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利用两系法培育亚种间杂交稻组合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015
决定日:2008-07-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111352.4
申请日:1998-06-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苏苏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
主审员:李梦楠
合议组组长:王晓云
参审员:郭婷
国际分类号:A01H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如果其本身符合自然规律、在产业上可以使用或实施且效果是积极、有益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对于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如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该技术方案中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获得该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31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利用两系法培育亚种间杂交稻组合的方法”的第98111352.4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6月10日,专利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杂交稻的培育方法,包括播种父母本,在母本植株抽穗期喷施赤霉素,其特征在于:利用籼粳中间型不育系培矮64S作母本,以籼稻9311作父本配制杂交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安全隔离距离>500米,或与所述父母本的抽穗扬花期相隔15天以上进行制种隔离。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第一期父本比母本早插25~30天,或叶令差6.5-7.0叶,或有效积温父母本差200℃,第二期、第三期分别与前一期相隔7天,或用两期父本相隔10天。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株行距母本16.7×10厘米,父本株距为16.7厘米,双行栽插时走道33.3厘米,父母本行比为2∶20或1∶1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母本总穗数的10%抽穗时喷赤霉素10g,隔一日喷20g,第四日喷5g。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破口期、始穗期和齐穗期连续防治粒黑粉病2-3次。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整个生育期拔除外部性状与母本培矮64S有差异的植株,盛花后25天收获杂种种子。”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苏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专利申请号为94107289.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项目、专利摘要及专利主权项,复印件共1页;
证据2:“两系组合“培矮64S/特青”简介”,罗孝和,杂交水稻1994(2),第33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3:“两系杂交水稻新组合培两优288的选育”,陈立云等,杂交水稻1996(2),第7-9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4:“我国两系法杂交水稻研究的形势、任务和发展前景”,袁隆平,农业现代化研究,第18卷第1期,第1-3页,1997年1月,复印件共3页;
证据5:“培矮64S的育性特征及其安全使用技术”,邹江石等,作物学报,第29卷第1期,第87-92页,2003年1月,复印件共6页;
证据6:“江苏解决超级稻制种技术难题”,陈凤贤等,农民日报(科技周刊)第58期第5版,2002年3月27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7:“我省产出抗低温超级稻种”,汤涧等,新华日报A版,2002年3月25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8:盐城市专业气象台关于1997年5月1日-8月31日的天气证明,2007年9月28日出具,复印件共6页;
证据9:江苏省农林厅文件(苏农业[2003]8号),关于2002-2003年度杂交水稻“两优培九”种子南鉴结果的情况通报,2003年3月14日,复印件共7页;
证据10:江苏省农林厅文件(苏农业[2004]10号),关于2003-2004年度杂交水稻等作物种子南鉴结果的通报,2004年4月2日,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1:中央电视台7套《聚焦三农》栏目中的“专利种子减产之谜”节目光盘,2007年3月,复制碟片共1张;
证据12:种农代表吉新耘出具的情况说明,题目为“专利技术藏缺陷 种农掉入火坑中”,2007年10月8日,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终字第0010号,2007年8月22日,复印件共18页;
证据14:“关于对你单位揭发制售假种子事件的答复”,按照证据清单记载为南京市种子站出具,2006年12月4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2001年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简介,2001年9月5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16: “两优培九(原名65002)”,网络打印件共1页;
证据17:按照证据清单记载为《光敏感核不育水稻育性转换机理与应用研究》,第533-565页,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5年10月,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8:安徽法院网,“省长王金山对审理涉农案件作重要批示”,网络打印件共1页;
证据19:江苏神农大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2003年度两优培九大面积制种失败的证明”,2007年10月8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20:按照证据清单记载为“江苏法制报2006年12月25日”,“专利种子带来的风波”,复印件共1页;
证据21:“N5088S×R187制种技术及5088S育性分析”,汪振中等,江西农业科技,1997年第2期,第13-14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2:“两系杂交粳稻高产制种技术研究”,卢开阳等,杂交水稻1995(6),第10-13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23:“杂交水稻超高产制种的技术关键”,黄培劲,杂交水稻1994(2),第8-9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4: “汕优桂99单产超300公斤技术措施”,何明仁,按照证据清单记载为“杂交水稻1992(4)”,第27-28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5:“杂交稻制种大面积平衡增产的技术问题”,陆作楣等,按照证据清单记载为“杂交水稻1990(3)”,第15-16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6:“培矮64S系列组合制种稻粒黑粉病防控技术研究”,唐建初等,杂交水稻1998,13(3),第14-16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7:“杂交水稻制种病虫害发生规律及防治技术体系的研究”,王际凤等,杂交水稻1996(4),第43-44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28:“稻粒黑粉病的发生规律与防治技术”,万崇翠,按照证据清单记载为“杂交水稻1990(1)”,第18-20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29:“温敏不育系制种几个技术问题浅析”,何楚南等,杂交水稻1997,12(3),第45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30: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宁民三初字第013号,2006年8月30日,复印??共5页;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4日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1:吉新耘出具的情况说明,题目为“‘两优培九’获殊荣 农民掉入火坑中”,2007年10月30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2:“培矮64S的育性特征及其安全使用技术”,邹江石等,作物学报,第29卷第1期,第87-92页,2003年1月,复印件共6页;
证据33:袁隆平出具的“关于两优培九制种关键技术的郑重说明”,2003年5月20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4:吉新耘、徐忠等7人出具的一份报告,2006年4月13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5:吉新耘、陆仕海出具的一份报告,2007年2月8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6:两优培九制种生产受害农户名册,复印件共6页;
证据37:“种农睡公司过道讨说法”,金陵晚报第A11版,2006年12月28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38:“专利种子带来的风波”,江苏法制报第5版,2006年12月25日,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9日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并补充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9:《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发布日1991年6月24日,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1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19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以下反证:
反证1: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农业部科技教育司文件,国科农社字[1998]007号,“关于召开两系法杂交水稻现场考察研讨会的通知”,1998年9月5日,复印件共3页;
反证2:两系法杂交水稻现场考察研讨会代表名单,复印件共2页;
反证3:现场考察研讨会纪要,复印件共1页;
反证4:江苏省农作物品种证书,2005年2月4日,复印件共1页;
反证5:“超级杂交稻的示范与推广”,《超级杂交稻研究》第9章,袁隆平主编,上海科技出版社,复印件共2页;
反证5-1:全国杂交稻主要品种面积表格,2000-2006,复印件共7页;
反证6: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颁发的“水稻授权品种2004年全国推广面积前五名”证书,两优培九,2005年8月,复印件共1页;
反证7:杜邦科技创新奖获奖证书,2001年10月11日,复印件共1页;
反证8: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奖状,名称为“两系法超级杂交稻两优培九的育成与应用”,2003年,复印件共1页;
反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国家技术发明奖证书”,项目名称为“两系法超级杂交稻两优培九的育成与应用”,2005年1月8日,复印件共1页;
反证10:江苏省科技厅和江苏省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金奖证书”,2005年11月7日,复印件共1页;
反证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中国专利优秀奖”证书,2006年1月,复印件共1页;
反证12:《超级杂交稻研究》序,袁隆平主编,上海科技出版社,复印件共3页;
反证13:2002年重点示范推广新品种证明,复印件共1页;
反证14: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国科发计字[2003]98号,科技部星火计划办公室,2003年4月10日,复印件共1页;
反证15: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合同书,项目名称“两优培九在四个种植新区应用技术体系的试验示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2001年8月制,复印件共8页;
反证16:袁隆平出具的“关于两优培九制种关键技术的郑重说明”,2003年5月20日,复印件共1页;
反证17: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宁民三初字第013号,2006年8月30日,复印件共20页;
反证1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农三终字第0010号,2007年8月22日,复印件共24页。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覆盖权利要求1-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中“矮培64S×9311”的组合是在不同生态条件进行试验,从数千份组合中筛选出来的优良组合,与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区别,具有创造性;3)本申请的专利技术是一项先进、成熟的技术,能够产业化实施,在该专利技术应用以来,在江苏等地均已生产出了合格的种子,因此具备实用性。
2008年3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5月12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反证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审时一并陈述意见。
2008年5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口审过程中,证人吉新耘出庭作证,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请求人当庭播放了证据11的光碟。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当庭表示证据31-38不作为证据使用,只作为参考资料;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16。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8、11、12、17、1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和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即证据1-10、12-15、17、19-30、3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0、39的公开性无异议。
3)、专利权人当庭放弃了反证4,并提交了反证19,希望以反证19替换反证4,反证19为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两优培九”推广证书(苏种审字第313号),合议组当庭将反证19转送给请求人。
4)、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5、5-1、7-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反证6、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即反证1-3、5、5-1、7-12、14-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人对反证3、5-1的公开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即反证1-2、5、6-18的公开性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反证19超出了举证期限,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
5)、请求人当庭增加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提出的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理由针对的是权利要求1-7。对此,专利权人不予接受。合议组经过合议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理由属于新增加的无效理由,超过了增加无效理由的一个月期限,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关于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将在本次口审过程中进行调查。
6)、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7)、请求人当庭确认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3和证据4结合、证据3和证据17结合、证据3和证据29结合、证据3和证据1结合、证据3和证据2及证据14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是最接近对比文件,其中证据3与证据17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理由经请求人确认为当庭增加的理由,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无记载;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比方式是在权利要求1所有证据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分别再结合证据17;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比方式与权利要求1相同或在权利要求1所有证据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分别再结合证据23、24或2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比方式是在权利要求1所有证据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分别再结合证据21、22、26或27;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比方式与权利要求1、2相同或在权利要求1、2所有证据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分别再结合证据2、28;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比方式与权利要求1相同或在权利要求1所有证据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分别再结合证据22。
8)、请求人依据证据5-13、15、17-20、29、30、39证明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故合议组对该无效理由不再评述;请求人当庭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使用证据3和证据17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属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的无效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合议组不予考虑;尽管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表格部分填写的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针对的是权利要求1,但是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具体意见陈述中涉及权利要求1-7的所有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于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予以考虑。
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5-13、15、17-20、29、30、39;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证据结合方式为:证据3和证据4结合、证据3和证据29结合、证据3和证据1结合、证据3和证据2及证据14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有证据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分别再结合证据17评价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以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证据结合方式或在权利要求1所有证据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分别再结合证据23、24或25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有证据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分别再结合证据21、22、26或27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以与权利要求1、2相同的证据结合方式或在权利要求1、2所有证据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分别再结合证据2、28评价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以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证据结合方式或在权利要求1所有证据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分别再结合证据22评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上述各种证据结合方式中,证据3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对于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如果其本身符合自然规律、在产业上可以使用或实施且效果是积极、有益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实用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7请求保护一种杂交稻的培育方法,包括播种父母本,其中母本为培矮64S,父本为籼稻9311,确定安全隔离距离,确定父母本播种时间间隔或叶令差,确定父母本株行距,确定喷施赤霉素的时间等。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5-13、15、17-20、29、30、39以及用证人当庭的证言来证明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没有实用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不能产生积极效果而且再现性差。然而,合议组认为,专利法意义上因不能制造或使用而导致的不具备实用性是指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也就是说即使环境条件全部符合,也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如果技术方案在实际生产过程中有可能存在不足或缺陷,但这些不足或缺陷不是由于该技术方案本身内在的、固有的缺陷造成的,则不能认为该技术方案缺乏实用性。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10、13、15、17、29、30、39中只是说明了环境条件对于培矮64S的育性特征和杂交水稻的制种过程很重要,但是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明培矮64S和籼稻9311的杂交组合本身存在固有缺陷,即在环境条件全部符合的情况下,该组合依然无法在农业上种植推广;证据18-20的内容只是说明在杂交水稻培育过程中种子质量是否合格至关重要以及由于母本种子不合格而导致产量低、制种失败,该组证据与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在农业生产中应用没有必然联系;证据11、12以及证人当庭的证言也说明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农业上是可以种植使用的,只是因为环境条件以及母本种子的质量问题导致产量低、制种失败,因此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也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
此外,合议组认为,杂交技术是目前农业生产中常用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选择了特定的母本和父本即培矮64S和籼稻9311进行杂交组合并采用现代杂交技术确定播种安全距离、父母本播种时间、父母本株行距等完全符合自然规律,在农业生产中可以实施推广,并且得到了新的产量高、抗性好的杂交组合品种,其经济和技术效果是积极和有益的。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尚无法否定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用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对于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言,如果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该技术方案中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以解决该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获得该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请求人依据证据1-4、14、17、21-29评价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14、17、21-29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经核实,证据1-4、17、21-25、27-29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创造性;证据14是南京市种子站出具的关于对江苏苏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揭发制售假种子事件的答复,出具日为2006年12月4日,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文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26为1998年第3期《杂交水稻》所载文章,由于1998年的《杂交水稻》为双月刊,因此1998年第3期《杂交水稻》的公开日应推定为1998年6月30日,因此证据26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文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杂交稻的培育方法,包括播种父母本,在母本植株抽穗期喷施赤霉素,其特征在于:利用籼粳中间型不育系培矮64S作母本,以籼稻9311作父本配制杂交种”。
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4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两系杂交稻新组合培两优288的选育方法,其中公开了使用培矮64S作母本,288作父本配制杂交种以及给母本喷洒赤霉素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所使用的父本不同,权利要求1使用的父本为籼稻9311,而证据3使用的是288,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了一种新的两系杂交稻组合。而证据4是一篇综述类文献,只是概括性地阐述了我国两系法杂交水稻的研究形势及发展前景,没有公开籼稻9311,也没有给出可以使用籼稻9311替换288与培矮64S组合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均知杂交水稻的主要性状来源于父母本,父母本的组合选择是选育杂交水稻的重要因素,在证据3和证据4没有给出培矮64S作母本,籼稻9311作父本的组合,也没有给出任何将它们组合在一起的启示的情况下,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29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9公开了温敏不育系制种的一些技术问题,其中公开了培矮64S属于温敏不育系,但是并没有公开籼稻9311,也没有给出可以使用籼稻9311替换288与培矮64S组合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同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9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证据1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一种水稻低温敏核不育系及其繁种技术,但是其中没有公开籼稻9311,也没有给出可以使用籼稻9311替换288与培矮64S组合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同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请求人认为证据3、证据2和证据14结合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一种两系组合“培矮64S/特青”,其中公开了培矮64S与特青的杂交组合,但是并没有公开籼稻9311,也没有给出可以使用籼稻9311替换288或特青与培矮64S组合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2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此外,证据14是2006年12月4日南京市种子站出具的关于对江苏苏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揭发制售假种子事件的答复,首先该答复文件的出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次该文件中也没有给出任何将培矮64S与9311组合的技术启示,不足以佐证籼稻9311与培矮64S组合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且由该技术方案得到了产量高、抗性好的杂交组合品种,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在权利要求1所有证据结合方式的基础上,分别结合证据17评价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结合证据23、24、25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结合证据21、22、26、27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结合证据2、28评价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结合证据22评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权利要求1的各种证据结合方式必然具备创造性;此外,在判断从属权利要求2-7是否具有创造性时,需要进一步考察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2、17、21、22、23、24、25、27、28是否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即父本籼稻9311,然而根据证据2、17、21-25、27、28的记载可知,在上述证据中均未公开籼稻9311,也没有给出可以使用籼稻9311与矮培64S组合的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各种证据结合方式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98111352.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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