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熔焊机焊头固定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熔焊机焊头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21
决定日:2008-07-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07870.8
申请日:2005-03-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新玉
授权公告日:2006-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豪荣
主审员:张娅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23K11/3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还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仅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已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从属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ZL200520007870.8、名称为“电子熔焊机焊头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7日,专利权人为罗豪荣。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子熔焊机焊头固定装置,由左右两个夹块(1A)、(1B)、电源连接螺钉(2A)、(2B)、套于电子熔焊机滑轴上的绝缘套(6)、夹块(1B)的紧定螺钉(3A)、焊头夹固定螺钉(3B)、焊头与夹块紧定机构(7)组成,两夹块(1A)、(1B)的前端各有一个半圆槽共同组成焊头夹孔(10),其特征在于:焊头夹的前端面是一个凹口(9),凹口(9)的正轮廓线可以是各种曲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熔焊机焊头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凹口(9)的正轮廓线是圆弧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熔焊机焊头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环绕焊头夹孔(10)周围有4个发光体(8A)、(8B)、(8C)、(8D),在夹块(1A)、(1B)的组成焊头夹孔(10)的半圆槽前后各有2个发光体(8A)、(8B)和(8C)、(8D)。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电子熔焊机焊头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夹块紧定螺钉(3A)是绝缘螺钉,该紧定螺钉(3A)的螺钉头位于夹块(1A)的内侧。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电子熔焊机焊头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焊头夹前后端各有一节绝缘导轨(4A)、(4B),该两节绝缘导轨(4A)、(4B?)采用柱形销结构并在两夹块(1A)、(1B)的相应位置上开有与绝缘导轨(4A)、(4B)配套的导轨槽。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熔焊机焊头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两夹块(1A)、(1B)前端面的外侧采用流线形结构。”

  周新玉(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8年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3、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实施细则第13条,请求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附件1:发明名称为“点电焊机焊头夹”、公开号为CN1323674A、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8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特征“4个发光体”是对比文件1的特征“二个小功率照明灯”的等同替换,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螺丝加绝缘套”的启发下经过等同替换得到权利要求4所述的“绝缘螺钉”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绝缘定位销”的启发下经过等同替换得到权利要求5所述的“绝缘导轨”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8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4个发光体”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述的“二个小功率照明灯”来说,增强了光度,结合焊头夹前端的凹口,能更清晰地看清工件,因而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4采用的“绝缘螺钉”与对比文件1相比省略了“绝缘套”,但保持了全部功能且结构更简单,因而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了双绝缘导轨,对比文件1只公开了一个绝缘定位销,二者功能不同,不是简单的等同替换。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2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针对所转送的意见陈述书发表意见或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到庭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放弃其余无效理由。请求人使用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未公开特征部分的特征。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比文件1的等同替换。请求人表示已收到合议组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08年6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并表示针对该转送文件不再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是专利文献,为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构成了本专利的已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子熔焊机焊头固定装置。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点电焊机焊头夹,包括左右两夹块1a和1b(相当于本专利的左右夹块)、绝缘的连接套2(相当于本专利的绝缘套)、连接螺丝5a和5b(相当于本专利的紧定螺钉和固定螺钉)以及焊头松紧螺丝3(相当于本专利的紧定机构)。两夹块后端各有一接线柱14a、14b(相当于本专利的电源连接螺钉),前端内侧各有一位置、形状互相对称的圆弧形夹槽11a、11b(相当于本专利的半圆槽)组成焊头夹孔。(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附图2)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焊头夹的前端面是一个凹口(9),凹口(9)的正轮廓线可以是各种曲线”。即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在焊头夹前端面设置凹口的技术启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已有技术的电子熔焊机焊头固定?置其前端面是由左右两夹块的前端面构成的平面,在焊接时夹块前端会遮挡视线,造成放大镜调校困难,不易看清焊接工件。本专利焊头夹的前端面有一个凹口,这样焊接工件时目光通过凹口就不会遮挡视线、能清楚看清工件。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发明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3、4、5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基础上经过简单的替换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出从属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4、5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仅包括附加技术特征,而且还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仅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已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从属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4、5都引用权利要求1。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使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现有技术,每项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至少存在同样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3、4、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2000787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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