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96
决定日:2008-07-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9872.5
申请日:2005-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晓川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子亮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
参审员:王伟艳
国际分类号:28-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按摩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200530069872.5,申请日是2005年9月20日,专利权人是陆子亮(下称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晓川(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2:编号为GLEMO050401075HSE的《TEST REPORT》检测报告复印件,共15页;
附件3:《Gifts&Houseware》杂志封面、第56页以及封底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深圳一阳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1页以及深圳市一阳红公司采购单6页复印件,共7页;
附件5:印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供应商客户管理系统的网络打印件,复印件1页,以及该打印页的局部放大图1页,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能够证明,请求人所属东莞市大朗福霖弟子制品厂已于2004年7月19日将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图片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公开;附件4能够证明,东莞市大朗福霖弟子制品厂已于2005年4月起在国内公开销售上述产品给深圳一阳红实业有限公司;附件3用于证明,2005年2月出版的Gifts&Houseware(礼物与家庭用品)杂志第56页上刊登了上述产品的广告图片;附件2能够证明,上述产品已于2005年5月通过CE认证。上述附件的公开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均可作为本专利之对比文件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7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带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5涉及的阿里巴巴网站为收费网站,与请求人有利益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对其网站提供的任何证据的效力存在疑问;附件5涉及的证据没有公证,且只能证明在2006年12月27日可能打印过阿里巴巴的数据库,以及请求人所属公司可能将产品图片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开,但是无法证明具体的公开时间。(2)附件4不能证明公开销售的事实。附件4的提供者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附件4的证明信自相矛盾,只能证明买方深圳市一阳红实业有限公司向卖方福霖公司发出要约邀请,并不能证明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更不能证明存在实际履行销售的行为,因此不能证明国内公开销售或公开使用行为的发生。(3)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没有提交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
合议组于2008年3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给请求人。
2008年4月9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原定于2008年4月24日进行的口头审理更改为2008年5月13日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用附件2-5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的原件,并提交了附件3-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附件5仅能证明其打印的日期,而不能证明附件5中产品公开的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关于附件2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编号为GLEMO050401075HSE的英文检测报告《TEST REPORT》,请求人欲以此附件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公开发表,并主张该报告书为SGS-CSTC Standards Technical Services Co.,Ltd.广东派出机构所做,非域外形成的证据,且本无效宣告请求仅使用其中第13、14页上所载产品图片,因此无需提交中文译文。
经合议组查明,SGS认证为工业产品认证中的一种,国内外均有多个机构有资格对此作出SGS认证,但合议组认为,仅根据附件2第13、14页图片而不根据附件2的文字描述,合议组无法确定上述图片所载产品的公开日期,故附件2无法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附件3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为《Gifts&Houseware》杂志的封面、第56页以及封底复印件。请求人欲以此附件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公开发表。请求人主张该杂志在国内能够获得,无需公证认证,且仅使用其中第56页中的产品图片,故无需提交中文译文。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杂志没有国内杂志所应有的出版号与印刷日期,请求人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杂志能够从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因此合议组对该附件的来源无法确定,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附件不予采信。
3、关于附件4
附件4为深圳一阳红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信以及深圳市一阳红公司采购单6页复印件。该证明信的主要内容是证明深圳一阳红实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4月已经购买了与证明信中照片上产品一致的产品;且该公司向福霖公司采购的AS-M608与SR-03为同一产品。6份采购单均为申请日之前深圳一阳红实业有限公司向福霖电子公司购买型号为SR03、SR-03四合一洁面器和/或四合一按摩器的采购单。请求人欲以此附件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公开销售。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的证明信以及采购单上虽然都有深圳一阳红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但证明信仅能证明深圳一阳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证言,而对其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无法查证;此外,采购单也非正规发票,其印刷、填写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且它们均为深圳一阳红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附件4不足以证明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SR03、SR-03四合一洁面器和/或四合一按摩器已于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
4、关于附件5
附件5为印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的供应商客户管理系统的网络打印件复印件1页以及局部放大图1页,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并主张该打印件中型号为SR-03的产品图片的创建时间为2004年7月19日,早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用于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5中网络打印件上印有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印章,且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认可,故合议组认可附件5形式上的真实性。但由于网络数据库的内容修改比较容易而且不留痕迹,而请求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创建时间与该产品在网络上的公开时间是否一致,以及数据库中型号为(SR-03)的产品创建时间07/19/2004从未修改过,因此合议组仍无法确定型号为(SR-03)的产品的公开时间。故附件5也不能作为在先设计评价本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用于证明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于本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故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决定
维持20053006987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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