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压风扇模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增压风扇模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34
决定日:2008-07-1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49176.4
申请日:2006-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铭圣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F04D19/02,F04D29/54,F04D29/32,F04D29/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增压风扇模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20149176.4,申请日为2006年10月301日,专利权人为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主要包括:

一第一扇轮、一第二扇轮,各具有多个扇叶,且所述第一扇轮的扇叶数多于上述第二扇轮的扇叶;及

一框架,为中空壳体并界定有流道且设有一第一气口与一第二气口,可供气体流通,前述框架设有:一导流部;及一承置部连接该导流部且分别承接所述第一扇轮与第二扇轮及收容于其内的驱动装置,使上述扇叶运转时,通过前述导流部导引该扇叶运转时所产生的气流,更可通过所述第一扇轮的扇叶多于上述第二扇轮,进而大幅提升系统的风压与风量。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第一扇轮的尺寸大于上述第二扇轮。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流道的范围至少局部朝第一气口扩大。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流道的范围至少局部朝第二气口缩减。

5.如权利要求3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流道的范围至少局部朝第二气口缩减。

6.如权利要求4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流道的范围至少局部朝第一气口扩大。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框架的第一气口内设有所述第一叶轮。

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框架的第二气口设有所述第二叶轮。

9.如权利要求3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框架的第一气口内设有所述第一叶轮。

10.如权利要求3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框架的第二气口侧延伸而设有所述第二叶轮。

11.如权利要求4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框架的第一气口内设有第一叶轮。

12.如权利要求4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框架的第二气口设有所述第二叶轮。

13.如权利要求5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框架的第一气口内设有所述第一叶轮。

14.如权利要求5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框架第二气口侧延伸而设有所述第二叶轮。

15.如权利要求6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框架的第一气口内设有所述第一叶轮。

16.如权利要求6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框架的第二气口侧延伸而设有所述第二叶轮。

17.如权利要求1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导流部及承置部设于该框架中接近第一气口处。

18.如权利要求1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导流部及承置部设于该框架中接近第二气口处。

19.如权利要求1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第一气口处更组设有一发热体。

20.如权利要求1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第二气口处更组设有一发热体。

21.如权利要求1所述增压风扇模组,其特征在于,导流部具有多个静叶。”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王铭圣(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529675号的复印件,共18页(公告日:2003年4月21日);

证据2:中国台湾发明专利说明书第200427394号的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2004年12月1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1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地说明其技术方案如何达到“大幅提升风扇系统的风压与风量的效果”,故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是完整的技术方案,缺少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故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5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答复。

2008年6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通知书发出后,本案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两份意见陈述书,分别为:(1)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北京市公证协会针对证据2进行的公证的原件及副本;(2)请求人于2008年6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增加了新证据并根据这些新证据对理由进行了补充,增加的新证据如下:

证据3:申请号为99252071.1,授权公告号为CN240608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5日;

证据4:申请号为01103750.4,公开号为CN136964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7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9月1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4的结合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08年6月19日,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5月15日和2008年6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3、4为中国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经核实,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记载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18、2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公开,权利要求7-18、21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18、21中引用其他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9-20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发热体,不是风扇的组成部分,将发热体与风扇放在一起才能起作用是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9和20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串联式风扇,包括一扇框21;多个动叶部,包括第一动叶部26和第二动叶部28,沿着所述串联式风扇的轴方向串接于所述扇框内;两个马达25、27;用于承接第一动叶部的第一承置部22,连接于所述扇框内;以及用以承接第二动叶部的第二承置部24,以可分离的方式与所述第一承置部相连接。从证据4中还可以进一步看出,两个动叶部26、28各具有多个扇叶,且动叶部26的扇叶数多于动叶部28的扇叶数;扇框21为中空壳体并界定有流道,流道两端设有可供气体流通的两个气口,并且,所述第一承置部22通过多个导轮叶片23连接并固定于所述扇框21内,所述多个导轮叶片23呈径向排列于所述扇框内,且其形状与所述第一动叶部或所述第二动叶部的扇叶形状大致相同,从而有助于增强风扇的风压,提高串联式风扇的散热效率;马达置于动叶部与承置部之间,用于驱动动叶部旋转(参见证据4的权利要求1、附图2及说明书第1页第30行-第2页第2行、第3页第4行-第6行、第3页第25行-第4页第2行)。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相比可以看出,证据4中的扇框2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框架,证据4中的动叶部26、28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扇轮和第二扇轮,证据4中的导轮叶片2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导流部,证据4中的第一承置部22与第二承置部24结合在一起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承置部。并且,从证据4的图2和图5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动叶部26的扇叶数多于动叶部28的扇叶数。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与本专利定的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第一扇轮的尺寸大于上述第二扇轮”是对扇轮尺寸大小的限定。证据3中给出了风扇大小不同的增压风扇结构,其中,用于吸风的第一级风扇的尺寸大于用于增压排风的第二级风扇的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将其用于证据4而获得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6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流道的范围至少局部朝第一气口扩大”、“流道的范围至少局部朝第二气口缩减”也都被证据3所公开,从证据3的图1可以清楚地看出,涡轮风扇5一端(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气口)处的流道的范围至少局部扩大,涡轮增压风扇2一端(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气口)处的流道的范围至少局部缩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将其用于证据4而获得权利要求3-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18、21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从证据4中可以看出,动叶部26设置在扇框21的第一气口内,动叶部28设置在扇框21的第二气口内或者从第二气口侧延伸,导轮叶片23设有多个静页,导轮叶片23及承置部设置在气口附近,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18、21的附加技术特征。从而,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7-18、2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6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9-20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由于将发热体与风扇放在一起并置于风扇的气口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9-20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7-18、2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权利要求7-8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9-16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9-20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本案合议组对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20062014917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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