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54
决定日:2008-07-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00554.4
申请日:1997-0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世颂
授权公告日:1998-04-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旭俊;李澍霖
主审员:傅玉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2B 1/18 H01H 8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中包含了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导出的技术特征,则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4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1月14日,申请号为97200554.4,专利权人为张旭俊、李澍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972005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是在一个具有引出线套管的密封外壳中,装有铁芯、线圈和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它的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0方式,由a,b,c,n四个端点输出,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形,由A’,B’,C’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的‘高压相臂’接线方式是三角形(Δ)接法,最优选择为Δ/Y0-11方式,其连接次序如下:A’连Z、B’连X、C’连Y,由A’、B’、C’三个端点作高电压输入端。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高压相臂’中的高压熔断器,是两个串在其中的高压熔断器,其中一个是遮断电流熔断器,另一个是过负荷电流熔断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刘世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和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作为证据的附件:

附件1:ZL9523723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0日;

附件2:ZL90213388.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公告日为1991年2月27日;

附件3:US2198489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25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公开日为1940年4月23日;

附件4:EP0024934A1号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1981年3月11日;

附件5:US222953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22页及其中文译文19页,公开日为1941年1月21日;

附件6:ZL98805194.X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3月10日;

附件7:EP0993008A1号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8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2000年4月12日;

附件8:美国COOPER电力系统公司《美国箱式变电站》中文宣传册复印件,共8页;

附件9:机械工业出版社1982年10月第一版,1984年2月第二次印刷的《电机工程手册》第5卷 输变电设备 封面、封底及第25-59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请求人2006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要求查询、复制本专利申请的原始提交文件、补正通知、补正文件的专利文档查询、复制单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1月14日,而授权公告文本顶部的穿孔日期是1997年6月6日,因此本专利的申请文件在授权过程中进行过修改,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3日向专利权请求复印本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但由于本专利处于诉讼程序,无法复印,因此,请求人需要根据原始申请文件做进一步的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意见陈述。此外,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还认为,专利权人在申请本专利后,又就相同内容申请了ZL98805194.X号发明专利,两篇专利在实质内容上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在一个变压器中将高压线圈和低压线圈的接线方式同时制造成Y0/Y0和△/Y0两种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产品技术特征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行的描述与附图2b中的表述不一致,造成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作出不清楚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线圈接线方式不清楚是Y0/Y0方式还是△/Y0方式,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给出各个部件的名称,没有给出各个部件的连接及安装配合关系,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专利与98805194.X发明专利是两个不同的专利,因此不存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的问题;(2)本专利中没有任何文字或内容表示“同时”实现Y0/Y0和△/Y0两种联接组,权利要求1具有专利法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3)权利要求1中的“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0/Y0方式”是美国普遍使用的方式,是公知技术,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也是不能成立的;(4)说明书中的RA1,RA2,RB1,RB2,RC1,RC2分别接在高压线圈WA1,WB1,WC1的两端,而附图2b中将接于A’端的两个熔断器按习惯标识为RA1,RA2,至于B’端和C’端的标识均分别相同,这是因为RA1,RB1,RC1与RA2,RB2,RC2两个品种名称分别相同,参数规格分别相同,相间完全可以替换,说明书中的“分别”二字并没有强调“按顺序”,这是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5)关于97200554.4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根据新颖性单独对比的审查原则,请求人没有提出任何一篇能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公开的对比文件,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新颖性;附件5公开的是一种由多个单台变压器组合成三相变压器组的方案,与本专利的一种三相配电变压器的方案根本不同,附件5中每个单相变压器与每个熔断器是各自独立的产品,因而每相的磁路和电路都是独立的,不存在“三相互扰”和“互不相扰”的问题,本专利涉及的是三相变压器,三相之间磁路是相通的,由此才会有“三相互扰”和“三相互不相扰”的问题;附件3中的高压熔断器接于三角形接法之外,而本专利为高压熔断器连接于三角形接法之内,本专利能够实现“三相互不相扰”的最佳保护效果,而附件3没有这个效果,因而无法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他证据由于不含本专利特征核心部分的内容,因而也无法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随意见陈述书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97200554.4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共4页;

反证2:美国标准C57 12.26-1975 第5页及第5页标题名称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反证3:国家计划委员会司(局)发文计司交能函[1998]26号复印件,共3页;

反证4:《变压器》第37卷2000年第4期 文章“有关组合式变压器的一些问题”复印件,共2页;

反证5:文章“‘BZ系列变压器组合装置’专利技术的创新特点分析”复印件,共8页;

反证6:《高压开关行业通讯》2004年第4期封面及目录页及文章“对预装式变压电站中解决‘三相互扰’问题的综述”复印件,共8页。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在口头审理通知书中指出,本次口头审理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21号维持生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且随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1)(2007)高行终字第2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2页;(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9页;(3)专利权部分宣告无效审查结论公告复印件2页;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部分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清楚本次口头审理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21号维持生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8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作为证据的附件1-4、6、7、9,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8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第9行中WA1、WA2均为低压线圈,而WA1、WA2在附图2中分别为高、低压线圈,两者不一致,因而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限定和说明,附图中也没有具体所指,修改加入的特征“其操作、监测、控制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在说明书中没有对结构和含义给出解释,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仅罗列了组成的部件,但没有给出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3行的“其操作、检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权利要求1中第7行的“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权利要求1中的第2行“装有铁芯、线圈和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的技术特征,说明书第1页中的21-32行、第3页中的6-9行的内容在原始申请中没有记载,也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授权文本的说明书附图1与原始申请提交的附图不一样,其修改的内容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添加的内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中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5)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8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附件8公开,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口审之后不再接受任何新的证据和意见陈述。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上述修改是否符合第33条的依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节进一步指出:作为一个原则,凡是对说明书(及其附图)和权利要求书作出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的修改,均是不允许的。具体地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就本案而言,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第3行的特征“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以及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的特征“其操作机构(5)和监测、控制机构以及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在申请日1997年1月14日原始提交的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部分中没有记载,并且其中的“监测、控制机构”与“操作机构和监测、控制机构以及低压开关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的特征并不能从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述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中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都是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同样存在上述修改超范围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以及说明书均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应被宣告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在本案无效阶段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加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 决定

宣告9720055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