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热管及设有该热管的散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98
决定日:2008-08-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24720.6
申请日:2003-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只有两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反之则具备新颖性。如果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均不能解决一项权利要求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名称为“热管及设有该热管的散热装置”的200320124720.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下称文本1)如下:
“1.一种热管,所述热管包括受热部与传热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呈弯曲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为“U”字形或“L”字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受热部与所述传热部之间一体延伸形成有弯曲部。
4.一种散热装置,包括:
一散热体;及
至少一热管,所述热管包括受热部与传热部,所述热管的传热部与所述散热体作热传导连接,其特征在于,至少一所述热管的受热部呈弯曲状。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由多个间隔排列的散热鳍片连续堆叠组成。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呈U字形或L字形。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与传热部之间一体延伸形成有弯曲部。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另一热管,所述另一热管具有呈弯曲状的受热部以及与所述散热体作热传导连接的传热部,所述另一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小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
9.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热传导基座,所述热传导基座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作热传导连接。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传导基座底面设置有一容置槽,在所述容置槽内嵌置一导热系数恒大于所述热传导基座的导热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2: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477439号专利公报及其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共21页,其公告日为2002年2月21日;
附件3:美国专利第US 6625021B1号说明书及其有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下称对比文件2)共17页,其公告日为2003年9月23日;
附件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ZL 02248249.0号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共6页,其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
附件5:中国台湾专利公告第347113号专利公报及其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共10页,其公告日为1998年12月1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4、7及8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5、6、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且成立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弯回形”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弯曲状”,所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形状具有不同的效果和加工方式;另外,对比文件1中的长直管段还可进一步利用本专利的方式进一步弯曲以增大受热面积;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热管的受热部呈弯曲状”的特征不仅在对比文件中均没有公开或启示,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针对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并且针对对比文件2、3、4及其任意组合都具备创造性。(3)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时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权利要求3增加的“弯曲部”的结构特征,所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类似于权利要求1的理由,受热部呈弯曲状的特征在所有对比文件中均没有公开和启示,“散热体”这个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公开也没有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5)由于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10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另外,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创造性发表意见,且双方当事人已当庭发表了意见。另外,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补充陈述意见。
2008年5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下称文本2),其中,专利权人删除了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4,将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8作为独立权利要求4,对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5-7以及9-10分别与权利要求8进行合并修改,重新编号为权利要求5-9。文本2中的权利要求第1-9项如下:
“1.一种热管,所述热管包括受热部与传热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呈弯曲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为“U”字形或“L”字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管,其特征在于所述受热部与所述传热部之间一体延伸形成有弯曲部。
4.一种散热装置,包括:
一散热体;及
至少一热管,所述热管包括受热部与传热部,所述热管的传热部与所述散热体作热传导连接,其特征在于,至少一所述热管的受热部呈弯曲状,
进一步包括另一热管,所述另一热管具有呈弯曲状的受热部以及与所述散热体作热传导连接的传热部,所述另一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小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体由多个间隔排列的散热鳍片连续堆叠组成。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呈U字形或L字形。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与传热部之间一体延伸形成有弯曲部。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热传导基座,所述热传导基座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作热传导连接。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热传导基座底面设置有一容置槽,在所述容置槽内嵌置一导热系数恒大于所述热传导基座的导热体。”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两个热管的受热部为平行的直线,对比文件1中的热管为直角连接不存在弯曲曲率大小的问题,所以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文本2中权利要求4的特征“另一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小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对比文件3中一个热管未弯曲,并且对比文件3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也不能达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所以对比文件3也没有给出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由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9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13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文本2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请求人于2008年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新增的对比文件5(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第ZL 00267986.8号说明书全文共10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7日),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1)文本2中的权利要求4-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原因在于“至少一所述热管的受热部呈弯曲状”意味着所述热管可以包含带有平直状受热部的热管,那么另一热管的受热部的曲率小于该平直状受热部形成的曲率在逻辑上是存在矛盾的;另外,“所述另一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小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含义不清楚,由此导致权利要求4-9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相应的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4和7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6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相对于对比文件2、4和5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18日再次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对比文件5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4-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4、7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6与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2、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冀?要求5-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用对比文件5评述权利要求4不具备新颖性和用对比文件2来评述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应当被接受,同时表示接受用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4。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文本2,其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合并修改,由于其合并修改是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4月24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宣告理由,即文本1中独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创造性问题,在指定期限答复内所进行的合并修改,其修改时机和方式都是允许的。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9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文本2。
2.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5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也未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可以将对比文件1-5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3.1)权利要求4-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鉴于请求人放弃了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审查。
(3.2)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权利要求4对应于文本1中的权利要求8,其不属于合并修改的权利要求,因此可以针对权利要求4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期限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即2007年7月30日之前,请求人于2008年6月11日提出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超出了指定期限,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接受。
(3.3)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由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权利要求7属于合并修改的权利要求,可以对其增加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期限为请求人收到文本2之日起一个月内,也即2008年6月28日之前。请求人在2008年7月18日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由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超出了指定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接受。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出处仍沿用请求人于2008年6月11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所指出的对比文件1。
综上所述,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审查范围是权利要求1、3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5不具备新颖性;以及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由此导致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及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由此导致权利要求5-6及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此导致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由此导致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只有两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才能认为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反之则具备新颖性。
(4.1)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热管,所述热管包括受热部与传热部,其特征在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呈弯曲状。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弯回形导热管,应用于需要散热的高热源产品上,其组成包括有3部分:一为受热端(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受热部)、二为热传输段(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传热部)、三为散热端,这3部分由导热管加工成型而成,其受热端可因增加受热面积需求而加工成型成各种弯回形,以增加与热源的增加面积(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包括“热管的受热部呈弯曲状”在内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并且二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增加热管与发热组件的接触面积,预期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弯回形”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弯曲状”;(2)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形状具有不同的效果和加工方式,对比文件1中的长直管段还可进一步利用本专利的方式进一步弯曲以增大受热面积。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热管与发热组件作热传导连接的一端是平直的所导致的热管与发热组件之间受热面积较小(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8-19行),而两点之间曲线的长度必定大于直线的长度,所以只要受热部分不是平直的就可以达到这个目的,因此,“弯曲状”的含义应当是“不直”,这是“弯回形”的上位概念,下位概念的公开使采用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2)加工方式的不同在本专利公开的内容中并未明示,并且也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所以合议组不予考虑,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弯回形”也同样能达到增大受热面积的效果;另外,进行对比的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和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至于是否可以对弯回形的某一部分进行进一步的弯曲以增大受热面积不在考虑之列。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
(4.2)权利要求3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受热部与所述传热部之间一体延伸形成有弯曲部”。
从对比文件1的图二.1和说明书第7页第2-4行可以确定,热管的受热端与热传输段之间一体形成有弯曲部。
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3)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散热装置,其包括:一散热体;及至少一热管,所述热管包括受热部与传热部,所述热管的传热部与所述散热体作热传导连接,其特征在于,至少一所述热管的受热部呈弯曲状,进一步包括另一热管,所述另一热管具有呈弯曲状的受热部以及与所述散热体作热传导连接的传热部,所述另一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小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弯回形导热管,应用于需要散热的高热源产品上,其组成包括有3部分:一为受热端(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受热部)、二为热传输段(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传热部)、三为散热端,这3部分由导热管加工成型而成,其受热端可因增加受热面积需求而加工成型成各种弯回形,以增加与热源的增加面积;另外,可以并联并排、连接或重叠装置复数个弯回形导热管,图三.2公开了受热端呈U并排组合形的两根导热管。(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2和5、说明书第7页13-18行、以及图三.2)。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4的散热装置是由热管和与热管的传热部作热传导连接的散热体构成的,并且另一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小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导热管还有散热端,但是该散热端属于导热管的一部分,其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与热管无附属关系的散热体;另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受热端呈U并排组合形的两根导热管,但由于是如图三.2所示的直角弯折形,所以无法判断其弯曲曲率。因此,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实质上并不相同,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4)权利要求7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管的受热部与传热部之间一体延伸形成有弯曲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为一种散热装置,包括:一散热体;及至少一热管,所述热管包括受热部与传热部,所述热管的传热部与所述散热体作热传导连接,其特征在于,至少一所述热管的受热部呈弯曲状,进一步包括另一热管,所述另一热管具有呈弯曲状的受热部以及与所述散热体作热传导连接的传热部,所述另一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小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所述热管的受热部与传热部之间一体延伸形成有弯曲部。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集热导热管31(对应于权利要求7的热管),应用于需求散热的高热源产品2上,其组成包括有3部分:集热端311(对应于权利要求7的受热部)、热传输段312(对应于权利要求7的传热部)、外连接端313,这3部分由导热管加工成型而成,集热端连接热源,将热经集热端传至热传输段再由外连接端与其他散热器5(对应于权利要求7的散热体)的散热器外连接端511连接,其中将集热端加工成型成弯回形、或蜗卷形、或螺旋弹簧形(均对应于权利要求7的弯曲状),以增加与热源的接触面积,以达到高效率散热;热传输段与外连接端可省略其一而相互结合为一体;另外,可因集热量及导热量的需求而将多个集热导热管并排并联、连接或重叠应用;从图4B中可以确定集热端与热传输段之间一体形成有弯曲部(对应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5权利要求1-6、说明书第1页第4段、说明书第2页第2-32行、说明书第3页第1行以及图1-7B)。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7中的散热体、至少一热管以及另一热管及这些组件的主要结构,根据对比文件5记载的内容,将多个图4B所示的圆形蜗卷形集热导热管并排并联时,可得到蚊香状结构。但是,即使是关于多个圆形蜗卷形集热导热管并排并联得到的蚊香状结构,其中每一导热管的外层集热端的弯曲曲率不同于该导热管内层集热端的弯曲曲率,但是两个并排排列的导热管的对应位置处的弯曲曲率是相同的,是从内层向外层同步变化的。因此,对比文件5并未公开权利要求7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另一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小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并且对比文件5的结构仅仅是达到了增大集热端与热源的接触面积的技术效果,解决了受热面积小不利于受热的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7所取得的效果还包括使散热体偏向散热装置的一侧,便于在另一侧安装其他散热组件,并且仍然能够使热管的受热部位于电子发热组件的表面中央,解决了不妨碍当前装置散热效果且能安装其他散热组件的技术问题,这种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不是对比文件5公开的结构所能够解决和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5实质上并不相同,并且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预期效果也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虽然专利权人宣称,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4自然段记载了权利要求7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但是权利要求7并没有对至少一所述热管的受热部与所述另一热管的受热部间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也没有对各热管的受热部与传热部的位置关系进行限定,实际上还存在多种不同于实施例记载的排列方式,很多排列方式都不能实现专利权人所宣称及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技术问题。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理解不应脱离其技术问题以及说明书中的相关描述,由于对比文件5未能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四方面均与权利要求7相同,即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5存在区别,则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5具备新颖性,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5.1)权利要求1和3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已然成立,因此对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5.2)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管为“U”字形或“L”字形”。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散热器,其包括基板10、与热管30相连的均温板20、散热鳍片40及风扇50。基板10将散热器连接至PCB上,与其他发热半导体元件或其他集成电路元件对应,基板上的穿孔允许直接固定在基板上的均温板20与发热电子元件接触。均温板设置在基板10的穿孔24中,并贴合在发热元件上方,发热元件产生的热量被传导至均温板,该均温板作为热量扩散块,热量再从均温板传递至热管30,热管30与多个散热鳍片40连接。均温板包括沿基板水平布置的槽道36,每一热管放入一槽道中,图2所示的热管臂34即嵌入到槽道中,与热管臂34连接的热管30则用于与散热鳍片40确实接触。热管配合于散热鳍片的圆柱形通孔56中,与散热鳍片40紧密接触。也可以用两根U形热管来替代图示的四根L形热管(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2栏第39-47行、第2栏第57行-第3栏第12行、第3栏第58行-第4栏第5行、第4栏第19-35行、和第5栏第13-25行的中文译文、以及图1和2)。
如(4.1)所述,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其附加技术特征,那么权利要求2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按照空间需求规定了包含有受热部和传热部的热管的总体形状。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4指出,可先将导热管弯成型成各种弯回形,再依空间需求适当的加工弯曲或变形以因应空间配置,在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栏第1-5行公开了热管可以为U形或L形的内容,并且这些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相同,同时,对比文件1和2属于同一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中得到启示,根据空间需求将对比文件1的受热端和热传输段的总体形状加工成U形或L形,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3)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散热装置,包括:一散热体;及至少一热管,所述热管包括受热部与传热部,所述热管的传热部与所述散热体作热传导连接,其特征在于,至少一所述热管的受热部呈弯曲状,进一步包括另一热管,所述另一热管具有呈弯曲状的受热部以及与所述散热体作热传导连接的传热部,所述另一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小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
如(4.3)所述,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4的散热装置是由热管和与热管的传热部作热传导连接的散热体构成的,②另一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小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散热体完成散热功能的散热装置,其中散热体还与热管的传热部作热传导连接;使散热体偏向散热装置的一侧,便于在另一侧安装其他散热组件,并且仍然能够使热管的受热部位于电子发热组件的表面中央。虽然用散热体来完成散热功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但是“另一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小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所形成的弯曲曲率”用以实现使散热体偏向散热装置的一侧,便于在另一侧安装其他散热组件,并且仍然能够使热管的受热部位于电子发热组件的表面中央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对比文件1中不存在采用区别技术特征②的技术启示,并且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5.2)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散热器包括散热鳍片40(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散热体)、与散热体连接的多个热管30及与热管受热部相连的均温板20,但是对比文件2中热管的均温板热管臂部34(即受热部)都是嵌入在沿基板水平布置的槽道中,也即受热部都是平直的(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2和说明书第3栏第58行-第4栏第5行以及第4栏第19-35行的中文译文),不存在弯曲曲率。由此,对比文件2也未能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该技术特征还达到了使散热体偏向散热装置的一侧,便于在另一侧安装其他散热组件,并且仍然能够使热管的受热部位于电子发热组件的表面中央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7页第1段可以看出,热管被加工成型弯回形导热管,自然是弯曲状,图一的圆柱形热管将其弯曲时其拐角处必然有曲率;同时,图三至图五揭露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热管受热端并排组合的情形,从中可以确定热管弯曲部位的弯曲曲率不同;另外,热管受热部弯曲曲率大小不同是很容易得到的。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是蜿蜒形还是U形,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可以确定,这种弯折形状的拐角处都是直角,直角弯折是无法判断弯曲曲率的;另外,即使弯曲曲率不同很容易得到,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的并排组合的结构无法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效果,也就是“使散热体偏向散热装置的一侧,便于在另一侧安装其他散热组件,并且仍然能够使热管的受热部位于电子发热组件的表面中央”。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的理由不成立。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用热管来实现散热均匀的效果,其包括与元器件接触的散热板1、传递热量的多个散热鳍片2和三个热管3;散热板1上与多个散热鳍片2结合的端面11上设有三个容槽12,热管3埋在容槽12中并与散热板1的端面11齐平;热管3与多个散热鳍片2均接触(参见对比文件3的图1、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以及第2页倒数第2-5行)。对比文件3中的三个热管两个为弯曲状,一个为平直,这种布置是为了使散热均匀。从对比文件3中不能确定两个弯曲状热管之间的弯曲曲率大小关系,对于平直状的热管,由于其并非为弯曲状,因此,也无法与权利要求4中热管的弯曲状受热部等同,同时,对比文件3也无法达到使散热体偏向散热装置的一侧,便于在另一侧安装其他散热组件,并且仍然能够使热管的受热部位于电子发热组件的表面中央的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3不存在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4)权利要求5-6和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散热体由多个间隔排列的散热鳍片连续堆叠组成”。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管呈U字形或L字形”。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热传导基座,所述热传导基座与所述热管的受热部作热传导连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6及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由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5.3)所述,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5-6和8包括了权利要求4的所有技术特征,它们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另外,参见(4.3)对权利要求7新颖性的评述,由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那么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所取得的区别于对比文件5的技术效果和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由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所带来的,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4,则权利要求5也具有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达到了使散热体偏向散热装置的一侧,便于在另一侧安装其他散热组件,并且仍然能够使热管的受热部位于电子发热组件的表面中央的技术效果,并解决了不妨碍当前装置散热效果且能安装其他散热组件的技术问题。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栏第60行-第5栏第2行和图2)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但是,如(5.3)所述,对比文件2并未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由于权利要求5具有上述技术效果并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而该技术效果和技术问题是对比文件5和2公开的技术方案所无法实现及解决的,使得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2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同理,虽然权利要求6和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分别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栏第1-5行,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栏第57行-第3栏第12行、第3栏第58行-第4栏第5行、第4栏第19-35行和图2),但是由于权利要求6和8包括了权利要求4的所有技术特征,则权利要求6和8也必定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达到上述技术效果,使得权利要求6和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2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和8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5)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管的受热部与传热部之间一体延伸形成有弯曲部”。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由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5.3)所述,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7包括了权利要求4的所有技术特征,其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6)权利要求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热传导基座底面设置有一容置槽,在所述容置槽内嵌置一导热系数恒大于所述热传导基座的导热体”。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由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4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4虽然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第4页第13-18行、第4页第20-22行、第5页第5-6行以及图2)可以在散热本体中央嵌合一导热系数大于周边的金属导热块,用于加速热传导,但是由于对比文件4增加金属导热块的位置是在散热片中,对比文件4中单由散热片构成的散热结构和对比文件1-2中含有热管的散热结构完全不同,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启示,在对比文件1-2的基础上对热传导基座的结构进行改变并设置导热系数大于热传导基座的导热体;另外,由于权利要求9包括了权利要求8的所有技术特征,其还能解决权利要求8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权利要求8“使散热体偏向散热装置的一侧,便于在另一侧安装其他散热组件,并且仍然能够使热管的受热部位于电子发热组件的表面中央”的技术效果,使得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此外,对比文件4中单由散热片构成的散热结构和对比文件2和5中包含热管及与热管连接的散热鳍片或散热器的散热结构完全不同,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从对比文件4中得到启示,在对比文件2和5的基础上对热传导基座的结构进行改变并设置导热系数大于热传导基座的导热体;另外,由于权利要求9包括了权利要求8的所有技术特征,其还能解决权利要求8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权利要求8“使散热体偏向散热装置的一侧,便于在另一侧安装其他散热组件,并且仍然能够使热管的受热部位于电子发热组件的表面中央”的技术效果,使得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5、2和4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5、2和4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5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5-6和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或对比文件5和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5、2和4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文本2为基础,宣告200320124720.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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