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41
决定日:2008-07-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2887.6
申请日:2004-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V&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凌席玉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周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的主体图案、色彩搭配及构图基本相同,不同点仅为细微差别,对于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6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52887.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1)”,申请日是2004年9月30日,专利权人是徐凌、席玉。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V & S?文&斯布瑞托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其提交的证据所示出版物上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7页;

附件2:2003年出版的第1期相关广告宣传册复印件8页及其相关公证认证页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

附件3:证据1中广告宣传册复印件第2页下方图片说明部分中文译文1页;

附件4:证据1中公证认证页的中文译文1页;

附件5:2003年出版的第2期“pac snack”杂志复印件16页及其公证认证页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2);

附件6:证据2中公证认证页中文译文1页;

附件7:2003年4月出版的有关产品通讯复印件6页及其相关公证认证页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3);

附件8:证据3中公证认证页中文译文1页;

附件9: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7年1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之后因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书中提交的原名称“(V & S Vin & Sprit AB)(publ)”不符合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应使用中文名称的规定,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审查通知要求其进行补正,同时取消了原定2008年1月2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请求人经过补正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更正通知,将请求人的原企业名称变更为现请求人名称。

2008年2月25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4月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以该通知告知双方本案合议组成员。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与证据1-3中请求人当庭指出的包装箱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将所指出的对比外观设计分别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分析对比。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一本名为《pac snack》瑞典杂志,其首页右下角标有“nr2 2003”字样,公证书表明安妮-玛丽 邦德(斯德哥尔摩公证人)证明此文件是原始杂志真实和正确的拷贝文件,斯德哥尔摩外交部又证明安妮-玛丽 邦德(斯德哥尔摩公证人)以其官方地位给出并签名上述证明,该公证书经我国驻瑞典大使馆认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时,已将证据2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是一份2003年出版的杂志,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印刷日只写明年份的,以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合议组据此认定其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该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2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

3.外观设计对比

证据2所示杂志第7页刊载有一幅涉及产品包装盒的照片,其所示包装盒(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对二者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包括2幅视图,即主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为: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它视图;请求保护色彩。所示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主视图所示包装盒正面的上部为相互交错倚靠的两个向右前方倾斜的立体瓶体图案,位于画面前方的瓶体向右倾斜角度较小,瓶体显示了瓶盖、瓶颈和部分瓶身,位于画面后方的瓶体向右倾斜角度较大,仅显示了部分瓶身,其它部分被位于画面前方的瓶体所遮挡,前方瓶体的瓶身偏上部有圆形图案标识、偏下方有表示酒品名称的蓝色英文文字,包装盒瓶体图案区左上角向右下角为由深至浅的蓝色背景色,盒正面下方为蓝色底色嵌白色文字,分别为较大字号的“PURE VODKA”文字及其下方的一行较小文字;立体图显示盒顶面为蓝色底色嵌白色“PURE VODKA”文字,右侧面为蓝色底色嵌多列较小白色文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仅包括1幅立体图,所示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盒正面偏上的部分为蓝色底色嵌白色“ABSOLUT VODKA”字样,其它部分为一个向右前方倾斜的立体瓶体图案,瓶体显示了瓶盖、瓶颈和部分瓶身,瓶身偏上部有圆形图案标识、偏下方有表示酒品名称的蓝色英文文字,瓶体图案区左上角至右下角为带有深浅变化的蓝色背景色;盒左侧面为蓝色底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在包装盒正面的构图上均采用瓶体图案与文字图案设计,且图案和文字在整体画面中所占比例相同,瓶体图案居中处于主体位置;瓶体的形状及其上的圆形图案标识和酒品名称的文字设计基本相同,文字图案近似;二者图案、文字及背景底色等色彩搭配设计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盒正面的文字设计在瓶体图案的正下方,在先设计为在瓶体图案的正上方有文字设计;(2)本专利中的瓶体图案为两个瓶体相互交错倚靠,在先设计仅为单个瓶体构成的图案;(3)在先设计未公开顶面设计。

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包装盒上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不考虑其作为文字的字意,仅为一种图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文字图案近似,仅位置不同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都是用于包装酒瓶的包装盒,盒正面均有倾斜的瓶体图案,虽然本专利为两个相互交错倚靠的瓶体图案,但其后方瓶体大部分被前方瓶体所遮挡,且露出部分与前方瓶体近似,在二者瓶体图案、整体构图及瓶体图案与背景色彩对比均相近似情况下,本专利多出后方瓶体图案的差异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盒顶面仅为简单的文字设计,不具有显著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盒顶面也不能给二者带来显著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形状相同,盒正面主体图案及构图相近,色彩搭配基本相同,由此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且二者的差别均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5288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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