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四轮车(小悍马)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72
决定日:2008-07-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49634.5
申请日:2005-1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涛涛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汪秋平
主审员:张跃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改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四轮车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主要是车身覆盖件、车座、脚踏板、车把、车灯、车轮等主要部件的造型设计以及它们组装在一起后形成的四轮车的整体造型,车身覆盖件下方的决定四轮车驾驶性能的车架、发动机和减震机构等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在上述主要部件造型及整车造型非常近似的情况下,四轮车有无前后保险架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6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149634.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是“四轮车(小悍马)”,申请日是2005年12月21日,专利权人是汪秋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7年10月22日浙江涛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430074699.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2:申请号为03333560.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3:申请号为200430045425.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4:申请号为03333492.7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5:申请号为03354937.0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6:申请号为200430078538.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7:台湾新式样093304095号专利公报复印件4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中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而且证据1-5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十分近似,证据6、证据7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明显;与证据2相比,二者车头支架、车身踏板、车尾挡板、车把手等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与证据3相比,二者车灯、车头、车尾支架、踏板、车把等设计的区别明显,二者具有不同的美感;与证据4相比,证据4的车头较宽大,前档较突出,车中间踏板、座位设计均不相同,车灯、把手、车尾的设计也有明显区别;与证据5相比,本专利的中间踏板与前后轮同宽,而证据5的踏板较窄,二者车尾、车头、车灯、把手等重要部位的设计也不同;与证据6相比,二者的车头、把手、座位、踏板以及尾灯等设计不同;与证据7台湾新式样相比,二者的车头、车灯、把手、座位、车尾等重要设计部位均不相同。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请求人提供的七份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单独对比均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3月6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在口头审理中当庭陈述意见。若不参加口审,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7。双方对本专利与其余六份证据所示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比较判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是申请号为200430078538.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2月21日之前,属于中国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予以采纳。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6所示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和立体图。由这些视图所表示的“全地形车”包括四个车轮、车身、车身覆盖件、脚踏板、车把、车灯等主要部件。车身覆盖件覆盖除车座外的车身上部及前后车轮,从车前面看,大体呈矩形的前车灯位于覆盖件前部两侧,前车灯之间的覆盖件中央有一矩形框,矩形框内有三条棱,覆盖件下方是前车身支架及减震机构等构件。从俯视图看,前后轮上方的覆盖件部位均有两道竖杠,车身覆盖件比前后车轮略窄,前后车轮之间的脚踏板与车轮基本同宽,且上面有花纹。从车后部看,车身覆盖件两侧安装有两个矩形后车灯,覆盖件下方可以看到连接后轮的车轴和后车身支架、减震弹簧等构件。从立体图看,车把为横握式车把,车把上分布有许多防滑凸起,车座前方向上倾斜。(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公开了四轮车的六面视图,从这些图片可知,本专利四轮车包括四个车轮、车身、车身覆盖件、脚踏板、车把、车灯、车前后保险架等主要部件。车身覆盖件覆盖除车座外的车身上部及前后车轮,从车前面看,大体呈矩形的前车灯位于覆盖件前部两侧,前车灯之间的覆盖件中央有一矩形框,矩形框内有三条棱,车前保险架位于覆盖件上方,覆盖件下方是前车身支架及减震机构等构件。从俯视图看,前后轮上方的覆盖件部位均有两道竖杠,车身覆盖件比前后车轮略窄,前后车轮之间的脚踏板与车轮基本同宽,且上面有花纹。从车后部看,车身覆盖件两侧安装有两个矩形后车灯,车后保险架覆盖件下方可以看到连接后轮的车轴和后车身支架、减震弹簧等构件。从车侧面看,车把为横握式车把,车把上分布有许多沿轴向的防滑凸棱,车座前方向上倾斜,车轮上有规则排列的人字形凸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四轮车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造型非常相近,车身覆盖件,车把、脚踏板、前后车灯形状基本相同,车身覆盖件与车轮之间的位置关系也很相近。二者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车身前后覆盖件下方的车身支架、减震机构等的具体构造等,此外,本专利四轮车带有前后保险架,而在先设计则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对于四轮车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主要是车身覆盖件、车座、脚踏板、车把、车灯、车轮等主要部件的造型设计以及它们组装在一起后形成的四轮车的整体造型,车身覆盖件下方的决定四轮车驾驶性能的车架、发动机和减震机构等通常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在上述主要部件造型及整车造型非常近似的情况下,四轮车有无前后保险架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得出上述结论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4963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国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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