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热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39
决定日:2008-07-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32752.X
申请日:2005-1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
授权公告日:2006-11-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匡法荣
主审员:董杰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王金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当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省略了某个技术特征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名称为“一种热保护器”的第200520132752.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匡法荣。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热保护器,包括热敏元件、绝缘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数个弹性连接板,所述的弹性连接板由金属薄板制成,各弹性连接板的自由端分别与热敏元件的接线柱对应连接,各弹性连接板的固定端固定在所述的绝缘支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性连接板具有折弯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连接板的固定端采用胶粘连接方式固定在绝缘支架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连接板的固定端采用螺钉紧固的方式固定在绝缘支架上。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连接板的固定端采用槽榫嵌接的方式固定在绝缘支架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株式会社生方制作所(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由此请求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号03102058.5公开文本(下称对比文件1)全文共21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30日,公开日为2004年8月18日,公开号为CN1521908A。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数个弹性连接板”和“两个弹性连接板”的区别,由于对比文件1的“两个”在权利要求1的“数个”的数值范围内,所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并且它们技术领域相同,解决技术问题的手段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2和5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仅是所述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权利要求3-4相较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新颖性;如果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数个弹性连接板”,则由于弹性连接板的个数是视接线柱的个数而定,所以单纯的数量改变并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所以权利要求2和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以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且成立了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6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7月7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7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进行了答辩。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指出涉案专利中连接板的自由端与热敏元件的接线柱的对应连接包括直接焊接以及通过导线焊接的方式。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提出异议,并且合议组也未发现有可以影响其真实性和公开性的瑕疵,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a)一种热保护器,(b)其包括热敏元件,(c)绝缘支架,(d)还包括数个弹性连接板,(e)所述的弹性连接板由金属薄板制成,(f)各弹性连接板的自由端分别与热敏元件的接线柱对应连接,(g)各弹性连接板的固定端固定在所述的绝缘支架上。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9-10行,第7页第1-3行、第5-6行、第8-22行和图2-13、15-16)一种用于密闭型电驱动压缩机的插接式热保护器,所述热保护器包括热敏开关2(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热敏元件)、电绝缘底座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支架)、以及第一连接器7和第二连接器4;第一连接器7的连接部构成一个U形的弹性连接件,第二连接器4的连接部构成一个U形的弹性连接件和相应的止推部(这两个U形的弹性连接件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数个弹性连接板);热敏开关2具有第一端子6和第二端子5(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热敏元件的接线柱),第一连接器7的第一端部70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自由端)和第二连接器4的第一端部401(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自由端)通过焊接的方式分别与第一端子6和第二端子5连接在一起(对应于弹性连接板的自由端与热敏元件的接线柱对应连接);第一连接器7的第二端部703以插接的方式与供电连接器24的导电端相连,第二连接器4的第二端部403以插接的方式与电动机的一个公共端相连,以这种方式将热敏开关2与电动机连接在一起能够使热敏开关直接感受与电动机相同的电流,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连接器的一个端部与热敏开关的端子焊接连接,并且连接器的另一端部与导电端相连,以使热敏开关直接感受与电动机相同的电流可知,连接器应当由导电的金属构成,由此才能传导电流且能够焊接;从对比文件1的图9-12以及说明书第7页第10-14行可以确定,弹性连接件为弯折为U形的薄板状结构(即对比文件1中的弹性连接件由金属薄板制成);另外,从对比文件1的图13、15-16中可以确定,第一连接器的连接部嵌合在结合件中,并通过结合件固定在底座中。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a)-(f),权利要求1的特征(g)“各弹性连接板的固定端固定在所述的绝缘支架上”是与对比文件1相区别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绝缘支架不同于对比文件1的电绝缘底座,原因在于涉案专利的绝缘支架没有对比文件1中的第一腔和第二腔的要素,从而使得涉案专利节省空间并且热敏特性较好,但是这一省略第一腔和第二腔的特征并未在权利要求1中得以体现,因此,专利权人关于此特征的意见陈述并不能被接受。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那么,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当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省略了某个技术特征后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从前述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方案虽然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g),但是对比文件1的结合件的主要功能是使热敏开关的两个引线端子结合成一体从而在装配和后续的安装使用过程中将?¤个引线端子和密封玻璃之间所产生的应力转移到结合件上的功能,权利要求1省略了结合件而直接固定在底座上,同时也就导致该转移应力功能的消失,权利要求1这种相对于对比文件1省略了技术要素的技术方案是不具备创造性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7页第10-12行),对比文件1中第一连接器7的连接部构成一个U形的弹性连接件,第二连接器4的连接部构成一个U形的弹性连接件和相应的止推部,即对比文件1中的弹性连接件是U形的折弯结构。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将弹性连接板的固定端采用胶粘连接方式或螺钉紧固的方式固定在绝缘支架上。对比文件1公开的方式(参见图16)是弹性连接板通过嵌合在结合件中而固定到底座上,属于槽榫嵌入方式,合议组认为,胶粘连接、螺钉固定以及槽榫嵌入均属于本领域内将某一组件进行固定所常用的方式,权利要求3和4的固定方式属于用相同功能的公知手段对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方式进行等效替代,这种等效替代并不能使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和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图16),弹性连接板通过嵌合在结合件中而固定到底座上,因此,当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3275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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