腰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腰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00
决定日:2008-08-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11206.1
申请日:2003-04-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礼恩派华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长春市新发展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
决定要点:请求人针对其购买汽车、拆卸汽车内腰托部件及拍照的全部过程均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已形成了基本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了法律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专利权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关于汽车内部的车座及腰托部件曾被拆换过的推断的情况下,认定公证过程中自车内拆下的腰托部件即为其车辆出厂时的原配部件,认定车座内的腰托部件已于2002年8月30日随附车辆的公开而公开,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在先公开使用,故附件1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4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03311206.1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腰托”,申请日是2003年4月2日,专利权人是长春市新发展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锡礼恩派华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早在2002年前(含2002年)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司机座椅上均已经安装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腰托,请求人随机从二手汽车市场上购买了一辆上海大众2002年生产的帕萨特轿车,请求人将购车及拆卸腰托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从司机座椅上拆卸出的腰托与本专利的腰托相比,两腰托在整体布局、部件设置、各部分比例等完全相同,因此,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是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7)京海民证字第3856号公证书复印件26页;

证据2是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合议组至今未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08年5月9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0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共9页。

2008年5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说明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过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公证书原件,演示了公证书中贴封的腰托的实物,请求人认为,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全程公证了2007年8月20日,购买牌照号为京CZ7364的帕萨特二手车(所购二手车的销售日期为2002年8月30日,车座的生产日期为2002年8月22日)及2007年8月21日现场拆卸车座、腰托的过程,由公证处拆卸下的腰托作为本专利的对比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专利权人核实了公证书原件,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公证处封存腰托实物与公证书中腰托照片所示一致,专利权人当庭欲提交两份信函作为反证,认为:①该款帕萨特汽车是2002年生产的,现由请求人的代理人购买,在此之前该车主多次易人,因此,存在更换车座的可能;②印有生产日期的标签为不干胶制成,不是座椅、腰托的部件;③腰托上的时间钟是通过热塑刻制上去的,该时间钟是可以调解的;④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两份信函证明请求人在申请日之后可以得知本专利的技术,从而有可能复制本专利腰托,并在公证书中涉及的车型上进行替换,因此,对公证书中涉及腰托的真实性质疑;⑤本专利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未销售过,只是在2001年、2002年做调研、推广时向国内相关企业免费提供过样件;⑥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原有主张。

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请求人于2008年5月9日提交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三初字第033号民事裁定书因超过举证期限,本案不予考虑。并告知专利权人其当庭提交的的两份信函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可予以补充的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专利权人举证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专利权人提交或者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者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因此,本案不予考虑。

在口头审理中,由于公证处封存的腰托实物的外观可透过其塑料外包装清楚得知,无需对其外包装进行损坏,合议组对公证处封存的腰托实物包装未予拆封。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7)京海民证字第3856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出证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其内记载了请求人代理人于2007年8月9日向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07年8月20日购买牌照号为京CZ7064帕萨特SVW7183Fji型轿车及2007年8月21日拆卸拍照该车腰托的整个公证过程,证明了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上述时间拍照后洗印所得,所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协议的复印件及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使用维护说明书相关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贴封后的拆卸下的腰托构件交申请人收执保管。经合议组核实,该公证书复印件所示内容与原件一致,针对上述证据,虽然专利权人提出异议,认为在经多次易人的过程中存在更换汽车车座及其内腰托部件的可能性,及腰托部件上所标注时间钟的日期有更换的可能,但专利权人未能提交有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合议组认为,请求人针对其购买汽车、拆卸汽车内腰托部件及拍照的行为履行了相应的、合法的手续,其全部过程均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已经形成了基本完整的证明体系,附件1为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法律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在专利权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支持其关于汽车内部的车座及腰托部件曾被拆换过的推断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公证过程中自车内拆下的腰托部件即为其车辆出厂时的原配部件,附件1所示牌照号为京CZ7064帕萨特SVW7183Fji型轿车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8月30日,即其车座内的腰托部件已于2002年8月30日随附车辆的公开而公开,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在先公开使用,公开使用的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2003年4月2日)之前,故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为腰托,附件1的第7页的第2张照片、第8页、第9页的第1张照片、第10页、第11页的照片上刊载了一款“腰托”,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二者可以作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本专利所示腰托外观设计为矩形,由框架、装在该框架中的托板架、其后部的支撑板和装在该托板架上的调节部件组成。框架侧边为两平行的竖筋条,其上分别有三个向外凸起的角状弯曲部,两端呈钩状,筋条之间有四条均匀间隔且平行的上横筋条及两斜筋条,其下部有一下横筋条及两斜筋条,下横筋条的两端大呈“S”形的弯钩;上下横筋条之间为托板架,托板架上下沿分别与上下横筋条和斜筋条相连,托板架的上部大致呈“T”形,其内共有八个长方形孔,托板的两侧为平行向外伸出的四排横向翼条,略向前倾斜,下部为倒梯形,其内有多个竖向设置的长孔及横向和竖向加强筋,在其后部有一长方形支撑板,其上有加强筋,支撑板与托板架呈一定角度;调节部件位于框架外,并通过一缆索呈“L”形向上竖直与托板架的上沿连接,其连接处的两侧各有一斜筋条。(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的第7页的第2张照片、第8页、第9页的第1张照片、第10页、第11?μ的第1张照片上刊载了一款“腰托”的外观设计 (下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所示腰托为矩形,由框架、装在该框架中的托板架、其后部的支撑板和装在该托板架上的调节部件组成。框架侧边为两平行的竖筋条,其上分别有二个向外凸起的角状弯曲部,两端呈钩状,筋条之间有四条平行的上横筋条及两斜筋条,其下部有一下横筋条及两斜筋条,下横筋条的两端大呈“S”形的弯钩;上下横筋条之间为托板架,托板架上下沿分别与上下横筋条和斜筋条相连,托板架的上部大致呈“T”形,其内共有八个长方形孔,托板的两侧为平行向外伸出的四排横向翼条,略向前倾斜,下部为倒梯形,其内有多个竖向设置的长孔及横向和竖向加强筋,在其后部有一长方形支撑板,支撑板与托板架呈一定角度;调节部件位于框架外,并通过一缆索呈“L”形向上竖直与托板架的上沿连接,其连接处的两侧各有一斜筋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是腰托均由矩形的框架、装在该框架中的托板架和装在该托板架上的调节部件组成,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不同点主要是:框架上的各横筋条的粗细和间距略有不同,本专利各横筋条的粗细和间距相同,在先设计各横筋条的粗细和间距略有不同,竖筋条上向外凸起的角状弯曲部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三个,在先设计为二个。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不同点在该类产品的整体外观上仅为局部细微的差异,非醒目视觉部位,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即二者的局部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在二者的整体布局、各部分的形状、相对位置和各部分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已经形成了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331120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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