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活动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14
决定日:2008-07-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1077.6
申请日:2005-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明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人和跨过进出口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巍巍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四十五条
决定要点: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授权规定的,均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2、合议组认为,活动房作为一种移动的建筑物,在安装过程及其在使用状态时,房屋的四面均为人们所关注的面,其上门窗的布局对房屋的整体外观在视觉上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二者在房屋的整体框架上基本相同,但在先设计1未公开房屋的后部,在先设计2未公开房屋的正面和后部及另一侧面,且房屋的其他面所存在的主要不同点,对房屋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2005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200530091077.6 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活动房”,申请日是2005年1月26日,专利权人是厦门人和跨过进出口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明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是新西兰第532620号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及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共26页;
证据3是公证人达米安?布罗德利先生出具的公证书及相关的认证文件复印件共29页;
证据4是证据3中的第1页、第3-8页、第10页、第17页、第28页的中文译文文本,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新西兰第532620号发明专利的公开日(2004年7月30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证据3是从www.archive.org(一个著名的独立网站)获得的,该网站能够提供在全世界范围内具体网页的公开和修订的时间,为知识产权律师广泛使用。证据2上的图1和图2分别与证据3中第14页、第18页和第22-24页所示的图片相对应可证明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本专利与证据2中的图1、图2和图10及其证据3中所示的图片分别相比较,虽然在部分或局部上与本专利有细微的区别,但是两者的整体形状、总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只是局部细节部分,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如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8年4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6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指出如对本案合议组人员有回避请求的,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提交书面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的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涉外代理机构,无权就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议组的组成没有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坚持其原有主张。请求人认为,证据2附图公开的图1、图2和图10与本专利相近似;证据3公证书中第7页所示的网站,为工具网站,记录了其他网站公开的相关内容的日期和信息,在该证据的第14页、第15页、第18页和第22页至第24页中公开的活动房结构与本专利十分近似,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互联网上公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记载有续展日2008年4月28日,而该证据是于2007年11月29日下载的,二者存在着矛盾,但认可证据2的公开日(2004年7月20日);对证据2的附图与著录项目是否有关联持有异议;认为图1、图2及图10不是同一产品;并声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与证据2的专利权人夏博公司在澳大利亚有侵权诉讼。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公证书中特别注释了“对于文件内容的准确性不作认可或声明”;公证书中未体现是受谁的委托进行的;无法确定网站公开的内容与当时情况是否一致,且从证据3第八项可以看出,其上记载“Archive.org不会总是从其所记录的网页中储存所有的图片”,而公证书中链接的是另一网站,即夏博公司网站,而夏博公司与本专利权人在澳大利亚有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所示的图片均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对证据4的中文译文未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原有的主张。
2008年6月19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意见陈述书,仍坚持口头审理时的观点,同时还提交了有关反证:
反证1是:专利权人声称为新西兰第532620号专利的发明人的护照复印件2页;
反证2是:Rodeny Markd在厦门人和公司活动的彩色照片10张;
反证3是:人和公司产品宣传册。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2有关专利权人举证的规定,合议组认为,鉴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其所提交的反证本案不予考虑。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请求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其无涉外代理权,不能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即任何单位或个人只要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就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与其是否具有涉外专利代理权无关。专利权人未提出有关本案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2.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法律状态和授权公告的内容。
证据2是新西兰第532620号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及著录项目的中文译文,其发明专利名称是“一种房屋结构”,申请日为2004年4月28日,公开日为2004年7月30日,专利权人是夏博IP公司。虽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专利权人没有提交证据以支持其的主张,且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的公开日期,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可确定其的真实性。该专利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月26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3是新西兰公证人、新西兰注册专利代理人及有资格在新西兰高等法院出庭的诉讼律师和非讼律师达米安?布罗德利先生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经新西兰内政部认证组认证、新西兰外交贸易部证明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大事部公证(2007年10月12日),证据4是证据3中的第1页、第3-8页、第10页、第17页、第28页的中文译文。请求人称该公证书中完整地描述了www.archive.org网站的运作方式,确认了该网站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公证书中记载了公证人于2007年9月5日登录www.archive.org的 http://web.archive.ire/wed/*/http://www.habode.co.nz页获得www.habode.cn.nz在Archive.org网页的日期记录(第7页),其上记载在2004年的日期记录中最早的日期为2004年4月15日,最晚的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后公证人又进入“2004年6月6日”日期记录(第9页),点击“Enter”链接到“2004年6月9日”日期记录(第11页至第16页),并从“记录中的其中一个链接为一个储存为移动文件格式(pdf文档)的文件”,通过“Adobe Acrobat Reader”软件阅览了该pdf文档(第18页至第27页),同时从该文档的“文件属性”得知其建立的日期为2004年3月3日。专利权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3是公证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通过登录相关网站获取的网络信息,网络信息的形成涉及生成、传递、存储、显现等诸多环节,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通过将相应的关键词输入搜索引擎,继而进入搜索引擎提供的相应网站,然后再通过链接方式,下载网站中的相应网页信息,及通过其他软件阅览该信息的过程,这一过程只涉及网络信息的显现环节,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只能证明对上述网络信息进行保全的过程合法、真实,不能必然证明上述网络信息本身所应该具有的真实性,在第三人不予认可,且又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公证书所附网页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附件3不能证明进行公证时下载的网页中的内容是在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1月26日)之前发表过,其上所附网页图片所显示的产品也不能认定是本专利的在先外观设计。
4.相同相近似判断
证据2所示的图1、图2和图10均公开了一种房屋结构的部分外观,与本专利均为活动房类产品,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发明专利可以有多个实施例,故图1、图2和图10三幅视图分别为不同实施例的外观。请求人强调上述三幅视图为同一产品的外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证据支持其的观点。经合议组确认,图1为从房屋右前侧观察房屋的立体外观,图2为从房屋左前侧观察房屋的立体外观,只是证据2中的图1和图2视图中所示遮阳板的角度略有不同,图1和图2为同一产品;图10为房屋侧面的装配图,图10与图1和图2的侧面相比较其形状均不相同,不能证明图10与图1和图2所示的产品为同一产品。因此,在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中,将证据2中的图1和图2(下称在先设计1)、图10(下称在先设计2)分别与本专利相比较。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俯视图、仰视图为非常见视图,省略俯视图、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房屋中部为矩形体,其两侧与梯形体连接,大致呈蝶形,房屋的四面被不同比例的矩形门、窗及遮挡板分隔;房屋正面的门为单开板式门,其上为与门等宽的长形百页窗,门前有一宽开门的长形脚踏板,在接近房屋的两侧各有一双扇窗户;房屋后门为双开门,门前有一几乎与房屋等宽的长形脚踏板,在接近房屋的两侧各有一双开窗户;其门及窗的上部为长形百页窗(门上的百页窗与门不等宽);房屋左侧门为带有两块长方形玻璃隔断的单开门,门的两端分别为窗户、长形玻璃隔窗及长形和三角形遮挡板;房屋右侧中部为若干长形条框设计,两端分别为窗户及长形和三角形遮挡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括两幅图片,即图1为从房屋右前侧观察房屋的立体图,图2为从房屋左前侧观察房屋的立体图,从图1、图2观察,房屋中部为矩形体,其两侧与梯形体连接,大致呈蝶形。房屋的正面上部有一与房檐连接的向前突出的三角形遮阳板,其下有一与房屋等宽的长条形脚踏板,房屋的正面被不同形状的门、窗分隔,前门为单开玻璃门;屋顶左侧有两个柱形烟筒和一圆柱体设计,右侧有一斜板设计,左右两侧还各有一长形漏水槽;其下各有一圆柱筒,左侧筒的两侧各有一大致呈“L”形的台面;房屋左侧门为带有长形玻璃隔断的单开门,门的两端分别为长形玻璃隔窗及长形遮挡板;房屋右侧中部为整体遮挡板,其两侧分别为长形玻璃隔窗及长形遮挡板。(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仅1幅图片,为房屋侧面的装配图。从在先设计2观察,房屋中部为矩形,其两侧与梯形连接,大致呈蝶形,分别被不同形状的长形、三角形分隔。(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房屋中部均为矩形体,其两侧与梯形体连接,大致呈蝶形,二者的不同点主要是,遮阳板、脚踏板、门窗的隔断、门窗上部百页窗、房屋两侧、房顶上附着物及两侧边上设计的不同,具体为在先设计1有遮阳板,本专利无;本专利房屋正面和后部均有脚踏板,但大小不等,在先设计1房屋正面有与房屋等宽的长形脚踏板;本专利房屋正面和后部均有四扇窗户设计,前门为单开板式门,门的上部有与之等宽的百页窗,后门为双开门,窗户和门的上部有百页窗设计,房屋左侧门为带有三块长形玻璃隔断的单开门,门的两端分别为窗户、长形玻璃隔窗及长形、三角形遮挡板,房屋右侧中部为若干长形条框设计,两端分别为窗户及长形、三角形遮挡板,在先设计1房屋的正面为单开玻璃门,无窗户设计,房屋左侧门为带有长形玻璃隔断的单开门,门的两端分别为长形玻璃隔窗及长形遮挡板,房屋右侧的中部为整体遮挡板,其两侧分别为长形玻璃隔窗及遮挡板;在先设计1房顶有长形斜板、烟筒、圆柱体设计,左右两侧还各有一长形漏水槽,其下各有一圆柱筒,左侧筒的两侧各有一大致呈“L”形设计,本专利无。请求人认为消费者关注点是房屋的整体形状,而不在门窗隔断形式。合议组认为,活动房作为一种移动的建筑物,在安装过程及其使用状态中,房屋的四面均为人们所关注的面,在先设计1未显示房屋的后部,从房屋的正面也无法推断出该房屋后部的外观形状,而本专利公开了房屋的各面的外观,因此,仅凭在先设计1所公开的视图不足以与本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较;另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房屋外部均由门、窗、墙板构建而成,故其上门窗的布局方式对房屋的整体外观在视觉上具有显著的影响。虽然二者房屋的整体框架上基本相同,但在遮阳板、脚踏板、门窗的隔断、门窗上部百页窗、房屋两侧、房顶上附着物及两侧边等设计上均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该差别对于活动房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二者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1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公开出版过。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二者房屋侧边的相同点为,房屋中部为矩形,其两侧与梯形连接,大致呈蝶形,均被不同形状的长形、三角形分隔。二者的不同点主要是,本专利房屋左侧门为带有三块长形玻璃隔断的单开门,门的两端分别为窗户、长形玻璃隔窗及长形、三角形遮挡板,房屋右侧无侧门设计,其矩形的右侧为四扇窗户,左侧为三扇窗户,在先设计2房屋侧面装配图中部为一长形框和一带有三块长形玻璃隔断的单开门,其左右侧均为两扇窗户和三块长形玻璃及长形、三角形遮挡板。在先设计2未显示房屋的其他面。合议组认为,鉴于在先设计2只公开了房屋的侧面,未完整地公开房屋全部外观形状,不足以与本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较,因此,二者为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2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已经公开出版过。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能成立。
请求人针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有责任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充分的证据,如果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三、决定
维持20053009107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图1
图2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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