床(5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床(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99
决定日:2008-07-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0859.X
申请日:2006-0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施金富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向以云
主审员:王红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床类产品而言,床的整体形状是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部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床头图案的设计改变属于局部的变化。就床的整体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50859.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床(505)”,申请日是2006年1月20日,专利权人是向以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施金富(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以前被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及公开出版的刊物上刊载的外观设计相比,均为床铺板下方有两个抽屉,用床头挡板与两个床腿支撑整个床的主体,本专利外观设计不具有新颖性;同时,在2002年、2003年广东东莞家具展览会的刊物上,有与本专利形状相近似的产品实物展览图片,表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早已问世并大量销售。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200330118361.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200430093302.5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2页;

附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200530030241.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3页;

附件4:2003年2月广东科技出版社出版的《广东样板家具》图书的封面、版权页及第39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5:2005年8月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家具设计实务》图书的封面、第54页及版权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第六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会刊《名家具》的封面、目录页及相关内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7:第八届国际名家具(东莞)展览会会刊《名家具》的封面、目录页及相关内页的复印件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8年3月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床类产品属于比较传统的成熟的产品,其外观设计的重点和关键在于床的整体色彩的组合,尤其是床头部分图案设计与色彩的组合;本专利将“新月状图形”结合一定色彩以三角对称的构图方式布局在床头部分,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图片具有显著区别,消费者不会混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08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以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也未提交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书面请求,视为其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以附件3作为本案的证据,其当庭提交了附件4至7的原件。关于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判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7的结构一致,区别点仅在于床头部分,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7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200330118361.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儿童床(BP3011)”,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9月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23条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床,附件1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儿童床(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为“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片所示,本专利床围为规则的矩形边框,床板下部有两个抽屉,床尾由分布在左右两边的圆柱形脚支撑,床头下部为竖直板状,上部为弧形的板状,后部有两支撑板,床头上部的弧形板上有三个新月图案对称布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为“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后视图不常见,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床围为规则的矩形边框,床板下部有两个抽屉,床尾由分布在左右两边的圆柱形脚支撑,床头下部为竖直板状,上部为弧形的板状,后部有支撑板,床头上部的弧形板上有三个“回”字形的图案居中对称布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尽管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本专利是将“新月状图形”结合一定色彩布局在床头部分,但其授权公告的简要说明中并未声明“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因此,合议组仅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进行对比。

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二者的相同点是:床的形状基本相同,床围均为规则的矩形边框,床板下部有两个抽屉,床尾由分布在左右两边的圆柱形脚支撑,床头下部为竖直板状,上部为弧形的板状,后部有支撑板。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是:床头上部弧形板的大小不同,本专利中弧形板约占板状床头的一半,在先设计中的弧形板仅为床头上部很小的一部分;床头的图案不同,本专利中为三个新月图案对称布置,在先设计中为三个“回”字形的图案居中对称布置。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其床头上部弧形板及图案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其差异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尽管专利权人认为床类产品设计的重点在于床头部分图案与色彩的组合设计,但合议组认为,床的整体形状,包括床头、床架、床尾的造型、比例,是一般消费者主要关注的部分,在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床头图案与色彩组合的改变属于局部的变化。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5. 鉴于上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5085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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