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40
决定日:2008-07-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97034.3
申请日:2006-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利迪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辽宁润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基本相同、正面主体图案相近似且整体构图相同、色彩搭配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差别不足以构成显著影响,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97034.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申请日是2006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是辽宁润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利迪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请求人的制动液“LD-3130”的产品包装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的该产品包装于2005年在《机电产品市场服务手册》、《希望快讯》第265期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见附件1至附件5),本专利的申请日在所述公开发表日之后,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际传媒资讯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机电产品市场服务手册》上册原件1本;

附件2:辽宁新概念广告信息传播中心出版的《希望快讯》第265期原件1本;

附件3:附件1中请求人的相关产品“LD-3130”的广告页复印件1页;

附件4:附件1中请求人的相关产品“LD-3130”的广告放大图复印件1页;

附件5:附件2中请求人的相关产品“LD-3130”的广告页复印件1页;

附件6:请求人的相关产品“LD-3130”包装设计六面视图照片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1月28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1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96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下称附件7)作为补充证据,其认为判决书中所述润迪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高级制动液(LD-3160)”的外观设计即为本专利外观设计。

2008年1月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是专利权人学习国外一些包装设计理念,参照国外一些包装设计图案,结合企业产品实际情况进行的自行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8年2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给对方。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原有书面意见,并认为附件7可证明请求人的产品商标是著名商标;在提交的附件3至附件5所示复印件未包含相关出版信息页,但在附件1、附件2原件中的相关出版信息页及封面可证明出版时间,其中附件1中记载的2005年4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即为出版时间。

2008年4月18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审查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2所示出版物的封面和出版信息页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该附件1、附件2所示出版物的封面和出版信息页已显示出版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是《机电产品市场服务手册》上册原件,附件3是附件1中请求人的相关产品“LD-3130”的广告页复印件,经核实附件3所示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在该《机电产品市场服务手册》出版信息页记载其出版单位为国际传媒资讯出版有限公司,书号为ISSN 1726-0329,版次2005年4月第1版,印次2005年4月第1次印刷。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该《机电产品市场服务手册》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手册的出版、印刷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第183页(即附件3所示页面)刊载有一款包装瓶的照片,该包装瓶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用途相同,属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简要说明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所示瓶的瓶身为圆柱状,瓶颈为锥状,瓶盖部分为带有竖条纹的圆柱状;主视图所示瓶正面中部为红色五角星和斜向黑白相间条纹组成的图案,该图案上方为类似棕黄色的变体文字“Rundi”及另起一行较小文字,图案下方为多行较小深色文字;瓶背面为表示产品品牌的文字及其它较小说明性文字和横向线条设计;瓶盖顶面及瓶底面有凹凸纹文字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一幅立体图表示,所示瓶的瓶身为圆柱状,瓶颈为锥状,瓶盖部分为较小直径圆柱状;瓶正面中部为红色五角星和斜向黑白相间条纹组成的图案,该图案上方为类似黄色的变体文字“Lidi”及另起一行较小文字,图案下方为多行较小深色文字;瓶背面未显示。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瓶的形状基本相同,正面均采用五角星和斜向条纹图案,文字和图案构图相同,色彩搭配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在先设计未显示出本专利所示瓶盖的竖向条纹及瓶盖顶面、瓶底面、背面的设计;在先设计正面中部图案除斜向条纹还有折角条纹,本专利无所示折角条纹;二者正面中部图案上下方的文字内容有所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正面中部图案虽有不同,但其整体为黑白相间斜向条纹和红色五角星组成的图案,在先设计的折角条纹与五角星图案相结合的构图效果与本专利相近似,故二者在该部分形成的主体图案视觉效果是相近似的;二者在该图案上下方的文字内容虽有不同,但外观设计对比不考虑其文字含义,二者在图案上方的文字的连体变形的方式相近,其作为变体文字的图案效果相近似,二者图案下方文字排列相同,其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本专利包装瓶顶面、底面、背面的凹凸纹文字图案或说明性文字、线条图案不具显著视觉效果,且这些面属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面,因而在先设计未显示相应面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对比;二者瓶盖有无条纹设计属局部细微差别;因此,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基本相同、正面主体图案相近似且整体构图相同、色彩搭配基本相同的情况,其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上述差别不足以构成显著影响,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9703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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