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心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离心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28
决定日:2008-07-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4672.9
申请日:2006-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京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德华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近似,二者的主要差别属于该产品领域内公认的惯常设计或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其余差别又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044672.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离心盘”,申请日为2006年11月8日,专利权人为王德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京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出版的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1年3月出版的《玻璃纤维与矿物棉全书》封面、版权页、封底彩页广告倒数第7页及其他相关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广告页上所示的离心器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且二者均为旋转体,整体外形呈圆盘状,圆周至中部呈倾斜状,中间为一圆形通孔,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且离心器的旋转体形状为该类产品领域内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下列附件材料(编号续前):

附件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仿制产品图片或照片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答辩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中专利权人提交的仿制产品照片与附件1中所示的离心器外观设计相同,以此可以证明附件1中所示的离心器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4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尚不能确认;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附件1中离心器的周壁上有大量小孔,其中间的圆形通孔直径较小,而本专利的相应部位无小孔,其中间圆形通孔直径较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代理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可以当庭答复,也可以口审后两周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请求人出示了作为证据的附件1和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附件1中广告页上端所示的离合器与本专利的相近似性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均各自坚持原有观点,且补充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顶面与底面均有斜面的设计,而附件1中所示的离心器顶面无斜面设计,根据该图无法判断其底面的具体形状,且二者底部的圆形通孔的大小不同,结构也不同;请求人认为,对于离心器而言,其顶面与底面的斜面设计是为了防止产品两面在高温条件下高速旋转时发生塌陷,产品底部中央的平面是用以与法兰结合的部位,均属于该产品领域内公认的惯常设计,而底面通孔的大小与其联接件的大小相关。 对于当庭转送的附件2,专利权人没有发表意见,并表示庭后补交书面意见。

2008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将附件1与附件2中的仿制产品照片结合对比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单独对比原则。

合议组经合议,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随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转送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充分陈述了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1年3月出版的《玻璃纤维与矿物棉全书》封面、版权页、封底彩页广告倒数第7页、第592页?第595页、第598页?第599页的复印件,并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该书的完整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根据该书版权页的内容得知其出版日期系2001年3月,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11月8日)前公开出版的出版物。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附件1中广告页所示的产品与本专利均是离心器,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因此可以就本专利与附件1中广告页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本产品为旋转体,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其所示的产品形状为圆盘形旋转体,圆盘底面中心有一圆孔,从后视图看,圆盘顶部开口内径约为底面圆孔直径的三倍,底面圆孔边缘为一圆环状平面,产品底面边缘至中心圆环边缘之间为向外凸起的倾斜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为产品的立体图,包括三个离心器、一根连接轴以及离心器周壁的放大图。由图片可知,离心器的形状为圆盘形旋转体,圆盘底面中心有一圆孔,圆盘顶部开口内径约为底面圆孔直径的四倍,产品底面不可见,但从平放的离心器图片看,该离心器底面边缘与水平面有一定距离。(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为圆盘形旋转体,底面都有圆形开孔,本专利中产品底面边缘至中心圆环边缘之间为向外凸起的倾斜面,在先设计的底面不可见,但从水平放置的离心器可看出,产品底面边缘至中心接触面之间也为倾斜过渡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产品底面的圆孔直径大于在先设计底面的圆孔直径;本专利底面的圆孔边缘为一圆环状平面,在先设计未能显示此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为圆盘形旋转体,二者之间的主要差别仅在于产品底部的形状、底面圆孔的大小及产品周壁的小孔设计,由于离心器底面中心孔周围呈平面、向边缘延伸呈斜面属于该产品领域内公认的惯常设计,且这种设计是由离心器的功能所唯一限定的,即所有离心器的底面设计均为中心有旋转孔,旋转孔周围设计有平面旋转配合面,由中心到底面边缘倾斜延伸成锥形面,因此,二者除底部外的其余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离心器底面圆孔的大小取决于与其联接的中心轴的大小,其周壁的小孔直径微小,相对产品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这些差别不足以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上述部位的设计变化对其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4467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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