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74
决定日:2008-07-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0867.7
申请日:2001-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天开微电子工程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惠亚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E04F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则其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1210867.7,申请日是2001年2月28日,专利权人是上海惠亚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

一支架本体,其上设有一螺孔;

一管盖,其设置在上述支架本体顶部,该管盖上环设有一卡合槽;以及

一固定螺栓,其螺接在上述支架本体的螺孔上,该固定螺栓前端配合在上述管盖的卡合槽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盖具有一大径部分及一小径部分,其中小径部分位于大径部分下方,小径部分的外径与支架本体内径相等,所述的卡合槽设在小径部分上,所述的管盖以小径部分配合在支架本体顶部内侧,使该管盖设置在支架本体顶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盖上设有一组装孔,支架本体上方设有一顶板,该顶板底部固设有一杆体,该杆体配合在组装孔中。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组装孔为螺孔,杆体为螺杆,该杆体以螺接方式配合在组装孔中,杆体上螺接有锁固螺帽。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卡合固定结构的高架地板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螺栓上螺接有螺帽。”

针对本专利权,金华天开微电子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0092Y(专利号为ZL9824834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26661Y(专利号为9722132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2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月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3:公告日为1990年5月8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922670及其中文译文,共28页;

附件4:公告日为1991年3月5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996804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8-007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附件6:公告日为1999年11月16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5983582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与附件3的区别为:管盖安装在支架本体的上端,而在对比文件中螺帽是反方向地安装在柱状腿构件的下端,尽管二者的安装方位不同,但其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从附件3中得到实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附件3的区别仅在于顶板设在支架本体的上方,而在附件3中的基座16设在柱状腿构件17的下方,尽管二者的安装方位不同,但其作用和效果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从附件3中得到实现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的顶板设在支架本体的上方,而附件3中的基座16设在柱状腿构件17的下方,且在附件3中的螺纹构件上未布置锁固螺帽,但这种区别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4所公开的内容没有改进之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4容易得到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依据附件5的检索报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柱头上并未设置槽沟;附件1中槽沟及凸键的设置,目的是使螺杆与柱头相配合,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运用的卡合槽、固定螺栓与螺孔的配合从而实现管盖与支架本体的固定,其设置目的、结构都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进而权利要求3、4也具备新颖性。并且附件1也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1或附件2都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管盖结构作出任何记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5也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具体为: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做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共1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引用了附件1和附件2,但证据1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6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与附件3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至少有以下几个区别技术特征:(1)支架本体10,(2)支架本体上设有一螺孔,(3)设置在支架本体顶部的管盖13,(4)本专利中螺栓具有“固定”管盖于本体上的功能,而在附件3中,螺栓19的作用在于“防止螺帽18与圆筒构件17a相分离”,且“由于螺栓19只起到防止柱状构件17与基座16相脱离的装置”的作用,因此与本专利中螺栓所起的作用不同。由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且,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附件3权利要求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证据2-10,其中:

证据2:编号为2008J20-50-102017的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复印件,共4页;

证据3:核能研究所地震平台测试实验室出具的惠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4M×2.4M×2.1M耐震测试报告复印件,共3页;

附件4:NKK资料复印件,共3页;

证据5:编号为GB50011-20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封面、第119-121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6:四川虹欧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嘉奖函,共1页;

证据7:四川虹欧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书,共1页;

证据8:四川虹欧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书,共1页;

证据9:成都成芯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所称虹欧工地墙板震垮情形图片打印件,共2页。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附件3权利要求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证据2-10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3、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3与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3与6的结合评述方式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附件6。放弃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放弃附件1、2、4,不作为证据使用。附件5作为意见陈述使用,具体说明附件6与附件3的组合方式。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4、6都是美国的专利文献,应该提供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对请求人已经提交的附件3、4、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对附件3没有全文翻译。附件3与6结合评述创造性的方式没有具体的意见陈述,应该不予考虑,附件5未提交原件,且其为一份证据,不能作为意见陈述使用。

4、专利权人用证据1说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用证据2-4、6-10说明本专利产品相对于附件3的产品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用证据5说明国内对设备耐震力的考量方法,用附件3的权利要求部分的中文译文说明附件3的螺帽16d是位于腿部构件17的下方。

请求人认为:证据2-10的提交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不应被接受。

5、双方当事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3和附件6,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6都是美国的专利文献,应该提供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规定,当遇到以下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不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即“该证据是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的,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或者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根据上述规定,附件3、6作为从专利局可以获得的国外专利文献,可以不进行公证认证。进而,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3、6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附件3、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3、6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另外,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从而附件3、6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2、4,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不予评述。

2、关于本决定针对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附件5作为意见陈述使用,具体说明附件6与附件3的组合方式。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与6结合评述创造性的方式没有具体的意见陈述,应该不予考虑,附件5未提交原件,且其为一份证据,不能作为意见陈述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程序是基于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由请求人决定其所提交证据的使用方式,因此请求人可以将附件5作为意见陈述使用,而不作为证据。附件5为一份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其内详细记载了使用附件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附件3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由此,鉴于附件5作为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已经对使用附件6和附件3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作出了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使用附件6和附件3的结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予以考虑。

所以,本决定所针对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或附件3与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3与6的结合评述方式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附件6。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附件3是否具备新颖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则其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3公开了一种双层地板结构,基座16具有方形基座盘16a,基座盘16a具有带螺纹构件16b,其通过例如焊接的方式牢固地固定到基座盘16a上,带螺纹构件16b具有从所述基座盘16a向上突伸的外螺纹部分16c,一高度调节螺帽16d旋拧在所述外螺纹部分16c上,所述高度调节螺帽16d在其外周表面上形成环形凹槽16f,柱状腿构件17可转动地支承在基座16上,柱状腿构件17为圆筒构件17a,螺帽18例如通过焊接的方式牢固地固定到圆筒构件17a的下端部分上,螺栓19旋拧入螺帽18中而防止螺帽18与圆筒构件17a相分离,通过使螺栓19的远端部进入布置在高度调节螺帽16d外周中的环形凹槽16f中而防止柱状腿构件17与基座16相脱离(参见附件3的中文译文第2-4页,附图6、11-1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盖被附件3中的高度调节螺帽16d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管盖位于支架本体顶端,附件3是螺帽16d设置在下端,但上端、下端都是顶部。就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管盖设置在支架本体顶部,也即支架本体的上端,而附件3中的高度调节螺帽16d设置在柱状腿构件17的下端,因此两者的设置位置不同;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盖由于设置在支架本体的上方,起到支持固定顶板11的杆体12的作用,其中顶板用于支撑桁架及高架地板,而附件3中的高度调节螺帽16d由于设置在柱状腿构件17的下端,起到支撑及调整柱状腿构件17高度的作用。从而附件3中的高度调节螺帽16d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盖相比,其设置位置及所起作用均不相同,附件3中的高度调节螺帽16d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管盖。由此附件3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管盖,其设置在上述支架本体顶部,该管盖上环设有一卡合槽;以及一固定螺栓,其螺接在上述支架本体的螺孔上,该固定螺栓前端配合在上述管盖的卡合槽中”,因此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而从属权利要求2、3、5均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5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3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所述,附件3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管盖,其设置在上述支架本体顶部,该管盖上环设有一卡合槽;以及一固定螺栓,其螺接在上述支架本体的螺孔上,该固定螺栓前端配合在上述管盖的卡合槽中”,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由于在管盖上设置卡合槽,并使固定螺栓前端配合在卡合槽中,使得管盖不会产生沿支架本体轴向的位移,管盖与支架本体不会造成松动或分离,取得了耐震能力较佳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而从属权利要求2-5均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3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附件6。

附件6公开了一种抗震支架,支柱220通过360度焊连接到基板210上,支柱220包括具有一带螺纹的接收器222的基本中空的轴,该接收器222设置在支柱的顶部,接收器222牢固地将抗震支架头230连接到支柱220以形成抗震支架200,支架头230包括连接到螺纹支架头轴234的支架头板232,以及锁紧螺帽236(参见附件6的中文译文第1-3页及附图2、3)。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6相比较,附件6中的支柱220和基板210、带螺纹接收器222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本体、管盖,两者的区别在于:附件6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螺孔”、“管盖上环设有一卡合槽”以及“一固定螺栓,其螺接在上述支架本体的螺孔上,该固定螺栓前端配合在上述管盖的卡合槽中”。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就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附件3中的高度调节螺帽16d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盖相比,其设置位置及所起作用均不相同,附件3中的高度调节螺帽16d不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管盖。因此附件3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管盖,其设置在上述支架本体顶部,该管盖上环设有一卡合槽;以及一固定螺栓,其螺接在上述支架本体的螺孔上,该固定螺栓前端配合在上述管盖的卡合槽中”。并且,附件3中通过在高度调节螺帽16d上设置环形凹槽16f,将螺栓19的前端布置在环形凹槽16f中,起到防止柱状腿构件17与基座16脱离的作用,其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管盖上设置卡合槽,将固定螺栓前端配合在卡合槽中,以起到使管盖不会产生沿支架本体轴向的位移,管盖与支架本体不会造成松动或分离的作用,因此,附件3没有给出在附件6的接收器222上设置卡合槽,并使固定螺栓前端配合在卡合槽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6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由于采用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取得了耐震能力较佳的有益效果。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3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而从属权利要求2-5均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10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10867.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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