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切齿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2121
决定日:2008-08-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46700.8
申请日:2006-09-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市辉煌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育成
主审员:张宗任
合议组组长:高栋
参审员:张汉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局部细节基本相同,差异仅在于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属于相互对称的设计,而这种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46700.8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 “切齿刀”,申请日为2006年9月11日,专利权人是朱育成。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金华市辉煌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1~9如下:
证据1:本专利公告视图和著录项目打印件2页;
证据2:《南京林业大学学报》,1988年第四期,第100~104页复印件;
证据3:《林业科技开发》,2002年第16卷第6期,第37和38页复印件;
证据4:全国林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文件传真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LY/T 1187,《链锯 锯链(报批稿)》封面、前言、正文第1~6页复印件;2006年第12号(总第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备案公告传真复印件2页;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LY/T 1187-2006,其中《链锯 锯链》封面、前言、正文第1~6页复印件;
证据5:CN2332551Y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首页复印件;
证据6:CN2427304Y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5页;
证据7:声称是美国OREGON公司的1989年和1997年的产品样本的复印件10页;
证据8:声称是德国STIHL公司的1985年产品样本的复印件10页;
证据9:南京林业大学教授林石作出的《关于“切齿刀”专利新颖性的评价》的复印件2页及林石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其中请求人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具体说明可概括为: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以及国外被他人使用过的方齿图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具体为:(1)证据2中第100页上的图1,证据3中第37页图1、第38页图2和图3,和证据4中的行业标准LY/T 1187的第4.5节的图a、b、c、d,及行业标准LY/T 1187-2006中的图1,都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一致;(2)证据5,和证据6的图4,都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基本一致;(3)证据7中锯链的照片及其横截面图,和证据8中切齿链图,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1月11日,专利权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9日转送的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四份附件。其中附件1~4分别为:
附件1:名称为《全栖产品加工法商业计划书 另类加工??未来产品复制说》的打印件1份,共58页,其上有手写标记;
附件2:产品尺寸图复印件共9页及金华市辉煌工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复印件,其上都有手写标记;
附件3:浙商检司(鉴)字SF4058号鉴定报告复印件共8页以及收据等复印件7页,其上也有手写标记;
附件4:税务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合作意向书、检验登记卡、国际金融论坛邀请函、商务邀请通知等复印件共18页。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具体指出:附件1用于说明其研究情况;附件2说明了清角整体成型没有独具清角成型方法与工艺模具设制;附件3用于说明清角成型方法已经专业三级鉴证机关认定;附件4用于说明其成果得到多方面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2008年3月19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针对转送文件进行答复。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08年3月30日,请求人针对合议组于2008年3月19日转送的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无关。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进一步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明确放弃了证据4中全国林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文件传真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LY/T 1187报批稿件复印件、2006年第12号(总第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备案公告传真复印件2页,以及证据7~8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同时明确证据9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当厅出示了证据2、3的原件,以及证据4中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LY/T 1187-2006,其中的《链锯 锯链》封面、前言、正文第1~6页的原件。请求人结合证据2、证据3、证据4中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LY/T 1187-2006、证据5、证据6与本专利分别进行了具体对比,请求人明确证据3的对比视图为证据3中第38页图2。合议组当厅明确口头审理后不再接受当事人的意见陈述。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原则,就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3为国内出版发行的期刊,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另外证据3出版于2002年,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请求人明确证据3的对比视图为证据3中第38页图2,以下将其称为在先设计。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4为打印件或复印件,专利权人未提交相应的原件,无法核实这些附件的真实性。另外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及其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声称的附件1用于说明专利权人研究情况、附件2用于说明清角整体成型没有独具清角成型方法与工艺模具设制、附件3用于说明清角成型方法已经专业三级鉴证机关认定、附件4用于说明其成果得到多方面认可,这些附件都与判断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无关,也不能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不再对附件1~4予以评述。
3、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首先判断本专利是否与证据3相同或相近似。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基于被比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切齿刀”,本专利包括六面视图和主视图的剖视图。主视图结合左右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为方齿形刀片,从主视图上看,分上下两部分,上面为齿刀部分,下面为安装部分,其中安装部分左右分别有一个安装孔,齿刀部分右侧有一凹口,凹口的左部分有一继续内凹的斜侧刃,顶部有顶板,斜侧刃连着顶板上的顶刃;再结合俯、仰视图看,顶板为梯形,再结合左右视图看,伸出的顶板和安装孔所在的部分形成一个类7字形,其中后视图右上部分的中间线上为凸起,线下为一斜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涉及的产品名称为“切齿链片”,其包括一主视图和一俯视图及侧视图。主视图上看,分上下两部分,上面为齿刀部分,下面为安装部分,其中安装部分左右分别一个安装孔,齿刀部分左侧为有一个凹口,凹口的右部分有一继续内凹的斜侧刃;结合俯视图看,顶部有顶板和顶刃,顶板为梯形;再结合侧视图可以看出安装孔为通孔,伸出的顶板和安装孔所在的部分形成一个类7字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涉及的产品属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二者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对比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方齿形刀片,都分安装部分和齿刀部分,其中安装部分左右分别一个安装孔,齿刀部分有一凹口,凹口的一边有继续内凹的斜侧刃,侧刃向外连着顶刃,顶板呈梯形并向外平伸出,侧板也向外凸出,虽然在先设计仅有三面视图,但该三面视图的结合可以推知其它视图所显示的产品形状,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凹口和刀刃的位置不同,但从主视图上看二者整体外观属于左右对称,在二者整体形状和诸多局部细节都相同的情况下,这种对称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产品外观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4670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后视图 左视图 主视图中的A-A剖视图
仰视图 主视图 俯视图
右视图
本专利附图
证据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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