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50
决定日:2008-07-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43683.X
申请日:2005-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森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卫
主审员:王博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任颖丽
国际分类号:C04B 14/04; C04B 26/14; B28B 1/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10043683.X,申请日是2005年5月31日,专利权人是周卫。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其特征在于它由以下重量百分比的原料制成:
骨料80?93% 胶料20%?7%;
所述骨料由以下粒度范围的天然花岗石或大理石颗粒组成:
粒度为8?25mm的颗粒:55%?60%;
粒度为1?8mm的颗粒:20%?25%;
粒度为0.01?0.5mm的石粉:15%?25%;
所述胶料是环氧树脂或丙烯酸树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其特征在于,其原料中还包括1%-5%胶料量的促进剂,所述促进剂为粒度为0.01-0.5mm的滑石粉、天然花岗石粉或天然大理石粉。
3、一种制备权利要求1所述机械配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依据配方比例计量骨料、胶料,将两者混合均匀并装模;
b、将装模后的模具放置在振动台上,振动密实30?60分钟;
c、20?40℃下养护48?60小时,脱模即得机械配件坯料。
4、一种制备权利要求2所述机械配件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以下步骤:
a、依据配方比例计量骨料、胶料和促进剂,将三者混合均匀后装模;
b、将装模后的模具放置在振动台上,振动密实30?60分钟;
c、20?40℃下养护48?60小时,脱模即得机械配件坯料。”
针对本专利权,济南森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化学工业出版社于2004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特种混凝土和新型混凝土》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第227-235页,复印件 共1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记载了树脂混凝土的用途、性能、组成材料、配方等,并且该附件的第230页表12-1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3月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之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于2008年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2:刊载于《煤矿机械》2003年第6期第21-23页上的文章“钢纤维树脂混凝土在机床基础件中的应用”,复印件 共3页;
附件3: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环氧树脂及其应用》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3章 环氧树脂的分析”页、第50、51页,复印件 共5页;
附件4:据称为桐乡市金字塔树脂有限公司的网站广告,复印件 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固化剂及其用量,而缺少固化剂则不能达到说明书所述的产品物理特性,且丙烯酸树脂分热塑性和热固性两种,二者性质不同,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且缺乏实用性;3)权利要求2存在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问题,因此该权利要求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且缺乏实用性;4)权利要求1是封闭式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促进剂,则权利要求2应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也缺少必要技术特征;5)权利要求1中的原料范围的骨料上限加胶料下限为100,而权利要求2又增加了胶料量的1%-5%作为促进剂,显然超过了100,并且说明书中给出的三个实施例之和均超出了100,导致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6)说明书实施例中给出的组分混合后无法胶结在一起,达不到要求,且各组份之和超过100,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请求人于2008年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
附件5: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甲基丙烯酸酯树脂及其应用》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70、71页,复印件;
附件6:化学工业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2005年4月第2次印刷的《聚合物在混凝土中的应用》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74-76页,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附件5证明丙烯酸树脂与大理石骨料相混后的产品抗拉、抗弯等强度均较低,无法达到本专利所述的物理指标,因此本专利所记载的突出效果是公知效果;2)丙烯酸树脂是丙烯酸、甲基丙烯酸及其酯或其衍生物的均聚和共聚产品的总称,但不是其中的任一产品都能与大理石相混达到本专利所述的物理性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专利;3)附件6说明以树脂混凝土作为机床基础使用是公知技术;4)请求人举出了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附件1、2、5,附件1、6,附件1、5,附件1、2、6,附件1、2、5、6。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提交如下反证:
反证1:化学工业出版社1992年7月第3版第1次印刷的《化工辞典》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434页,复印件 共3页;
反证2:化学工业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合成树脂及塑料手册》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第222页,复印件 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申请日前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例如附件1以及反证1和2记载的知识)是可以实现本发明的,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5月1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2月26日和2008年2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4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或1、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第26条第3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及附件4的使用。附件6仅作背景技术供合议组参考,不作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3、5、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2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均对对方证据的公开时间没有异议。(3)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后4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说明本专利促进剂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2008年6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促进剂的作用在于:(1)帮助树脂和固化剂之间完全混合,(2)调节树脂和固化剂混合后胶料的黏稠程度,(3)延缓树脂与固化剂之间的反应速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2、5,专利权人对附件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附件1、2、5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要将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分析,如果该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某一技术问题,则应进一步考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从而获得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是,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其由一定配比的骨料和胶料制成,包括环氧树脂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和丙烯酸树脂人造花岗石、大理石机械配件。附件1公开了一种环氧树脂混凝土的配合比(参见附件1第230页表12-14),其成分及质量配比为:胶结料:环氧树脂(含固化剂)10%、碳酸钙10%;集料:细砂(粒径<>
附件1中环氧树脂(含固化剂)10%的组分及含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胶料是环氧树脂,且环氧树脂占10%的比例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胶料20%-7%的范围。虽然附件1中占10%的环氧树脂还含固化剂,但一方面专利权人承认本专利也添加固化剂,另一方面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固化剂的含量只占胶料量很小的比例,因此附件1的配比中除去固化剂后的环氧树脂配比仍会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胶料范围之内。
附件1中的细砂、粗砂、石子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骨料粒径由小到大的三种组分。将权利要求1中的骨料成分及配比与附件1中的对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骨料由一定级配的天然花岗石或大理石颗粒组成,而附件1中则为石子、粗砂、细砂;(2)权利要求1中的1-8mm颗粒的重量配比为20%-25%,而附件1中粒径1.2-5mm的粗砂的经换算后则为18.75%;(3)权利要求1中的石粉粒度为0.01-0.5mm,而附件1中的细砂则为粒径<>
关于区别1,附件2公开了一种钢纤维树脂混凝土在机床基础件中的应用,其中公开了骨料选用天然花岗石为骨料(参见附件2第22页第2.2节),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都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附件1中的集料从天然花岗石中选取,或是从同样公知的建筑材料大理石中选取。
关于区别2,附件1中公开的范围非常接近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范围,而且对于混凝土这样的产品,当配比仅相差1.25%时,这样的区别不会给权利要求1的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关于区别3,附件1中的粒径<>
另外,专利权人主张附件1中公开的石子的配合比为451,而不是45。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中,配合比所涉及的物料比例其各成分总和一般均为100,而且该表中的其它实施例的各组份之和均为100,也可以印证“451”应为“45”之笔误。而且作为混凝土集料的配比,都要求各成分构成连续级配,如果石子的质量比为451,则占集料总量的93%,显然无法构成连续级配,由此也可以证明其为明显的笔误。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2的基础上,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中使用环氧树脂作为胶料的方案,这一方案相对于附件1、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丙烯酸树脂也是一种化工领域常用的胶料,附件5中即公开了使用丙烯酸树脂作为胶料的丙烯酸树脂人造大理石(参见附件5第70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2、5的基础上,也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中使用丙烯酸树脂作为胶料的方案,这一方案相对于附件1、2、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或附件1、2、5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
附件1中公开了树脂混凝土中为减少树脂的用量以降低成本,同时提高黏接力、强度、硬度、耐磨性、增加热导率、减少收缩率及膨胀系数,宜加入粒径为200目左右的粉状填料,如石英粉、滑石粉、玻璃纤维、玻璃微珠、粉煤灰、火山灰等填充材料(参见附件1第229页第3段)。而200目约为0.074mm,在权利要求2的0.01-0.5mm的范围内。由此可见,附件1中至少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滑石粉,且其粒径也在权利要求2的范围之内。同时,附件1中所公开的填充材料具有提高黏接力、强度等效果,与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所指出的促进剂的用途部分相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得知在附件1中使用与权利要求2中相同的滑石粉会给附件1的产品带来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至于促进剂的用量,权利要求2限定为1%-5%的胶料量,而胶料也只占原料总量的7%-20%,即促进剂只占总量的非常小一部分,属于微量。附件1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填充材料的用量,但由于其为辅料,其用量不会太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确定其用量,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用量范围为本专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至于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天然花岗石粉、天然大理石粉这两种促进剂材料,其只是将权利要求1方案中粒径最小的石粉的用量添加了少量,所以这样的方案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只是0.01-0.5mm的石粉用量的少量变化,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这样的限定也不会给该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也不具有创造性。
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两份反证,因其并非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2具有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在对本专利进行创造性评述时,01对上述反证不予考虑。
基于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应予无效,合议组不再审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的其它无效理由。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043683.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和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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