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视机机壳(3223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52
决定日:2008-07-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0885.2
申请日:2006-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美声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尹春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而在使用状态下视觉不易见的部位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会将二者误认、混同,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50885.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电视机机壳(3223A)”,其申请日是2006年1月18日,专利权人原为广州毅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东莞市美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附件2:200430048981.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结合液晶电视产品主视图及底座为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4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请求人认为: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而其它部位相对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显示屏和底座等部位设计均基本相同,本专利应被无效。
原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9日及2008年5月6日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13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进行口审。并在口审通知书中告知专利权人,由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已在2008年5月21由广州毅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毅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原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29日及2008年5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规定,该两次意见陈述视为未提交。
因本案当事人与其它系列案件的当事人相同,经与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协商,口头审理提前至2008年7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显示器面板与音响面板等宽,高宽比例相同,均位于显示器面板的下方,二者的底座均是矩形,支撑架高度比例也是相同,因此二者应是相近似的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显示器面板高与宽的比例是液晶电视屏幕的惯常设计,并结合放大的视图进一步说明二者的区别。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430048981.4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6月1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月18日),产品名称是“TFT电视机(2004-3)”,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对比
附件2公开了一款电视机的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公开了一款电视机机壳的设计,二者均为电视机外形的设计,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显示器面板呈长方形;音响置于显示器正下方,与其长边等长,音响面板的正中是控制按钮;显示器下方是电视机机壳底座,其长度大致为显示器长边的一半;背面是网格状的散热孔设计,同时分布若干接口;从左、右视图观察,显示器的侧面呈阶梯状,分布若干接口,底座略倾斜;从仰视图观察,底座呈四周略带圆角的方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显示器面板呈长方形;音响置于显示器正下方,与显示器的长边等长;显示器下方是电视机机壳底座,其长度大致为显示器长边的一半;背面分布若干接口;从左、右视图观察,显示器的侧面呈阶梯状;从仰视图观察,底座呈方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液晶显示屏、底座及支架组成,各部分所占整体的比例相似;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音响均置于显示屏的正下方,且与显示屏的长边等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为:本专利的音响部分正中有一控制按钮,在先设计相应位置无按钮设计;显示屏的后部设计不同;本专利底座的四角略带圆弧,同时底座由后向前略向下倾斜,在先设计的底座四角为规则的直角,底座的厚度一致无倾斜。合议组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音响部分所设计的按钮、底座的四周是否为圆角、底座的厚度是否一致对其整体而言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而显示屏的背面属于在使用状态下不易见到的部分,其设计变化的差异不会对二者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由于二者的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辩称显示屏长宽比及方形的形状是一种行业惯例,即显示屏的设计是惯常设计,因而应重点考虑对音响的布局及其形状的设计以及底座的设计变化是否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显示屏是电视机的必要的组成部分,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相近似判断原则下,仍是电视机产品备受视觉瞩目的部分,在相近似判断中占有重要位置,且二者在该处的设计属于共同点而非差别,故对专利权人提出的其属惯常设计应弱化考虑的主张不予支持。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5088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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