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与联合收割机配套的吸风式谷物清选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51
决定日:2008-07-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6361.2
申请日:2005-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
主审员:张秀丽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祝海燕
国际分类号:A01F12/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当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对比的现有技术实质上不相同时,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在判断一个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先将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 月1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与联合收割机配套的吸风式谷物清选装置”的第20052006636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为广东省韶关市第二拖拉机厂。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与联合收割机配套的吸风式谷物清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出谷筒(7)、出谷口(8)、抽风机(4)、杂质排放筒(6)和杂质排放口(3),其中出谷筒(7)与收割机的脱粒滚筒出谷口联接,出谷口(8)设在出谷筒(7)的一端,杂质排放筒(6)与出谷筒(7)的另一端联接,杂质排放口(3)设置在杂质排放筒(6)的端部,抽风机(4)设置在杂质排放筒(6)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与联合收割机配套的吸风式谷物清选装置,其特征在于杂质排放筒(6)内设置有风力调节器(5)。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与联合收割机配套的吸风式谷物清选装置,其特征在于出谷口(8)处设置有进风口和可挂接装谷袋子的挂钩及夹紧装谷袋子的夹紧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2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20042007189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21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第96220096.4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0日,复印件共6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是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小型联合收割机的谷物自动清选装置,由抛谷器和谷物清选装置组成,抛谷器连接在小型联合收割机的脱粒滚筒的出谷口上,谷物清选装置通过抛谷接送筒与抛谷器连接,谷物清选装置包括清选筒、筛网、排草搅龙和排草叶片,其中抛谷接送筒相当于本专利的出谷筒(7)、排草叶片相当于本专利的抽风机,清选筒相当于本专利的杂质排放筒,证据1中各部件连接关系同本专利无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是现有技术,其公开的技术方案包括下分离筒(相当于本专利的出谷筒(7)),出粮口(相当于本专利的出谷口),吸风机(相当于本专利的抽风机),上分离筒(相当于本专利的杂质排放筒)。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证据2中未标注杂质排放口,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装置中的吸风机的下方即为杂质排放口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将证据2和证据1结合,也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证据1和证据2结合而言,它除了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外,还在杂质排放筒设置有对杂质进行处理的结构(证据1的筛网、排草搅龙,证据2的防堵杆和挡料器),这些结构的作用是将杂质处理均匀,防止杂质排放筒被堵或杂质缠绕,与本专利相比更利于杂质的排放。(3)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非常常规的,是公知常识,例如对吸风机进行调速就能调节杂质排放筒内的风力,水泥和一些饮料的灌装均设置有挂接袋子的挂钩及夹紧袋子的夹紧装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与本专利虽然都是用在联合收割机上进行谷物清选,但二者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完全不同的。证据1中在清选筒内设置有筛网,风机向筛网内吹风,谷物是通过筛网过滤及风机吹风来进行清选的,风机的风力是不能调整的。而本专利是谷物在出谷筒内自由落下,吸风式的风机把谷物的杂质吸出后从杂质排放筒排出,同时吸风机的风力可以根据谷物的干、湿情况进行调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不需要证据2中的筛网、排草搅龙、防堵杆、挡料器和进料搅龙、逆板甩盘等装置。本专利的创造性就在于出谷口上设置有进风口后使吸风式的清选机构简单实用,达到对谷物很好的清选效果。
2008年4月1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5月26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5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本案的理由、证据、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口头审理中认定以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确认收到合议组转送的全部文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3的复印件并出示了原件,用来证明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3:农业机械学(下册),北京农业机械化学院主编,农业出版社出版,1981年9月第1版,1986年11月第4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179-180页,复印件共4页。
合议组将证据3复印件当庭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接受证据3,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7日内对证据3提交书面答辩意见。(3)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无异议。(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是: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②相对于证据3单独、证据1和2结合,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对比文件,或者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其中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③在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所使用的各证据使用方式上再加上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
决定的理由
关于审查文本: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的认定
证据1、2分别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并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2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它们可作为本申请前的现有技术。
证据3是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教科书,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应予以考虑。并且专利权人表示接受证据3并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予以考虑并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公开性。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及其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3单独、证据1和2结合,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对比文件,或者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其中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所使用的各证据使用方式上再加上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当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所对比的现有技术不相同时,该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与联合收割机配套的吸风式谷物清选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出谷筒(7)、出谷口(8)、抽风机(4)、杂质排放筒(6)和杂质排放口(3),其中出谷筒(7)与收割机的脱粒滚筒出谷口联接,出谷口(8)设在出谷筒(7)的一端,杂质排放筒(6)与出谷筒(7)的另一端联接,杂质排放口(3)设置在杂质排放筒(6)的端部,抽风机(4)设置在杂质排放筒(6)内”。证据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5-17行、第2页第1-2行、第13-21行以及附图1)公开了一种小型联合收割机的谷物自动清选装置,其由抛谷器和谷物清选装置组成,抛谷器连接在小型联合收割机的脱粒滚筒的出谷口上,谷物清选装置通过抛谷接送筒与抛谷器连接。抛谷器的叶轮外壳与抛谷接送筒连接,谷物清选装置包括清选筒、筛网、排草搅龙和排草叶片,其中清选筒的一端与抛谷接送筒连接,另一端与排草叶片的外壳连接,圆筒状的筛网设置在清选筒的内部,清选筒的底部设有一出谷口,排草搅龙位于筛网内,排草叶片位于排草叶片的外壳内,排草叶片的外壳下部设有一杂质排放口。将权利要求1的装置与证据1的装置相比可知,证据1中的抛谷接送筒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谷筒,排草叶片的高速旋转所产生的风力将杂质吸出外壳,因而排草叶片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抽风机,证据1中的谷物杂质在风力作用下通过清选筒及排草叶片外壳的内部而从杂质排放口排出,因而证据1中的清选筒与排草叶片外壳合在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杂质排放筒。由此可见,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谷物自动清选装置,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谷物清选装置中没有抛谷筒、筛网、排草搅龙结构,并且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部件的连接关系不同,其中权利要求1中出谷口位于出谷筒的一端,杂质排放筒位于出谷筒的另一端,出谷筒与收割机的脱粒滚筒出谷口连接,而证据1中抛谷接送筒通过抛谷器与收割机的脱粒滚筒出谷口连接,出谷口位于清选筒的下端,即位于杂质排放筒的下端,而不是与抛谷接送筒连接。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五)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个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先将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和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考察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是否给该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与联合收割机配套的吸风式谷物清选装置。
证据3公开了(参见第179页倒数第2行至第180页第14行,图9-2)一种气流清选脱粒?o,其包括脱粒装置和气流清选装置,其中气流清选装置由抛射器、第一分离器、第二分离器、排杂筒、风扇、风管等组成,其中第一分离器与抛射器相连,抛射器与脱粒机相连,第一分离器的下端为翻腾出粮口,第二分离器位于第一分离器上端,第二分离器右下侧连有排杂筒,第二分离器内侧有上挡料板、下挡料板、内筒、风料分离器,第二分离器的上端与风管相连,风管的另一端有开口,风扇与风管相连。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对比分析,证据3中的第一分离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谷筒,翻腾出粮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谷口,风扇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抽风机,第二分离器、排杂筒以及风管合在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杂质排放筒,排杂筒以及风管的另一端都有开口,这两个开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杂质排放口,证据3中第一分离器与抛射器相连,脱粒后的谷物经过抛射器进入第一分离器,翻腾出粮口设在第一分离器的一端,第二分离器以及排杂筒设在第一分离器另一端,杂质排放口位于排杂筒或风管的端部。根据上述分析,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证据3中的第二分离器的内部还设有上挡料器、下挡料器、内筒、风料分离器,其包含2个杂质排放口,其第一分离器通过抛射器与脱粒机相连,而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杂质排放筒内部还包含其它结构,没有限定有2个杂质排放口并且限定出谷筒与脱粒机的出谷口相连。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的谷物清选装置。根据证据3的描述可以看出(参见180页第9-13行),第二分离器中的上挡料器、下挡料器、内筒、风料分离器以及2个排杂口的作用是使飘浮速度较大的杂余不能继续悬浮而下沉,经排杂筒排除,但飘浮速度小的糠皮等能通过各阻挡器之间的通道,并从清选筒顶部被吸管吸走,也即证据3中各种阻挡器的作用是将杂质按飘浮速度的不同使其从不同的排杂口排出。当对杂质的排出无须按不同类型分别由不同出口排出,即对谷物清选的同时并不要求对杂质亦作分类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证据3中的谷物清选系统中的第二分离器内部结构进行简化,省去各种阻挡器,只保留一个排杂口,使得杂质从同一排杂口排出,也就是说,省去该要素后,要素的相应功能也消失,这种要素省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对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出谷筒与脱粒机的出谷口连接,而证据3中第一分离器通过抛射器与脱粒机相连这一区别特征,证据3中抛射器将谷物混杂物抛起后,在混杂物下落的过程中,由于受到风扇吸风的作用,使得杂质被吸走而谷物落下,这个抛射器的功能就是使得谷物在落入翻腾出料口之前与杂质有充分的分离时间,从而使清选系统达到更好的分离效果。当对谷物清选的要求不是很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将证据3中的谷物清选系统进行简化,省略抛射器,而将第一分离器直接与脱粒机出谷口连接,只要从脱粒机出谷口进入第一分离器的谷物在下落过程中,吸风风力足够将杂质吸出即可,因此,省略掉该要素,其功能也相应的省略,省略后的结构并未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通过要素省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谷物从脱粒机出谷口出来以后自然落下,而无须抛射器。(2)证据3的风扇与权利要求1的抽风机不同,风扇起到吹风的作用,而抽风机是把风抽进来。证据3中的风扇没有说明装在排放筒外还是排放筒内。(3)证据3中有第一分离器、第二分离器,但权利要求1中没有分离器。(4)权利要求1中的杂质指的是打碎的稻草,禾杆在脱粒机出谷口就分离了,禾杆不进入清选系统,而证据3中杂质包括禾杆,证据3中没有杂质排放口,排杂筒出口和风管出口是谷糠皮的排放口,不是杂质的排放口。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3中的抛射器省略后,来自脱粒机的谷物混杂物自然就会自由落下,而这种省略并未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2)根据证据3图9-2标示的杂质走向以及文字说明“产生的气流(自下而上)”可以明确证据3中的风扇起到吸风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中的抽风机抽风相同。虽然证据3中没有明确描述风扇是否位于风管内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只要风扇能够与杂质排放筒相连,使得排放筒产生负压,进而吸出杂质,则风扇的功能就充分完成,而将风扇置于风管的内部或外部,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选择,且权利要求1中选择抽风机置于杂质排放筒内部,并未显示产生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3)虽然证据3中有第一分离器、第二分离器,但其第一分离器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出谷筒,第二分离器与排杂筒以及风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杂质排放筒,因此,证据3与权利要求1关于出谷筒和杂质排放筒只是文字表述不同,其实质上是相同的。(4)即便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杂质不包括禾杆,而指“打碎的稻草”,由于打碎的稻草属于“轻的混杂物”,这就使得本专利中的清选装置只要具有排出“轻的混杂物”的杂质排放口就可以了,即省略掉证据3的禾杆排放口即可,而这种省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的。
(2)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杂质排放筒内设置有风力调节器”。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该风力调节器的作用是根据谷物的干湿情况调节风力大小,防止风力过大而使谷物从杂质排放筒排出。证据3公开的清选装置是通过风扇的吸风使得杂质被排出,但该风力不足以使谷物被吸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于不同干湿的谷物混杂物,充分分离杂质和谷物所需的风力不同,这是公知常识。例如,对于较干谷物混杂物,排出杂质所需风力较小,如果吸风风力过大,谷物容易被风力吸起,有可能被吸入杂质排放筒中进而从杂质排放口排出,因此,对于较干的谷物混杂物,需要将风力调小,使之不能将谷物吸入杂质排放口排出,但如果谷物混杂物湿度较大时,杂质的飘浮速度将会增大,此时需要增大风力才能吸出杂质,只要该风力不能将谷物吸出即可。由此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谷物混杂物干湿程度适当调节风力大小,以使之能吸出杂质而保留谷物,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或2,其进一步限定“出谷口处设置有进风口和可挂接装谷袋子的挂钩及夹紧装谷袋子的夹紧装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方便接装干净的谷物,在出谷口设置挂接装谷袋子的挂钩及夹紧装置,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操作。并且为了使抽风机在清选系统内形成通畅的气流回流通道,以便更好的将杂质从谷物中分离出去,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在气流回流通道中与抽风机相对的一端开有进风口。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鉴于以上分析,已可得出权利要求1-3应予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于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评述。
决定
宣告第20052006636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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