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泥井管浇铸用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15
决定日:2008-07-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4772.X
申请日:2006-06-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春奇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山市丰润区大令公村海源水泥管厂
主审员:李德宝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E02D29/12,E03F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披露,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并预期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未能清楚表述其技术方案,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所要保护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水泥井管浇铸用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 200620024772.x,申请日是2006年6月20日,专利权人是唐山市丰润区大令公村海源水泥管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泥井管浇铸用型材,其本体为中厚板扁钢类型材,其特征在于:该型材的两侧面上分别设有一次轧制成型的加强筋和定位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井管浇铸用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与侧面之间设有3o~5o的斜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井管浇铸用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筋上设有二次加工成形的安装孔。”
针对本专利权,张春奇(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7013Y(专利号为03276848.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1309Y(专利号为20052000869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1310Y(专利号为20052000869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1311Y(专利号为200520008909.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为张春奇、授权公告号为CN2846519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6: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是将原有的焊接而成的加强筋和定位槽改成一次轧制成型的加强筋和定位槽,连接方法非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 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用性,其中“加强筋与侧面之间设有3o~5o的斜度”无法实施;(3)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没有标明所指斜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没有清楚说明加强筋与侧面之间设有3o~5o的斜度,无法实施和再现;(5)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其中附件2的附图中清楚描述出凸台与带钢侧面设置有斜面5,与本专利特征3(3o~5o斜度)的结构和产生效果完全相同,特定的3o~5o斜度不能产生特别的积极效果,也不具备特别的意义;(6)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其中附件5的涨拉环和钢箍连接处设置的凸台以及本专利的3o~5o斜度都是通过有效增大加强筋和钢箍的连接面的面积,从而增强加强筋的抗拉强度,其设置的手段、目的和效果均相同;(7)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可判定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首先将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技术特征对比,附件1附图中的斜面和本专利的3o~5o斜度都是通过有效增大加强筋和钢箍的连接面的面积,从而增强加强筋的抗拉强度,其设置的手段、目的和效果均相同,附件2实施例中给出凸台与带钢侧面设置有斜面5,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增加凸台的涨拉强度,其和附件1的附图中的带有斜面的凸台以及该专利中的3o~5o斜度设置的手段、目的和效果均相同,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推断出用一个3o~5o的斜度来替代附件2附图中的斜面,本专利的加强筋设置3o~5o的斜度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2基础上能联想得到的,本专利加强筋3o~5o的斜度和附件2附图中的斜面、附件1技术方案中的凸台仅仅是一种在技术上等效的手段替换,二者技术目的和效果相同,属于等同技术方案;并认为特定的3o~5o斜度范围并不能产生特别的积极效果,也不具备特别的意义;(8)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以及附件1和附件4的结合都可判定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在用上述附件的结合评述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时,均认为特定的3o~5o斜度不能产生特别的积极效果,也不具备特别的意义。
此外,请求人还于2007年1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的证据为:采用型材制作的钢筋混凝土井管管箍的照片复印件。请求人表示:照片原件以及管箍实物一件将于开庭时提供,证明本专利所述的加强筋与侧面之间设有斜度无法实施,本专利无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所述照片的原件;并提供长约10.5厘米,宽约5厘米的型材一件,用于说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递交修改文本,口头审理以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5不具备新颖性,分别相对于附件2和3的结合、附件2和4的结合、附件2和1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明确各附件的组合方式中以表述在先的附件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3中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涉及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4中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2公开了加强筋和定位槽,结合附件1以明确说明一次轧制成型;并认为附件2、3、4的文字和附图均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5均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内容与原公告文本内容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4中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5为张春奇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仅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技术领域中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披露,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并预期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显而易见地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泥井管浇铸用型材。附件2公开了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管箍用异形带钢,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1~2页;说明书附图):异形带钢厚为8mm,宽为60mm(即属于一种中厚板扁钢),包括凸台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加强筋)和直角梯形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槽)。由此可见,本专利与附件2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水泥井管浇铸用型材与附件2公开的异形带钢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要求加强筋和定位槽一次轧制成型。但一次轧制成型是本技术领域中常用的一种制备型材的技术手段,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附件1公开了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井管管箍用钢板,并具体公开了“一种直接轧制成型的井管管箍用钢板”(参见说明书第1页):。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预期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水泥井管浇铸用型材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加强筋上设有二次加工成形的安装孔,上述特征已经在附件2中公开,附件2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页):“凸台(钢丝张拉台,打孔后穿入墩头后的钢丝)”,即附件2公开了在用于涨拉钢丝的凸台上打孔。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针对这两项权利要求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权利要求未能清楚表述其技术方案,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其所要保护的范围,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加强筋与侧面之间设有3o~5o的斜度。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限定部分的表述不能准确得知加强筋与侧面怎样产生上述角度,以及加强筋的哪个面与哪个侧面之间设有3o~5o的斜度,而且本专利的附图中也没有标出其具体指哪个角度。因此权利要求2的上述表述不清楚,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针对该项权利要求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2477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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