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95
决定日:2008-08-2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0904.8
申请日:2000-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尹佐国
授权公告日:2000-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邓 巍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姚卫华
国际分类号:F04D 2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①说明书中虽然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则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某一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该对比文件披露的另一技术方案所披露,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由上述技术方案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两不同技术方案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的00200904.8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0年1月17日,专利权人是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包括单一框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多数个动叶部,每个动叶部具有至少一叶片,每个动叶部连接有驱动马达,该多数个动叶部依轴向串联于单一框架中。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转速相同。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转速不同。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旋转方向相同。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旋转方向不同。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叶片的数目相同。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叶片的数目不同。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叶片的倾斜角度相同。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叶片的倾斜角度不同。
10、一种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其包含多数个动叶部,各该动叶部分别具有一进风侧、一出风侧以及至少一叶片、至少一承置部、各承置部承接至少一相对应的该动叶部,使各动叶部均有相对应的承置部,且该动叶部于所对应的该承置部上转动;以及一框架,用以连接各该承置部;
该多数个动叶部是依轴向串连,且各动叶部的设计,是使空气相对该第i个动叶部沿该叶片于该出风侧送出的速度向量,加上该第i个动叶部的该叶片相对于该第i 1动叶部的该叶片的相对速度向量之后,所得到的空气相对于该第i 1个动叶部的该叶片的进入向量,平行于第i 1个动叶部的该叶片于该进风侧的延伸方向,其中I为小于该多数个动叶部总数的自然数。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更包括:依该多数个动叶部的数目所设置的多数个驱动马达,其分别装设于各该动叶部所对应的该承置部上。
12、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更包含:至少一具有相对应驱动马达的动叶部,其所对应的该驱动马达设置于该动叶部所对应的该承置部上,以驱动该动叶部旋转;以及至少一不具有相对应驱动马达的动叶部,其是依所对应的该承置部自由旋转。
13、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转速相同。
14、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转速不同。
15、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旋转方向相同。
16、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旋转方向不同。
17、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叶片的数目相同。
18、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叶片的数目不同。
19、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该叶片的倾斜角度相同。
20、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具有多个串联的动叶部的轴流式风扇,其特征在于:各该动叶部的该叶片的倾斜角度不同。”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尹佐国(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证据1:US3651622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2年3月28日,共11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188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31日,共6页;
证据3:US5931640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8月3日,共8页;
证据4:US4425840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4年1月17日,共28页;
证据5:轴流式串联风扇之二扇叶于作动时之向量关系的解说图,共1页。
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
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单一框架”的特征,但单一壳体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上述区别已被证据1所披露,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为简单的逻辑选择,是容易想到的;另外,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亦可由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得出,因而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③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为简单的逻辑选择,是容易想到的;另外,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而权利要求6-9不具有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0的部分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2、4所公开,参阅证据5,权利要求10中关于“平行速度向量”的技术特征可以通过控制证据2中的两电机的旋转速度即可实现,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4所披露,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所披露,因而权利要求11-12不具有创造性;⑤与权利要求2-9的分析类似,权利要求13-20也不具有创造性;
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描述“从第一叶片流出的气流方向向量203平行于向量204”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特征,因此缺少上述特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也缺乏上述特征同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⑦权利要求10中的“速度向量”为吹出风的向量,然而叶片转动时,叶片的大小、形状、转动方向、转动速度直接影响该叶片的吹出风的风速和方向,而吹出风和速度向量和叶片之间相对速度向量的叠加,更会使吹出风的结果变得情况复杂并且不确定,采用上述速度向量来限定产品的结构特征,会造成产品的结构特征不清楚;另外,上述特征所限定的结果需要对多个控制因素进行复杂控制才有可能实现,然而本专利说明书没有给出如何进行控制的手段,权利要求10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2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4月17日再次提交了证据1、3、4的部分中文译文。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关于证据5,证据5仅为一页图,而没有明确的公开日期,因而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②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首先,证据2的分体式机壳结构是与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便于单级运行和井下搬运”,密切相关,根据上述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用单一壳体替换两级壳体,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次,证据1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没有公开“单一框架”的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③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首先,引用证据1、2、4、5四篇对比文件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四节的规定;其次,证据1、2、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0的关于“平行向量”的技术特征,且证据5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④关于“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解决了“减少风扇所占用轴向空间”的技术问题,因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⑤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审查指南》并没有排除产品权利要求中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方式,本专利的发明点不在于某种具体的风扇结构,因此采用功能性限定方式更为恰当,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2008年6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17日提交的证据1、3、4部分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5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没有披露公开日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表示证据5是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0无创造性主张的说明性文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及权利要求10-2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0-20所涉及的说明书部分未对“速度向量”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从而权利要求10-2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占用空间小及降低干扰是本专利需同时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降低干扰的技术问题,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简单的逻辑选择或已被证据1、2所披露,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随后,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3、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能否实现涉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判定依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20所涉及的说明书部分未对“速度向量”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查,本专利涉及一种占用空间小,又可将干扰效应降低到最低的轴流式动叶串联风扇。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多数个动叶部依轴向串联于单一框架中,且各动叶部的设计,是使空气相对该第i个动叶部沿该叶片于该出风侧送出的速度向量,加上该第i个动叶部的该叶片相对于该第i 1动叶部的该叶片的相对速度向量之后,所得到的空气相对于该第i 1个动叶部的该叶片的进入向量,平行于第i 1个动叶部的该叶片于该进风侧的延伸方向”。说明书第4-6页及附图2显示了该技术方案的最佳实施方式。说明书中虽然给出了技术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具体为:
首先,尽管附图2显示了“第一叶片123与第二叶片133的相对关系”(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第2行),但却未明示究竟是怎样的一种“相对关系”,或者说说明书并未明示第一叶片123与第二叶片133处于何种位置关系,尤其是当两动叶部具有不同扇叶数量、不同叶片形状以及不同倾斜角度时第一叶片与第二动叶部的哪个(或哪几个)叶片在何种位置时具有如附图2所示的“平行速度矢量”关系;
其次,表面上看,附图2是一个剖面图,但说明书和附图并没有说明或表示出该剖面分别在两扇叶的位置,尤其是当两动叶部的扇叶具有不同叶片形状或倾斜角度时该剖面分别在两扇叶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风扇叶片从叶根至叶尖具有两段弧线,其中沿扇叶转动方向的前侧称为进风侧,后侧称为出风侧,并且具有雕塑曲面的扇叶在进风侧、出风侧的任意横截面处均具有不同的延伸方向,在没有指定第i个(第一个)动叶部的叶片上的出风侧以及第i 1(第二)动叶部的叶片进风侧横截面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出风侧的风速以及进风侧的延伸方向;即便专利权人认为该剖面为平行于动叶部轴心的某一平面,需要指出的是,通过进风侧上的某一点与轴心平行的横截面有无数个,由雕塑曲面构成的叶片在任意一个横截面形成的剖面中在进风侧均有一个延伸方向(如附图2所示),上述每一延伸方向之间显然并不平行,如果“第i个动叶部沿该叶片于该出风侧送出的速度向量201”以及“该第i个动叶部的该叶片相对于该第i 1动叶部的该叶片的相对速度向量202”一定,则201与202的合成速度向量203也应当为一定值,然而为一定值的合成速度向量203均平行于“相互之间不平行的每一延伸方向”显然是不可能的;本专利说明书也没有给出如何构造两动叶部的叶片数量、叶片形状、倾斜角度,从而使得两个或多个动叶部的每一个叶片上的进风侧以及出风侧的任意点均能够达到“平行速度向量”的技术手段;
再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绕轴旋转的(第i 1或第二动叶部)叶片上的每一点的速度向量均不相同,因此在没有指定第i 1(第二)动叶部的该叶片上的具体位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确定第i 1(第二)动叶部的该叶片(指定位置)的速度,因而也不能确定“第i个(第一个)动叶部的该叶片相对于该第i 1(第二)动叶部的该叶片的相对速度向量”。
综上,在“第i个(第一个)动叶部的叶片出风侧的风速201”、“第i个(第一个)动叶部的该叶片相对于该第i 1(第二)动叶部的该叶片的相对速度向量202”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到一个确定的“空气相对于该第i 1个动叶部的该叶片的进入向量203”,加之“第i 1个(第二)动叶部的该叶片于该进风侧的延伸方向204”也不能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可能得到向量203平行于向量204的结论,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权利要求10-20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技术方案,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辩称向量203为总的合成速度,不应当局限于某一具体点的方向和速度。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描述附图2中各速度向量是总的合成速度,并且也没有说明如何获得具有某一确定方向后的合成速度,并且考虑到叶片上具有不同延伸方向的向量204不可能同时平行于某一速度方向这一事实即可否定专利权人的主张。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为简单的逻辑选择,是容易想到的;另外,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亦可由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得出,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而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对旋式局部扇风机,包括两个串联的叶轮4、5,每个叶轮具有至少一叶片,叶轮4、5分别由第一级电机12、第二级电机9驱动,该两个叶轮依轴向串联于分体设计的机壳10、11上。
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单一框架,而证据2为两级机壳连接构成。证据2的背景技术中介绍了现有的轴流式局部扇风机存在 “效率不够高、功率消耗大、Ⅰ、Ⅱ级叶轮负荷 、电机易烧毁的缺点,且为整体式结构,使用安装不方便”,其中“整体式结构”给出了将壳体设置为单一壳体的技术启示,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所披露的分体式对旋式局部扇风机与该证据2背景技术所披露的“整体式结构”相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辩称,证据2中的“整体式结构”并不等同于本专利的“单一框架”。针对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的“整体式结构”是与其披露的“两级机壳”相对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容易地由此想到“单一壳体结构”,因而“整体式结构”给出了“单一框架”的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各该动叶部的转速相同”、“各该动叶部的转速不同”、“各该动叶部的旋转方向相同”、“各该动叶部的旋转方向不同”、“各该动叶部的叶片的数目相同”、“各该动叶部的叶片的数目不同”、“各该动叶部的叶片的倾斜角度相同”、“各该动叶部的叶片的倾斜角度不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是与否”之间简单的逻辑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所属技术领域的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9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0-20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故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200904.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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