工作原理是,当吊篮处于水平位置时,向上升或下降时,安全绳在保护器内顺畅自由通过,当工作绳松开或破断时,制动臂瞬间倾斜,其内所设的两个制动穴铁,迅速旋转向最小间隙方向移动,立刻夹紧安全绳30,起到安全保护的作用。其具体结构包括滚轮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涨力轮18),滚轮1装在滚轮轴2上,滚轮轴2穿入轴套4并由螺母3紧固在滚轮架5的上端,滚轮架5(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支撑托架15)的下端与制动臂2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连杆片13)连接,设在壳体2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壳体17)内,制动臂23通过主销轴7(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心摆轴11)、隔套8、轴头帽9与壳体26两侧盖板滑动配合,所述的制动臂23上设有不同轴心的S形半圆孔,S形半圆孔内装有两个不同轴心的长制动穴铁6(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长锁块8)和短制动穴铁2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短锁块7),并旋转滑动配合,制动臂23由左右两面构成,其上还设有加强销轴29(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连杆柱),长制动穴铁6下端孔通过内销轴15(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活络轴6)与连接板14(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连片5)滑动配合,连接板14右端与外销轴10(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固定轴30)、隔套11、轴头帽12滑动配合,制动臂23的端头上设置有拉簧销轴24,拉簧25的一端挂在拉簧销轴24,另一端挂在壳体26上的拉簧环28上,壳体26紧固在吊篮支撑架13(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角托40)上,支撑架13焊接在吊篮的底座上。由此可见,证据4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相同,都是当工作绳松开或破断,扭簧或拉簧使连杆片向最小间隙处移动,使其中S形轴孔与长、短锁块7处于位压紧状态,保护绳被夹紧,起到安全保护作用,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拉簧,证据4中使用扭簧,但两者工作原理相同,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使用扭簧代替拉簧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而且使用扭簧时必然要将其设置到需要的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3给出升降吊篮可起用可控锁保险及安全绳上安全器保险的技术启示下,将证据4中安全保护器的具体结构应用到证据3的技术方案中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权利要求1和证据3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如上分析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预期其技术效果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V型齿轮(28)上设有27个凹窝(20)”。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选择凹窝数目的设置,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自动保护锁(42)设有2个,分别装在所述篮体(1)两侧的所述保护绳(4)上”。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附图3中公开了篮体两侧的安全绳上设置有安全器35,而且自动保护锁左右对称设置也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④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安全装置还包括手动止动器(43),所述手动止动器(43)包括夹绳帽(31)、夹绳螺杆(32)和手柄杆(33),所述夹绳螺杆(32)与所述夹绳帽(31)通过螺纹相连接,所述夹绳帽(31)设有通槽(34)和活动安装在所述通槽(34)中的止动块(36),所述承重升降绳(3)自所述止动块(36)与所述通槽(34) 的壁间穿过,所述手柄杆(33)与所述夹绳螺杆(32)通过通孔(35)活动连接,所述手动止动器(43)通过所述角托(40)固定在所述篮体(1)的侧壁上”。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的手动安全锁31就是权利要求4中的手动止动器,虽然证据3中没有公开手动安全锁中的具体结构,但这是公知常识。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中虽然公开了手动安全锁31,但没有公开其具体结构,而且请求人虽然主张该具体结构是公知常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11908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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