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框架式铝制锅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942
决定日:2008-07-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5147.5
申请日:2002-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秦志华
授权公告日:2003-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忠军
主审员:宋晓晖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欧岚
国际分类号:F24H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如果是用来证明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时才能认为是公知常识性证据可以被接受;如果是用来单独使用证明某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通过互相结合以证明某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则不能认为这些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是公知常识性证据,而应该视为新提交的证据,并且因为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接受。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框架式铝制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275147.5.,申请日是2002年9月4日,专利权人是宋忠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框架式铝制锅炉,它包括有铝制锅炉炉体(1),其特征是在铝制锅炉炉体(1)的外壁安设有加固框架(2)。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框架式铝制锅炉,其特征是所述加固框架(2)由槽形金属型材纵横相连而成。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框架式铝制锅炉,其特征是在加固框架(2)上还分别设有进煤门(3)、观察门(4)和出渣门(5)。”
针对本专利权,秦志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9年3月第1版、1990年10月第2次印刷的《化工设备设计全书??铝制化工设备设计》的版权页,第四章首页,第158、159、161、100、123、284、285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2: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写的实行日期为二00二年六月一日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2S101 矩形给水箱》中的首页,第3、5、6、39、49、53、55、56、59、62、65页,复印件共12页;
附件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证处于2007年10月15日做出的(2007)牡证经字第508号修正后的公证书原件,共8页;
附件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证处于2007年10月15日做出的(2007)牡证经字第509号公证书原件,共4页;
附件5: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证处于2007年10月15日做出的(2007)牡证经字第510号公证书原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2、3的内容全部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所有技术特征,其中,附件1、2公开了在各种形状的液体容器外壁用金属型材来进行加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技术特征是对现有技术的简单机械的应用,等同原则在本案中成立;附件3与本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等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的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证处于2007年10月15日做出的(2007)牡证经字第508号未更改的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2: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证处于2007年10月15日做出的(2007)牡证经字第508号查档公证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牡丹江市军供大厦工程部徐全智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所称牡丹江市军供大厦职工浴池锅炉房内现场照片,共7张。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附件1、2和3与本专利不属同一技术领域,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5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没有证人出庭作证。
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6: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实用锅炉手册》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4页)、第一章首页、593、594页,复印件共10页;
附件7: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8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国外锅炉产品汇编》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89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8: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89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锅炉手册》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3页)、第464、465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9: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2001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锅炉技术标准规范汇编第三卷??产品设计(下)》,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33、141、147、155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工业锅炉标准》封面页、第46页?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锅炉钢结构技术条件” JB/T1620-93,复印件共2页;
附件11: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87年1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化工容器设计》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2页)、第4章特殊形状容器首页、147、149、复印件共8页;
附件12:劳动人事出版社出版、1986年9月第1版、1986年10月第1次印刷的《压力容器基础知识》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页、第3、7、15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13:中国劳动出版社出版、1991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锅炉压力容器焊工培训教程》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3、21、复印件共8页;
附件14: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0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5: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5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常压热水锅炉》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9、20、21、72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16: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5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锅炉辅助设备》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3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7: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1996年8月第2版第4次印刷的《工业炉设计手册 第2版》封面、版权页、第4页、第1章概论首页、417、425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18:中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一份,共5页。
附件19:黑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94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锅炉运行与操作》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第16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20: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1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锅炉与锅炉房设备》封面、扉页、版权页、目录页(3页)、第2、42、43、53、54、197、198页,复印件共13页;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补充提交的附件6?20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附件6?16、18,19,20的原件以及附件1、2、17的原件,请求人还提供了附件2的2002年7月印刷版本的原件(下称附件2’),用于代替提无效请求时提交的2005年11月印刷版本。
专利权人经过核实,认可附件1-20的真实性,同时提出其中的附件2由于请求人用2002年印刷版本替代了提无效请求时提交的2005年11月印刷版本,已经超过举证期限,附件2'应不予采用。
由于专利权人的证据2与请求人的附件3相同,专利权人使用证据1和2证明请求人的附件3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予以修正,对经修正的事实请求人予以承认;另外,专利权人当庭提交证据3和4的原件,请求人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
合议组基于效率的考虑,假定上述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是可接受的且真实可信的前提下继续进行口头审理。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过多,合议组定于2008年5月14日继续进行口头审理,并给予专利权人十五日时间就当庭提交的新证据发表意见。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用附件3-5形成证据链证明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3和1、或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6和15、或附件20和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1和17的结合,或附件3、2和1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6、15和17,或附件20、15和1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7-14,16和19用于证明化工容器、压力容器、水箱与锅炉之间的联系。
2008年5月29日,专利权人就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新证据提交了意见答复,其意见与口头审理当庭意见相同,没有新的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本决定针对的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
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如果是用来证明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时才能认为是公知常识性证据可以被接受;如果是用来单独使用证明某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通过互相结合以证明某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则不能认为这些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是公知常识性证据,而应该视为新提交的证据,并且因为其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被接受。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附件20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和2的新颖性,附件6和附件15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附件20和附件15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附件6、15和17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附件20、15和17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由此可见,附件6、15和20并不是用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并且附件6、15和20是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于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第4-24页第1段中规定的新证据,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故上述使用新证据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方式合议组也不予接受。附件17第417页第4节的炉门装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进煤门和出渣门,用来证明炉门的安装是本领域的常用的技术手段,附件17可以视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予以接受。
所以,本决定所针对的无效理由、范围和使用的证据为: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3-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附件3和1、或附件3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1和17的结合或附件3、2和1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附件3-5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中,附件4和5是公证的证人证言。请求人欲通过附件3-5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生产销售的产品所构成的现有技术能够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新颖性。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承认附件3照片中的方形物是框架式水箱,水箱是1997年安装的燃油锅炉的附属件,框架式水箱在1997年之前是电热式锅炉,本体和框架没有改变,都是炉体外壁加固有框架结构,并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是槽形金属型材,但无法证明方形物是铝制的锅炉。
专利权人认为,方形物是水箱,请求人没有锅炉档案和购买锅炉的发票证明1997年以前是电锅炉;另外请求人没有提供附件4和5中出具证言的证人的工作单位和技术资质,以及浴池与两个人的雇佣合同及报酬,也没有提供证言中所声称的指导锅炉改造工作的工程师的姓名,锅炉档案、发票、具体的技术效果等相关材料,并且证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应不予认可附件4和5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附件3-5为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做本案的证据使用。但是附件3只能证明牡丹江市军供大厦职工浴池内现在正在使用的锅炉和其配件??带框架的水箱,无法证明浴池内在1997年以前使用了炉体外壁设有加固框架的铝制锅炉,即无法证明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另外,由于请求人的证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并且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因此,附件4和5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要想证明国内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则必须能够证明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第二,该事实能够导致某一技术方案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第三,该技术方案的内容。由此可见,本案中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第一点,因此附件3-5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请求。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使用附件3和1、或附件3和2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并且认为锅炉是热交换器的一种;另外,请求人使用附件3、1和17,或附件3、2和17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①附件1《化工设备设计全书??铝制化工设备设计》为公开出版物,请求人当庭提供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使用。但是,附件1只公开了铝制化工设备特别是其中的热交换器采用了型铝加强圈结构,而本专利涉及的是铝制锅炉炉体外壁的加固框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锅炉是一种将某种能量(如化学能等)转为另外一种热能的设备;而热交换器是使两种流体间进行热量交换而实现加热或冷却等目的的设备,一般是用固体间壁(传热面)将不同温度的流体隔开,也有的使两种流体在器内直接接触而进行热量交换,由此可见,锅炉并不是热交换器的一种,因此附件1中铝制热交换器与本专利的框架式锅炉两者技术领域不同。
②附件2是《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2S101矩形给水箱》2005年11月印刷版本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以2002年7月印刷版本替代2005年11月印刷版本,并同时提交了两个印刷版本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请求人替换了附件2的版本,因此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应不予接受;但请求人认为2002年印刷的版本替代2005年印刷的版本,提交页的内容相同,仅仅水印花大小不同。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两个版本中提交页的内容实质相同,区别仅在于水印花的尺寸,因此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2’可以证明附件2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故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但是,附件2只公开一种外壁带有槽钢框架的矩形给水箱,仅适用于给水贮存,本专利涉及的是铝制锅炉,给水箱可以是锅炉的附属设备,但不能等同于锅炉,因此两者的技术领域不同。
如前所述,附件3-5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申请日前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而附件3公证书只能证明牡丹江市军供大厦职工浴池内现在使用的锅炉情况;另外,由上可知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化工设备或给水贮存设备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使用附件3和1,或附件3和2的结合否定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基于相同附件及结合方式评价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外,附件17是用于证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进煤门和出渣门”已被公开,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对附件17不予评述。
此外,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使用附件7?14、16、19就是用来证明压力容器、化工容器、水箱与锅炉之间的联系;合议组认为,锅炉是一种特殊的压力容器,其包括水箱和供热装置,但锅炉并不能等同于压力容器、化工容器、水箱,因此使用上述附件不能用于支持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0227514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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