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花生摘果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22
决定日:2008-07-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4935.6
申请日:2004-10-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全书
授权公告日:2006-0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保国
主审员:张宗任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A01F11/00;A01F12/44;A01F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条
决定要点: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来说,如果与相同技术领域的一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对比文件给出采用相关技术手段的明确指引,在该指引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到相近的技术领域寻找该相关技术手段的有关信息,这时在该相近领域的另一对比文件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它们所起的作用相同,那么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2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74935.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花生摘果机”,申请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是叶保国。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花生摘果机,具有机架,喂料斗,动力输入传动机构,其特征是还具有摘果仓,果杂分选机构,其中摘果仓包括摘果推料板,粗分篦,其摘果推料板的转子动力输入端与动力输入传动机构的输入皮带轮轴连接;果杂分选机构包括一次分选的鼓风仓和二次分选的输送扬场机,其转轴与动力输入传动机构的输入皮带轮通过传动带传动连接。
2、如权利要求1的花生摘果机,其特征是所述摘果仓的摘果推料板,其转子上安装有直板。
3、如权利要求1的花生摘果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摘果仓的粗分篦呈肋格状。
4、如权利要求1的花生摘果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果杂分选机构的二次分选输送扬场机为皮带输送机。”
2007年12月13日,李全书(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2640223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5日;
证据2:CN2657366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申请日为2003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
其中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说明可简要概括为:(1)证据1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在摘果装置下面设置二次分选的输送扬场机,证据2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四份证据,并结合在先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具体说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其中补充提交的四份证据如下:
证据3:CN2237927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0月23日;
证据4:CN2035170U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4月5日;
证据5:CN2278339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15日;
证据6:CN2493013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29日。
其中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说明可简要概括为:(1)证据2虽然在本专利申请日后公开,但证据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因此其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在摘果装置下面设置二次分选的输送扬场机,证据3~6分别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6之一的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1和6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3)证据1、3和4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另外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4)证据3~6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2008年1月26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转送的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专利权人明确删除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改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和4分别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4分别采用了合并的修改方式。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一种花生摘果机,具有机架,喂料斗,动力输入传动机构,其特征是还具有摘果仓,果杂分选机构,其中摘果仓包括摘果推料板,粗分篦,其摘果推料板的转子动力输入端与动力输入传动机构的输入皮带轮轴连接;果杂分选机构包括一次分选的鼓风仓和二次分选的输送扬场机,其转轴与动力输入传动机构的输入皮带轮通过传动带传动连接,所述摘果仓的粗分篦呈肋格状。
2、如权利要求1的花生摘果机,其特征是所述摘果仓的摘果推料板,其转子上安装有直板。
3、如权利要求1的花生摘果机,其特征是所述果杂分选机构的二次分选输送扬场机为皮带输送机。”
其中专利权人具体说明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2具有创造性的理由:(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粗分篦和摘果推料板分别与证据1中的筛子19和滚刀相比,它们的具体结构、作用和效果都不同;(2)本专利与证据2分属不同的技术领域不具有可比性,另外证据2也未给出采用“二次分选的输送扬场机”的技术启示;(3)本专利的“机架”和“喂料斗”分别与证据1中的“机架12”和“进料筒1”相比,它们的形状或安装位置不同;(4)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了转子上安装直板,使本专利的推料板与证据1中的滚刀更加不同;(5)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和证据2完全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2008年3月10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08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分别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针对转送的文件发表意见。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8年4月30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0日转送的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对其无效宣告理由作了具体说明:(1)有关输送扬场机和粗分篦呈肋格状的特征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起相同作用的扬场机,另外证据3中公开的凹板筛8与粗分篦实质相同,证据3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1中公开的滚轴15和滚刀1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转子和直板,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3)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4)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针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请求人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因此2008年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可以作为审查基础;请求人进一步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证据1和3的结合、或证据1分别与证据4~6之一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组于2008年5月1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4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
2008年1月26日,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3改为独立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2和4分别从属于该独立权利要求,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即权利要求1采用删除的修改方式、权利要求2和4分别采用了合并的修改方式,构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上述修改是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3日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的,具体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3项,及授权公告的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证据认定
证据1、3~6都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3~6的真实性都未提出异议,这五份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1、3~6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请求人已明确放弃证据2,不再对证据2进行评述。
4、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花生摘果机,包含以下技术特征:
(1)具有机架,喂料斗,动力输入传动机构;
(2)还具有摘果仓,果杂分选机构,其中摘果仓包括摘果推料板,粗分篦,粗分篦呈肋格状;
(3)其摘果推料板的转子动力输入端与动力输入传动机构的输入皮带轮轴连接;
(4)果杂分选机构包括一次分选的鼓风仓和二次分选的输送扬场机,其转轴与动力输入传动机构的输入皮带轮通过传动带传动连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花生摘果机,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第2页第18行):该机包括机架12、进料筒1、主动轮3;进料筒1内装有滚轴15,滚轴15上安有滚刀14,进料筒1下部有筛子19;滚轴15伸出进料筒1的一端上装有主动轮3;同出料口20相配应在机架12一侧装有风机18,经风机18的风口将打碎的花生秧吹走,实现第一次风选,花生果下落经落料调节分离器21,花生果落入振动筛11内的过滤层17上,再进行第二次筛选,将在风机口吹不走的小土块和花生杆经过滤层17除去,除杂后的净花生果从花生果出口16送到运送带5上运出;主动轮3经皮带同风机的皮带轮6相连,齿轮9的转动轴上装有运送带5的滚筒23。
对比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机架,另外进料筒即喂料斗,主动轮3即一种动力输入传动机构,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结合证据1附图1和2可以直接得出:进料筒1内的空间也可以称之为摘果仓,出料口20以下和滚筒23以上的部分是用于处理果杂的,因此也可统称为果杂分选机构,其中证据1中的该机构也包含一次分选的风选机构,还包括二次分选的筛选机构,它们的传动机构也与主动轮连接,可以看出证据1中果杂分选机构与本专利中的果杂分选机构仅是二次分选机构不同,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4)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进料筒内有滚刀14,结合证据1的附图2可以看出,其既有推料的作用也有粉碎秧杆的作用,因此与本专利的摘果推料板只是称谓上的差异,证据1中滚刀与传动机构的连接关系也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3),证据1中公开的进料筒1下部的筛子19相对于其下部的分选机构也可以称之为粗分篦,但证据1未公开筛子19也呈肋格状,即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2)和(4)中的部分技术特征。通过上述对比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特征(2)中关于粗分篦呈肋格状的特征,特征(4)中关于果杂分选机构包括二次分选的输送扬场机的特征。
证据3公开了一种高效轴流式脱扬机,具体公开了:在物料出口处下方装有扬场机10,脱粒机和扬场机与传动变速装置相联(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第12行),在脱粒机钉齿式滚筒的下方还配置有栅格式凹板筛8(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16~17行及其附图2)。证据3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技术领域,由于证据1中还公开了使用运送带输出花生果,结合粗筛分的粗分篦机构,这些也都是脱粒扬场机中使用的机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到有关脱扬机领域寻找相关技术手段,而证据3正是这样的相关的技术领域。证据3公开的凹板筛呈栅格状也可以称之为肋格状,用于筛分,另外证据3中的扬场机也是在凹板筛筛选之后的再次分选,可以看出证据3公开了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它们分别在各自的装置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3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这种结合所能获得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摘果推料板的转子上安装有直板。证据1公开了滚轴15上安装有滚刀14,从附图2可以明确看出滚刀14的头上也装有直板(参见证据1第1页最后一行及附图2)。可以看出滚轴15是旋转轴,也可以称之为转子,而且滚刀上都装有直板,即滚轴通过滚刀安装有直板,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二次分选输送扬场机为皮带输送机。证据3公开了由物料出口送入扬场机皮带上(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可以看出证据3的扬场机也是一种皮带传送机,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当事人意见
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粗分篦和摘果推料板分别与证据1中的筛子19和滚刀相比,本专利的“机架”和“喂料斗”分别与证据1中的“机架12”和“进料筒1”相比,虽然名称不同,但他们的作用及其所体现的具体结构都是相同的,他们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也是相同的,能获得同样的效果,因此上述差异不会导致摘果机的不同;(2)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了转子上安装直板,证据1中也有相应的直板,因此本专利中的摘果推料板与证据1中的相同。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成立,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7493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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