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建筑用钢筋间隔件(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17
决定日:2008-07-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7869.4
申请日:2005-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三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伸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1.域外证据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在对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合理质疑的前提下,对该域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2.产品宣传册中涉及公司的多款不同材质不同编号的产品,请求人若欲证明“森茂大厦”工程中使用了某一款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的事实,须证明该产品与“森茂大厦”工程之间的联系。在缺乏证据证明该产品与“森茂大厦”工程之间的直接联系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97869.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建筑用钢筋间隔件(A)”,申请日是2005年8月1日,专利权人是大连伸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大连三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即附件1)上公开发表过,由附件1封底记载的年份及附件2、附件3和附件5的相关内容可以证明该出版物的发表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2)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有关宣传材料(即附件2)上记载了相关产品使用于大连森茂大厦等多个工程上,而附件4显示了森茂大厦是于2003年2月14日(本专利申请日前)以前投资建设的,另外附件6和附件7证明了编号为B-80、B-100的上述产品的销售事实。因此,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日京都公司介绍》产品宣传册原件1份及部分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2:《大连伸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原件1份;
附件3:大连市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大连伸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外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1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为2003年2月14日《国际金融报》上刊载的文章复印件,2页;
附件5:大连市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京都间隔件(大连)有限公司外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1页;
附件6:发票号为00516634的辽宁省大连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的照片原件1张;
附件7: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大中证民字第1409号”公证书原件1份。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5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附件1为域外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附件1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并对附件1的公开性和公开时间提出异议;(2)附件2是专利权人近期制作的资料,其上收录了专利权人自1998年成立以来的一系列产品和工程案例,因此请求人认为大连森茂大厦采用的即是本专利产品的推断缺乏依据;(3)请求人以他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编号与专利权人的某一产品编号相同,即认为这两个编号所代表产品也相同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4)附件7公证文件仅能证明证人的签名属实,无法保证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请求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应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并给予其一个月的答复期限。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于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具体说明该理由,故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口头审理中,附件7中涉及的证人未出庭质证。请求人明确其主张的事实为:(1)以附件1、附件2、附件3和附件5结合证明附件1产品宣传册上的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事实。附件1是在日本印制,在中国国内公开使用的出版物,附件1上记载有日本企业名称“株式会社京都”及成立日期、中国企业名称及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而附件5外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显示“京都间隔件(大连)有限公司”的合营外方是“日本株式会社京都间隔件公司”,因此附件1是“京都间隔件(大连)有限公司”用于宣传其企业产品及形象而在国内使用的宣传材料;附件1的发表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为附件2的封二照片中“京都间隔件(大连)有限公司”和“大连伸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专利权人)的名称同时出现在厂房门口的门墙上,两家公司已合并,附件2的封底记载的公司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1108号”与附件1中记载的“京都间隔件(大连)有限公司”原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河口西南路578号”不一样,即表明了附件1发表于两公司尚未合并的2003年年底以前;附件3显示专利权人的合营外方是日本株式会社京都间隔件公司,而附件1封底记载的关联公司中未包括专利权人,因为在附件1印制时专利权人的公司尚未成立,所以也说明了附件1发表于专利权人的公司成立日期(1998年)之前;(2)以附件2、附件4、附件6和附件7结合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附件2专利权人的宣传册上印有产品编号,该编号与附件6发票上的编号“B-80、B-100”一致,而发票的开具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附件7的证人证言可证明“B-80、B-100”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一致,附件2上显示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被使用于森茂大厦上,附件4证明了森茂大厦是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投资建设的。请求人还确认了附件1是在日本印制的,附件4是在网上得到的。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3、附件5和附件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上记载的电子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无异议,并认为附件6所示开具发票的“大连香炉礁综合市场京伸建筑材料经销处”与专利权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当庭指出附件1和附件2上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认为相关产品与本专利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对比图片上所显示的相关产品与本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原有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阐述了自己的具体主张和理由。
请求人逾期未对在口头审理中接收的文件提交书面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及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但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进行具体说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已经当庭告知当事人对该理由不予考虑,因此本决定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评述。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①关于附件1、附件2、附件3和附件5相互结合用以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的结合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附件1上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且附件2、附件3和附件5可以证明附件1的发表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日京都公司介绍》产品宣传册原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页,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了该宣传册是在日本印刷的,但指出其是作为“京都间隔件(大连)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在中国国内散发使用的。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附件1所示产品宣传册是在域外形成,属于域外证据,对于该证据请求人未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节关于域外证据的证明手续的规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虽然请求人主张附件1是中国企业在国内使用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附件1整本宣传册基本采用日文印制,也不能支持请求人的该主张,因此对附件1不予采信。
附件2为《大连伸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原件;附件3为大连市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大连伸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外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附件5为大连市工商企业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京都间隔件(大连)有限公司”外资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2、附件3和附件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合议组对附件2、附件3和附件5予以采信。
鉴于该组证据中请求人据以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发表事实的主要证据附件1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而附件2、附件3和附件5是作为证明附件1公开发表时间的佐证,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发表的事实,且附件3和附件5所示的相关企业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合营方、成立日期等内容均与附件2产品宣传册无直接关联,已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请求人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的事实。
②关于附件2、附件4、附件6和附件7相互结合用以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的结合可以证明附件2“重点推荐产品”页上的“涂层防锈”间隔件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使用于大连森茂大厦等多个工程上,且附件4显示了森茂大厦是在2003年2月14日(本专利申请日前)以前投资建设的,另外附件6和附件7证明了编号为B-80、B-100的上述产品的销售事实。
合议组认为,附件6是一张照片,其拍摄了发票号为00516634的辽宁省大连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未能提交照片上所示该发票的原件,因此无法核实该发票的真实性,故附件6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7为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大中证民字第1409号”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附件7中记载了申请人吕曙光于2007年11月7日应本案请求人的要求,对其了解的相关建筑产品使用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公证人员对申请人吕曙光进行了相关询问,并对吕曙光本人自书的《证言》进行了保全,其公证内容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证言》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吕曙光的签名属实”。即公证书仅公证了其内附的吕曙光的书证证言形式上真实,而并未涉及该证言内容是否属实。对于该份书证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吕曙光未能出庭作证,故双方当事人无法对其进行质证,而专利权人对证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附件7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附件2为《大连伸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原件,专利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2予以采信。附件4为请求人声称2003年2月14日《国际金融报》上刊载的文章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中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附件4上记载的即为2003年2月14日《国际金融报》第八版上刊载的文章,其题目为“环球金融中心13日在沪正式复工 预计2007年建成492米101层上海抱定‘世界最高楼’”。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第5页文字记载表明,其涂层防锈间隔件是专利权人公司“楼地板使用”的“重点推荐产品”,附件2的封底上印有“使用我公司间隔件的经典工程”“森茂大厦”字样,而附件4上记载了森茂大厦是于2003年2月14日以前投资建设的,由此可以推断出涂层防锈间隔件的公开使用时间为2003年2月14日以前。合议组认为,附件2是专利权人用于介绍本公司、本公司产品的宣传册,其内涉及了专利权人的多款不同材质、不同编号的间隔件产品,而附件2封底信息仅表明了专利权人的产品被使用于“森茂大厦”工程中,但没有明确显示出“森茂大厦”工程中使用了哪一款产品,而附件4也仅涉及“森茂大厦”的建设时间,因此在该组证据中缺乏关于可认定“森茂大厦”工程中使用了该款涂层防锈间隔件的证据,在请求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涂层防锈间隔件与“森茂大厦”工程之间的直接联系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该涂层防锈间隔件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
3.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其认为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9786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